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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3民初72号 原告:福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后洲街道玉环路10号中亭街改造利生苑8#楼09层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098440732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照,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勤毅电脑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基金大厦十二楼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05442909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厦门勤毅电脑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勤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止为8,1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为76,800元);2、***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因购买货物需要,向***公司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1.5%,借款由***公司直接转入勤毅公司的建行账户,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公司为追索货款所支付的一切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等费用。2017年12月28日,***公司将借款汇入勤毅公司的建行账户。但***未按期还本付息,***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辩称,答辩人并未指定勤毅公司收取借款本金,答辩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事实上,***公司在答辩人的介绍下与勤毅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公司作为买受人向出卖人勤毅公司购买货物并支付货款,为了担保该买卖合同的履行,答辩人在***公司的要求下以签订借条的形式为勤毅公司提供担保,因此借条和转账凭证中的实际收款人是勤毅公司。勤毅公司已向***公司交付完毕该笔货款对应的货物,***公司向勤毅公司支付的讼争款项系其基于买卖合同应付的货款而非借条项下的借款本金,勤毅公司亦基于买卖合同收取货款而非代答辩人收取所谓的借款本金。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勤毅公司未作**。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招商银行收款回单等证据。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0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公司,借条载明“兹有***因购买货物需要特向***公司借款180000元,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1.5%支付给***公司。该借款由***公司转入勤毅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35×××05,开户行:建行湖滨南支行。借款时间为3个月即90天,付款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违约责任:逾期未及时给***公司付款,***同意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意,承担***公司为追索货款所支付的一切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 2017年12月28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勤毅公司付款180000元,收款账号为35×××05。 ***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事实。***公司提交了***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借条作为重要的债权凭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公司依据借条的约定将款项交付给***指定的收款人勤毅公司,亦可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辩称其是为了担保***公司与勤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的履行才出具借条,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应当认定***公司与***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公司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却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公司请求***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为1.5%,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应从实际收到借款之日即2017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即2018年3月28日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8,100元。***公司请求***从2017年12月21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借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八,该利率超过年利率24%,***公司在起诉时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月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应从逾期之日即2018年3月29日起按照月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因***违约,***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依约亦应由***承担。 综上,对***公司关于***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8,1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等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8,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8年3月2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 三、驳回福州***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3元,由福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0元,***负担5,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莹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