深圳市南山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南山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德润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7民初18593号 原告:深圳市南山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德润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23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142368.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龙岗区..人防工程签订一份《深圳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该人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650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款应在工程经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或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该工程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然而迄今为止,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5200000元,尚欠1300000元未付。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唯有诉诸法院,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深圳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以转账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笔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合同款。涉案工程的结算总金额为6500000元,结算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被告已经支付5200000元,未支付1300000元,未支付部分款项的发票开具时间是2018年12月12日。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尾款的起付日期为2018年12月12日。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深圳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人防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合同价款总计650000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门框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55%的工程进度款,计3575000元;门扇进场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25%的工程进度款,计1625000元;设备安装完毕经自检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并经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或相关主管单位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0%,计1300000元;本工程不留保修金;保修期一年;经甲方签证的洽商变更,按上述约定结算同期工程款;甲方以转账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笔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合同款;工程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和监理工程师凭付款凭证向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竣工验收证书及相关文件,乙方协助办理有关手续;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就工期要求、工程质量、双方责任、图纸变更和修改、工程验收以及保修期等进行了约定。 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于2015年7月14日、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3575000元、1625000元,合计5200000元。 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以及涉案工程的土建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确认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同日,被告就涉案人防工程提出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核备申请。2017年7月18日,深圳市龙岗区民防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人民防空工程档案备案完成证明书》,载明:“建设单位于2017年3月15日组织有关单位对该项目防空地下室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提到的问题,建设单位已组织整改完毕,竣工资料基本符合归档要求,予以备案。”该证明书下方备注“本单一式二份,建设单位一份,区民防办自存一份”。次日,被告收到该证明书。 2018年6月20日,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6500000元。 2018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剩余未付工程款的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300000元。 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深圳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实履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工程款,理应偿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利息的时间起算点。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就涉案人防工程提出核备申请,深圳市龙岗区民防委员会办公室于2017年7月18日予以备案。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毕经自检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并经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或相关主管单位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300000元”,因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最迟应为2017年7月25日。被告辩称合同约定“每笔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合同款”,而原告2018年12月12日才向被告开具剩余工程款的相应发票,故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18年12月12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只有与发票开具对等的义务,被告才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工程款支付属于主给付义务,发票开具属于从给付义务,二者显然不对等。并且,本案中,深圳市龙岗区民防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人民防空工程档案备案完成证明书》系交由“建设单位”即被告持有,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理应通知原告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并要求原告开具相应发票,被告未能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应自2017年7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德润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南山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南山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81.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