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御湖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西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雁塔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4121号 原告:西***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侧。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钱款10814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中标“西安市雁塔区城市管理局垃圾分类回收服务项目”。2018年2月26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书面的《西安市雁塔区城市管理局垃圾分类回收服务项目合同》,合同对项目的实施、合同标的、数量、合同价款、货款支付、质量、权利保证、验收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一项,“实际总价按照具体供货数量计算数额为准”据实结算。经过核算,截止2020年8月27日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1548433元。被告已经支付了467000元,下欠1081433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生产经营困难。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辩称,一、西***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合同款项1081433元与答辩人实际应支付合同剩余款项数额不符,应以服务合同约定数额为准。西***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湖公司”)请求支付1081433元合同价款与实际不符,应根据该项目磋商文件及答辩人与御湖公司签订的《西安市雁塔区城市管理局垃圾分类回收服务项目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数额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作为涉案项目采购方,委托陕西正大招标有限公司对西安市雁塔区城市管理局垃圾分类回收服务项目进行竞争性磋商采购,将该项目采购预算金额、服务时间、地点等磋商信息对参选供应商进行了告知,并在报价要求中明确告知涉案项目报价采用固定总价承包,供应商自行考虑并承担风险,御湖公司据此递交响应文件,并经磋商小组评审,被确定为最终成交商。根据《竞争性磋商文件》及《成交通知书》显示,该项目成交金额为934000元,服务期限为3个月。双方据此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服务合同》,对合同标的、服务期限、合同价款、货物验收、合同变更终止等做了约定。《服务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总价为93400元;本合同总价还包含乙方应当提供的伴随服务和售后服务费用;本合同执行期间合同单价及总价不变,甲方无须另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综上所述,根据涉案项目的《竞争性磋商文件》、《成交通知书》及《服务合同》,御湖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成交供应商,对该项目的计价方式、合同价款及服务期限是认可且无异议的,并基于对该实质性条款的认可提交了响应文件,并被确定为项目供应商。现御湖公司主张合同的实际总价按照具体供货数量计算数额为准据实结算,要求答辩人支付1548433元的诉请,远超涉案项目采购预算,属于对涉案政府采购项目实质性内容的背离,严重违背了该项目的采购标准与《服务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本案中,答辩人与御湖公司在《服务合同》在第二条合同价款第一款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934000元。实际总价按具体供货量计算数额为准,但在第二条第二、三、四款又约定本合同总价还包含乙方应当提供的伴随服务和售后服务费用;本合同总价还包括乙方应当提供的伴随服务和售后服务费用;本合同执行期间合同单价及总价不变,甲方无须另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虽然对于合同总价的约定前后矛盾,但综合考量项目的《竞争性磋商文件》御湖公司的响应文件及《成交通知书,应认定涉案《服务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50%的费用,即467000元。答辩人应***公司支付的剩余合同价款为合同总价款减去已支付款项,即467000元。二、《竞争性磋商文件》、《成交通知书》及《服务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该合同服务期限为3个月,答辩人从未与御湖公司就该合同服务期限约定条款进行过协商变更,也并未签订过相关的补充协议。御湖公司主张2019年1月—12月服务费用是其单方对合同服务期限进行的变更,违反了《服务合同》中关于合同的变更的约定,不应作为其主张支付1081433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上述规定可知,当采购人追加合同标的相同的服务,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及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根据涉案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成交通知书》与《服务合同》中对服务期限的约定:本合同服务期限为3个月。