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瑞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常德市瑞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湖南荣星互联家居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03民初834号
原告:常德市瑞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永安社区桥南新世纪家电城**门面。
法定代表人:杨锡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湖南芙蓉(常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湖南荣星互联家居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
法定代表人:袁荣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德市瑞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简称瑞力电器公司)与被告湖南荣星互联家居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简称荣星家居文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力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星家居文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力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星家居文化公司支付给原告空调购买款及安装维修款共计57150元;2.由被告荣星家居文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瑞力电器公司多年来一直为被告荣星家居文化公司提供空调购置、安装及维护业务服务。2020年9月21日,双方对业务往来账目进行了全面核对,确认被告荣星家居文化公司欠原告瑞力电器公司空调购买款及安装维修款共计57150元,荣星家居文化公司向瑞力电器公司出具《业务往来账目核对函》,被告财务负责人熊平在该函上签名确定金额核对无误,并加盖荣星家居文化公司财务专用章。事后,瑞力电器公司多次找荣星家居文化公司催讨未果,瑞力电器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瑞力电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瑞力电器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杨锡初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2.企业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荣星家居文化公司主体适格的事实;
3.业务往来账目核对函、安装空调及辅材明细、维修价格明细,拟证明截止到2020年8月31日,被告荣星家居文化公司欠原告瑞力电器公司空调购买款及安装维修款57150元的事实。
荣星家居文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和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荣星家居文化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瑞力电器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瑞力电器公司在湖南省常德市桥南新世纪家电城经营家用电器、日用百货批发、零售;制冷设备安装与维修等,多年来一直为被告荣星家居文化公司提供空调购置、安装及维护业务服务。2020年9月21日,双方对业务往来账目进行全面核对,确认截至2020年8月31日止,被告荣星家居文化公司欠原告瑞力电器公司账面余额57150元,被告荣星家居文化公司财务负责人熊平在《业务往来账目核对函》上签名确定金额核对无误,并加盖被告荣星家居文化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瑞力电器公司向荣星家居文化公司提供了货物,荣星家居文化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经双方核对,确认截至2020年8月31日止,被告荣星家居文化公司欠原告瑞力电器公司账面余额57150元,被告荣星家居文化公司财务负责人熊平在《业务往来账目核对函》上签名确定金额核对无误,并加盖被告荣星家居文化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对瑞力电器公司要求荣星家居文化公司支付货款571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荣星家居文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事后亦未说明理由,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荣星互联家居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德市瑞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由湖南荣星互联家居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蓉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唐莉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