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龙奥泰电气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龙奥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53号院2号楼14层1711。
法定代表人:郑建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宣,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龙奥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奥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6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龙奥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公司支付***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170.24元,并无需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和高温津贴;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认可***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但***加班时间及我公司应支付其的加班工资或应当进行的调休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无事实依据。根据刷卡记录表可知,***存在部分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其加班天数共计62天;我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按同等时间安排其补休;根据工资支付记录可知,***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不足部分经核算为4170.24元。2.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551.17元事实认定错误。***要求我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6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仲裁时效;即使未过时效,***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未休年休假情形;***于2017年1月18日至2月9日共休假22天,该假期含法定节假日及***应休的年假天数,在此期间,我公司已足额发放其工资,其2017年带薪年假待遇已经正常享受;***2018年的年假天数计算为2天,即使认定我公司应当支付年假工资,也应为728元。3.一审判决要求我公司支付***2016年度及2017年度高温补贴720元系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系我公司电装车间主任,系管理人员,其主要工作区域为车间内,并非露天,且我公司车间内有防暑降温方式,***不符合应当支付高温津贴的条件。***未举证证明其工作环境系法定高温环境,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龙奥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华龙奥泰公司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 622元;3.支付2016年2月16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193 942元;4.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8000元;5.支付2016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72 790.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 020.96元;6.支付2014年2月16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 013.97元;7.支付2014年2月16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高温津贴2160元;8.支付2014年2月16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2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2月16日入职华龙奥泰公司,岗位是车间主任,工作地点位于室内,月平均工资7916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3日解除。2018年3月9日,***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与华龙奥泰公司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龙奥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 622元;3.华龙奥泰公司支付2016年2月16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3
942元;4.华龙奥泰公司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8000元;5.华龙奥泰公司支付2016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72
790.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 020.96元;6.华龙奥泰公司支付2014年2月16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 013.97元;7.华龙奥泰公司支付2014年2月16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高温津贴2160元;8.华龙奥泰公司支付2014年2月16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2400元。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2071号裁决书,裁决:1.华龙奥泰公司与***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龙奥泰公司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170.24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提交有效期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的协议,证明2016年2月15日之后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华龙奥泰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华龙奥泰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协议甲方(签字盖章)处所盖印章字样为“北京华龙奥泰电气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华龙奥泰公司称上述印章并非其公司所有。***认可“北京华龙奥泰电气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未经工商备案登记。
华龙奥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有效期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协议,证明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该协议甲方(签字盖章)处所盖印章字样为“北京华龙奥泰电气有限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
2.关于不再发放2017年年度奖金的通知,证明2017年度华龙奥泰公司因经济效益不好,工厂搬迁,决定2017年不再发放年终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未收到过该通知。
3.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2017年12月、2018年1月的工资条,2017年11月、2017年12月、2018年1月工资支付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的工资支付情况。***对工资条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工资合计数额。
4.2017年2月到2018年1月的刷卡记录表,证明***没有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已经休完。***对刷卡记录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于2014年2月16日入职华龙奥泰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3日解除,故对***要求确认其与华龙奥泰公司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主张其离职原因为不同意华龙奥泰公司为其调岗降薪,华龙奥泰公司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对***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要求华龙奥泰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提交的有效期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的协议上加盖的“北京华龙奥泰电气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未经备案登记,华龙奥泰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对华龙奥泰公司提交的有效期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该协议,法院予以采信。该协议条款具备劳动合同的要素,故在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已满一年,应视为自2016年2月16日起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要求华龙奥泰公司支付2016年2月16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年终奖是企业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行为,华龙奥泰公司与***并未约定支付2017年年终奖,因经济效益不好及工厂搬迁,华龙奥泰公司决定2017年不再发放年终奖,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要求华龙奥泰公司支付2017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华龙奥泰公司提交的刷卡记录表显示2017年2月到2018年1月期间,***存在周六日及中秋节加班情况,经核算,华龙奥泰公司未足额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应补足差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要求华龙奥泰公司支付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1月31日、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于2014年2月16日入职华龙奥泰公司,自2015年2月16日起,其每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华龙奥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6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已休年休假,应向***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未提交证据证明华龙奥泰公司拖欠其2016年3月8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要求华龙奥泰公司2016年3月8日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的工作环境在室内,华龙奥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的温度降低到33℃以下,应支付***2016年及2017年度高温津贴。2016年之前的高温津贴支付情况,已超过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的保有年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华龙奥泰公司欠付其2016年之前的高温津贴,故对***要求华龙奥泰公司支付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要求华龙奥泰公司支付冬季取暖补贴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与北京华龙奥泰电气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华龙奥泰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34
864.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91.86元;三、北京华龙奥泰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6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551.17元;四、北京华龙奥泰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6年度及2017年度高温津贴72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周六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据华龙奥泰公司提交的刷卡记录表显示***存在周六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华龙奥泰公司虽主张其公司已对***进行调休,或已支付加班工资,但是仅凭刷卡记录无法证明其公司对***进行了调休,且其公司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安排***进行调休或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一审法院根据刷卡记录表记载的考勤情况,依法核算华龙奥泰公司应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龙奥泰公司上诉坚持其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于2014年2月入职华龙奥泰公司,故其自2015年2月起每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故***每年未休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并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关于2016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未超仲裁时效。现华龙奥泰公司主张***已休年休假,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华龙奥泰公司支付***2016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依法核算之具体数额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华龙奥泰公司上诉坚持其主张,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高温津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华龙奥泰公司主张***的工作场所为室内,且其公司在室内有防暑降温措施,但是其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华龙奥泰公司支付***2016年度及2017年度高温津贴7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龙奥泰公司坚持其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龙奥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龙奥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元梓
审 判 员 王***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韩郭玲
书 记 员 黄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