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龙奥泰电气有限公司

北京华龙奥泰电气有限公司与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89030号

原告:北京华龙奥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53号院2号楼14层1711。

法定代表人:郑建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宣,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玉泉慧谷9-1号楼

法定代表人:臧晓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舟,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原告北京华龙奥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宣、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 1 283 39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赔偿原告律师费50 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物资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一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配电箱、配电柜等货物共计243台,合同一总金额为1 419 668元;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物资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进线柜、馈电柜等货物共计25台,合同二总金额为1 060 48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相应发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鉴于此,原、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项共计1 403 399元,被告承诺自2019年3月起每月向原告偿还欠款200 000元,最后一个月即2019年9月偿还203 399元,被告应于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欠款,此后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期应付欠款,若被告任一一期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清偿,则原告有权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剩余欠款外,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在2019年6月27日支付欠款100 000元及2019年9月6日支付欠款20 000元,剩余欠款l 283
399元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及金额我方认可。之所以一直未付款是因为被告的支付能力有问题,目前被告经营状态恶化,目前处于资不抵债状态,我方愿意尽力清偿债务,愿意逐步清偿原告债务。我方愿意支付欠款本金,希望原告免除律师费、利息及诉讼费。我方目前还没有申请破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医疗设备,总价款为1 419 668元。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合同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总价款为1 060 480元。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2019年3月,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还款协议。在协议中确认:双方基于合同一和合同二的关系,一致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 1 403 399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自2019年3月起,甲方每月向乙方偿还欠款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其中最后一个月即2019年9月偿还203 399 元(大写:贰拾万零叁仟叁佰玖拾玖元整),共分七个月清偿完毕。二、甲方应于2019年3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第一笔欠款,此后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期应付欠款。三、甲方分期还款期间,上述全部款项均不计算利息。四、甲乙双方同意,如甲方任一一期未按约定时间清偿,则乙方有权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要求甲方清偿全部剩余欠款外,并要求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欠款利息,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后被告于2019年6月27日支付欠款100 000元,于2019年9月6日支付欠款20 000元。

审理中,被告虽表示愿意支付上述款项,但并未提出明确的支付款项方案。

原告还提交了原告代理人所在的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与原告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面额为50 000元的代理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合同一、合同二、还款协议、付款凭证、委托代理人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设备,应支付设备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还应按约定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原告对于迟延付款利息的起点时间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龙奥泰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二十八万三千三百九十九元。

二、被告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一百二十八万三千三百九十九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北京华龙奥泰电气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期间的迟延付款利息。

三、被告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一百二十八万三千三百九十九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北京华龙奥泰电气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

四、被告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华龙奥泰电气有限公司律师费五万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华龙奥泰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 088元,由被告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北京华龙奥泰电气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龙奥泰电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记 员 陈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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