《服务合同》第十二条关于合同的变更及终止的约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本合同一经签订,甲乙双方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御湖公司主张的2019年1月—12月的服务费,其服务期限已超出《成交通知书》及《服务合同》中约定的3个月服务期限,答辩人也从未与御湖公司达成过变更服务期限的合意,且该变更并不属于《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可变更情形。故系御湖公司单方对合同服务期限进行的变更,该变更不符合《服务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不应作为其主张支付2019年1月—12月服务费用的依据。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陕西省政府采购网发布《关于西安市雁塔区城市管理局垃圾分类回收服务项目竞争性磋商公告》。确定:采购项目名称为西安市雁塔区城市管理局垃圾分类回收服务项目,采购人西安市雁塔区城市管理局,采购代理机构名称陕西正大招标有限公司,项目性质财政拨款,项目预算98万元,磋商时间2018年5月4日。 2018年5月7日,陕西正大招标有限公司向原告西***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成交通知书》载明:贵单位于2018年5月4日参加的雁塔区城市管理局垃圾分类回收服务项目磋商中,经磋商小组评定,确定贵单位为本项目的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934000元,服务期限3个月。请贵单位收到此通知后尽快与西安市雁塔区城市管理局联系,并按竞争性磋商文件的要求与西安市雁塔区城市管理局签订合同。同日,陕西正大招标有限公司通过陕西省政府采购网发布了《关于西安市雁塔区城市管理局垃圾分类回收服务项目磋商成交公告》确定:磋商成交供应商为原告西***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磋商成交金额934000元,服务期限3个月 另查明,2018年6月26日,原告(乙方、供应商)与被告(甲方、采购人)签订了《西安市雁塔区城市管理局垃圾分类回收服务项目合同》,约定货物标的及数量:1、一般垃圾桶,单价29元;2、有害垃圾、可回收垃圾智能回收箱,单价4500元;3、加盖厨余垃圾桶,单价180元;4、电子记录码、环保知识袋、记录本,单价20元;5、改造垃圾分类房,单价10000元;6、专用电动三轮拉运车,单价9000元;7、标准回收架,单价3000元;8、教室专用有毒有害垃圾箱,单价80元;9、教室专用可回收垃圾袋,单价10元;10、专业的信息管理系统服务费,单价150000元;11、***训,集中***训13次,入户宣传2200户和专业培训13次,价格200000元。具体供货数量以甲方实际要求供货数量为准。合同价款约定:合同总价款暂定934000元,实际总价款按具体供货数量计算数额为准。本合同总价还包含乙方应当提供的伴随服务和售后服务费用。本合同执行期间合同单价及总价不变,甲方无须另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货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50%,合同签订后的第二个月内,支付总金额的30%,合同执行结束后,支付总金额的17%,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乙方每次须先行向甲方出具合法有效的完税发票,以便甲方进行报批及支付结算。服务时间及地点:服务时间3个月。交货地点按采购人指定地点。质保期为12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终身维护保养,质保期后,只收取成本费用。货物验收由甲方组织,乙方配合。货物安装完成后30日内,甲方无故不进行验收工作并已使用货物的,视同已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 再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费用467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服务并采购了相关设备。截止庭审之日,双方并未对原告采购的设备及提供的服务进行验收。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称:合同虽约定服务期限3个月,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方工作人口头要求原告继续提供服务,其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现主张服务费100万元(按合同约定的每月5万元计算)、培训费20万元、设备采购费348433元,共计1548433元,扣除已支付的467000元,尚欠1081433元。被告称:实际服务时间是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之后再未提供服务。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雁塔区垃圾分类服务及配送物品结算单》,显示:1、智能回收箱(大),共计24个,单价4500元,共计108000元;2、智能回收箱(小),共计3个,单价4000元,共计12000元;3、公示宣传牌,2套,金额400元;4、信息袋,1165个,金额23920元;5、垃圾银行二维码,93元;6、分类知识培训资料袋,500个,金额3000元;7、中转房改造,8个,金额80000元;8、中转房标志牌,11个,金额1100元;9、回收袋,92个,金额920元;10、培训,200000元;11、2018年服务费,金额400000元;11、不锈钢***,30套,金额66000元;12、垃圾分类指导手册,10000本,金额45000元;13、发放居民一封信,20000页,金额4000元;14、发放四分类宣传彩页,20000页,金额4000元;15、2019年1月-12月服务费,金额600000元。