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龙奥泰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华龙奥泰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16064

原告:***,男,19744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龙奥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53号院2号楼141711

法定代表人:郑建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宣,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致冉,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龙奥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奥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被告华龙奥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宣、赵致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华龙奥泰公司自2014216日至20183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 622元;3.支付2016216日至20183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3 942元;4.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8000元;5.支付201633日至201833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72 790.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 020.96元;6.支付2014216日至20183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 013.97元;7.支付2014216日至201833日期间高温津贴2160元;8.支付2014216日至201833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2400元。事实与理由:***于2014216日入职华龙奥泰公司,岗位是车间主任,月工资7916元。***在职期间经常加班,华龙奥泰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18]2071号裁决书,故提起诉讼。

华龙奥泰公司辩称,认可双方于201426日至201832日存在劳动关系。***自行离职,华龙奥泰公司不存在过错,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014216日,双方签订协议,协议期限为1年,即2014216日至2015216日,自2015年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于2018329日提出劳动仲裁,其双倍工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公司经济效益差,没有2017年年终奖,年终奖是根据公司情况随机确定的,双方并无书面约定。***的工资数额已经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资,***从未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主张的2016年及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2018年年休假***已带薪休完,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况。2016年及之前的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车间主任,其主要工作区域为公司车间内,不在露天工作,在公司车间内华龙奥泰公司已采取有效措施,将温度降低至33度以下,故不应支付高温津贴。华龙奥泰公司与***之间并无关于取暖补贴的约定,此前从未发放过取暖补贴。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华龙奥泰公司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216日入职华龙奥泰公司,岗位是车间主任,工作地点位于室内,月平均工资7916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33日解除。201839日,***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与华龙奥泰公司自2014216日至20183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龙奥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 622元;3.华龙奥泰公司支付2016216日至20183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3 942元;4.华龙奥泰公司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8000元;5.华龙奥泰公司支付201633日至201833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72 790.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 020.96元;6.华龙奥泰公司支付2014216日至20183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 013.97元;7.华龙奥泰公司支付2014216日至201833日期间高温津贴2160元;8.华龙奥泰公司支付2014216日至201833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2400元。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2071号裁决书,裁决:1.华龙奥泰公司与***自2014216日至20183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龙奥泰公司支付***201721日至20181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170.24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有效期为2015216日至2016215日的协议,证明2016215日之后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华龙奥泰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华龙奥泰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协议甲方(签字盖章)处所盖印章字样为“北京华龙奥泰电气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华龙奥泰公司称上述印章并非其公司所有。***认可“北京华龙奥泰电气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未经工商备案登记。

华龙奥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有效期为2014216日至2015216日的协议,证明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该协议甲方(签字盖章)处所盖印章字样为“北京华龙奥泰电气有限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

2.关于不再发放2017年年度奖金的通知,证明2017年度华龙奥泰公司因经济效益不好,工厂搬迁,决定2017年不再发放年终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未收到过该通知。

3.20163月至201612月、20171月至201710月、201712月、20181月的工资条,201711月、201712月、20181月工资支付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的工资支付情况。***对工资条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工资合计数额。

4.20172月到20181月的刷卡记录表,证明***没有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已经休完。***对刷卡记录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于2014216日入职华龙奥泰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33日解除,故对***要求确认其与华龙奥泰公司自2014216日至20183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其离职原因为不同意华龙奥泰公司为其调岗降薪,华龙奥泰公司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要求华龙奥泰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提交的有效期为2015216日至2016215日的协议上加盖的“北京华龙奥泰电气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未经备案登记,华龙奥泰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华龙奥泰公司提交的有效期为2014216日至2015216日的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该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该协议条款具备劳动合同的要素,故在2014216日至2015216日期间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已满一年,应视为自2016216日起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要求华龙奥泰公司支付2016216日至20183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年终奖是企业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行为,华龙奥泰公司与***并未约定支付2017年年终奖,因经济效益不好及工厂搬迁,华龙奥泰公司决定2017年不再发放年终奖,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要求华龙奥泰公司支付2017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华龙奥泰公司提交的刷卡记录表显示20172月到20181月期间,***存在周六日及中秋节加班情况,经核算,华龙奥泰公司未足额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应补足差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要求华龙奥泰公司支付201633日至2017131日、201821日至201833日期间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于2014216日入职华龙奥泰公司,自2015216日起,其每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华龙奥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639日至201833日期间已休年休假,应向***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未提交证据证明华龙奥泰公司拖欠其201638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要求华龙奥泰公司201638日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的工作环境在室内,华龙奥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的温度降低到33℃以下,应支付***2016年及2017年度高温津贴。2016年之前的高温津贴支付情况,已超过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的保有年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华龙奥泰公司欠付其2016年之前的高温津贴,故对***要求华龙奥泰公司支付2014216日至2015123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华龙奥泰公司支付冬季取暖补贴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北京华龙奥泰电气有限公司自2014216日至20183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华龙奥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2月至20181月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34 864.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91.86元;

三、北京华龙奥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39日至20183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551.17元;

四、北京华龙奥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度及2017年度高温津贴72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龙奥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杨
人 民 陪 审 员   耿 剑
人 民 陪 审 员   段金光

二○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刘盼盼
书  记  员   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