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02民初4671号
原告:泰安市惠能矿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治市宏威煤炭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潞阳门南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泰安市惠能矿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宏威煤炭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惠能矿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治市宏威煤炭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惠能矿业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9日,被告购买原告单体支柱设备4台,金额共计174000元,被告工作人员***、**收货,但货款至今未付。
长治市宏威煤炭科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四台机器我方已收到,但机器价格是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原告法定代表人***两人协商的,现***被纪检委控制,我方目前无法确定机器实际价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长治市宏威煤炭科工贸有限公司向泰安市惠能矿业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机器设备。
2017年5月29日,长治市宏威煤炭科工贸有限公司员工**、***自泰安市惠能矿业设备有限公司处拉走全液压柱机、三用阀试验台、移动液压泵站、撑缸机各一台,运回长治市宏威煤炭科工贸有限公司。当时泰安市惠能矿业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维修设备明细》一份,记载:“一、单体支柱设备1、全液压拆柱机(综合型)7.8万元/台2、三用阀试验台(自动、电子显示)3.8万元/台3、移动液压泵站(无线遥控)3.8万元/台4、密封质量检测系统(微机测控)7.5万元/套5、撑缸机(超高压)2万元/台6、悬浮抛光机3.5万元/台7、外圆溶镀机(加长)15万元/台8、油缸镶套成套设备20万元/套二、中部槽耐磨熔覆设备45万元/套三、综采立柱千斤顶、阀组及整架修理四、采煤机、掘进机修理五、钢网、锚网六、新技术新产品”。该表中,1、2、3、5号设备前方有手写对号标记。
2018年10月29日,泰安市惠能矿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长治市宏威煤炭科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发送上述《维修设备明细》,**向***发送开具发票所需要的信息。
2019年1月22日,泰安市惠能矿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长治市宏威煤炭科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再次发送《维修设备明细》,并催要打钩的四台设备款项174000元。
长治市宏威煤炭科工贸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向泰安市惠能矿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发生本诉。
本院认为,根据泰安市惠能矿业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维修设备明细》及双方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长治市宏威煤炭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自认,能够证实长治市宏威煤炭科工贸有限公司向泰安市惠能矿业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全液压拆柱机(综合型)、三用阀试验台(自动、电子显示)、移动液压泵站(无线遥控)、撑缸机(超高压)共计四台设备并已完成交付的事实,长治市宏威煤炭科工贸有限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设备款。《维修设备明细》明确载明案涉每台设备的单价,4台设备价款共计17.4元,且泰安市惠能矿业设备有限公司在交付案涉设备时已将该《维修设备明细》交付长治市宏威煤炭科工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宏威煤炭科工贸有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在之后泰安市惠能矿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长治市宏威煤炭科工贸有限公司员工**、***沟通联系、催要货款的过程中,两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长治市宏威煤炭科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现在无法确定案涉4台设备价款的意见不予采信,长治市宏威煤炭科工贸有限公司应按照《维修设备明细》中记载的价格支付泰安市惠能矿业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7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治市宏威煤炭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惠能矿业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7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长治市宏威煤炭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 斌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