以上共计1548433元。被告对上述结算单质证意见如下:1、服务费仅认可合同期限内的15万元;2、***训费用,合同约定总费用为20万元,并约定培训十三次,原告实际只培训了十次,原告做过一些宣传工作,因没有验收,无法量化应付培训费的数额,具体数额由法院裁判;3、关于硬件设施采购费用,智能回收箱(大),共计采购13个,单价4500元,合计58500元;智能回收箱(小),共计采购1个,金额4000元;公示宣传牌、分类知识培训资料袋、不锈钢***、垃圾分类指导手册、发放居民一封信、发放四分类宣传彩页应当属于培训宣传类的20万元范畴内;信息袋23920元、垃圾银行二维码93元、回收袋920元认可;中转房改造、中转房标志牌,均属于改造垃圾房类,只改造了1个,金额1万元。 关于上述智能回收箱及中转房改造的配送及建造情况,原告提交了多份《物品配送清单》,显示:自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原告向电子城街办、城管局、长安南路小学、红星小学、***街办、中铁尚都小区、**路小学延兴门分校、航天小学、西安木塔寨小学、雁塔区政府、**路街办、***街办等多地配送物品。其中智能回收箱(大)共计配送20个,智能回收箱(小)配送4个。中转房改造1,中转房改造标志2。上述物品配送清单验收人或经办人处有被告单位员工郭海娟或接收物品人员的签字。关于***训情况,原告提交了《雁塔区城市创建生活垃圾及分类示范校园、小区***接收单》、《西安市雁塔区XX街道培训签到册》、印发各类宣传册、垃圾分类知识等材料的照片等,签到册显示:原告自2018年5月25日就已经开始履行案涉合同。关于服务期限,原告提供了服务回收系统截屏。 上述事实,有《关于西安市雁塔区城市管理局垃圾分类回收服务项目竞争性磋商公告》、成交通知书、《西安市雁塔区城市管理局垃圾分类回收服务项目合同》、《物品配送清单》、《西安市雁塔区XX街道培训签到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市雁塔区城市管理局垃圾分类回收服务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认可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的事实,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的期限,被告应付原告服务费的数额;2、被告应付原告培训宣传费用的数额;3、原告为被告配送物品的数量,被告应付原告硬件设备费用的数额。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称合同虽约定服务期限3个月,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方工作人口头要求原告继续提供服务,其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现主张服务费100万元。被告仅认可合同期限内即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的服务费15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物品配送清单》、《西安市雁塔区XX街道培训签到册》等证据,显示:原告自2018年5月25开始为被告辖区内的单位、部门进行培训,证据显示最后一次配送物品时间为2018年12月23日。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服务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服务费按每月5万元计算,应付数额为346667元。至于原告提供的服务系统截屏,无法证明其实际为被告提供服务的情况,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约定的***训费用为20万元,宣传内容为集中宣传13次,入户宣传2200户,专业培训13次。被告称:原告仅培训了10次,其余宣传工作未结算验收,无法量化,具体数额由法院裁判。因原告提供的集中培训签到证据不足13次。故该部分义务,应当认定原告未完全履行。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整案***训方面的证据,酌情认定该部分费用为18万元。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设备采购费共计348433元,包含:智能回收箱(大)108000元;智能回收箱(小)12000元;公示宣传牌400元;信息袋23920元;垃圾银行二维码93元;分类知识培训资料袋3000元;中转房改造80000元;中转房标志牌1100元;回收袋920元;不锈钢***66000元;垃圾分类指导手册45000元;发放居民一封信4000元;发放四分类宣传彩页400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以下费用:信息袋23920元、垃圾银行二维码93元、回收袋920元,共计24933元。关于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根据《物品配送清单》依法认定如下:智能回收箱(大),配送数额为20个,应付费用90000元;智能回收箱(小),配送数额为4个,应付费用16000元;中转房建造数量1,应付费用10000元;中转房标志牌应当包含于中转房改造中。公示宣传牌、分类知识培训资料袋、不锈钢***、垃圾分类指导手册、发放居民一封信、发放四分类宣传彩页应当包含于***训类费用。 综上,被告应付原告费用为服务费346667元、***训费180000元、硬件设施采购费用140933元,共计667600元,扣除已付的467000元,尚欠2006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合同款200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3元,减半收取后计7266.5元,由原告负担5917.5元。由被告负担1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