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瑞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常德市瑞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03民初1492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桂宏,男,199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系***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瑞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永安社区桥南家电城中心市场13号。
法定代表人:杨锡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重远,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杨,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常德市瑞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桂宏,被告瑞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瑞力公司在2008年6月3日至2022年2月1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瑞力公司补缴***全部社保,并将以2022年的社保缴费基准每月6006元为基数计算出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大病费共计208569.6元[(6006元/月×0.16+6006元/月×0.075+6006元/月×0.007+8)×153月]支付给***;3.判令瑞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6156元(6006元/月×13月×2)、未按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0.5倍经济补偿78078元(156156元×0.5);4.判令瑞力公司向***支付双倍工资66066元(6006元/月×11月);5.判令瑞力公司向***支付因未购买失业保险导致***不能享受的失业保险金33264元(1540×0.9×24);6.判令瑞力公司为***补缴住房公积金73513.44元(6006元/月×0.08×153月)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损失金额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提供);7.本案诉讼费由瑞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自2008年6月起在瑞力公司工作,瑞力公司自***工作起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给***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从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2022年***即将年满54周岁,身患重病,瑞力公司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需要钱治病,故申请将社保费支付给***;因瑞力公司未给***购买失业保险,***与瑞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由瑞力公司支付给***。***在瑞力公司工作期间,瑞力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未给***缴纳除工伤保险外的社会保险,瑞力公司未对劳动者宣传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自身合法权益被侵害不知情。直至2021年6月从儿子处得知,瑞力公司应当补发***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拖欠的双倍工资;瑞力公司应补缴***2008年6月入职起的住房公积金并赔偿利息损失。2.***就双方之间的争议向常德市鼎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鼎城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鼎城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的认定随意。首先鼎城劳动仲裁委以劳动者自带工具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仲裁程序中的证人伍某系瑞力公司法人徒弟,其证言可信度存疑;第三,***并非自己主动注册派工软件,是瑞力公司分配的账号;第四,***系在用人单位安排下临时为其他公司工作,法律也未禁止劳动者在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后从事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劳动获取其他报酬;第五,***工作系不定时工作制,享有自由支配业余时间的权利,考勤和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管理权力,用人单位不行使或部分行使该权利不能证明劳动者不属于用人单位管辖;第六、劳动者以班组的形式接受劳动任务是我国的主要劳动形式,瑞力公司拥有十多人的安装班组,***在班组内选择搭档开展安装工作,并非可随意替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规定,***从事的是特种作业,工作具有不可替代性;第七,***在仲裁程序中提出收入证明原件在农业银行常德鼎城支行,并申请仲裁查验,仲裁委即不查验也不采信不合理;第八,***申请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由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未举证,仲裁委也未让瑞力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10张;
4.工作APP截图;
以上证据3-4拟证明***受瑞力公司管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5.工伤保险缴费记录截图,拟证明***与瑞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瑞力公司伪造***离职的事实;
6.工作证,拟证明***与瑞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7.收入证明,拟证明***与瑞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关系存续起始时间;
8.工作服照片;
9.企业微信号截图;
以上证据8-9拟证明***受瑞力公司管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10.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程序处理;
11.安装空调的手账记录31页,拟证明***长期为瑞力公司提供服务。
瑞力公司辩称,1.瑞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不是瑞力公司员工,瑞力公司未向***发过工资;其次,***不仅为瑞力公司客户安装空调还为其他公司安装空调;第三,瑞力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格力公司派单平台的需要,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2.关于补交全部社保问题,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瑞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瑞力公司没有义务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补缴社保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3.瑞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用工合意,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隶属关系,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瑞力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以及经济补偿。4.瑞力公司并未招录***,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且其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5.***要求瑞力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6.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综上,恳请驳回***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瑞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格力空调安装平台工单信息;
2.伍某向***结算工钱的微信转账记录;
3.伍某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1-3拟证明以下事实:①瑞力公司从未安排过***进行安装空调工作,瑞力公司也未向***发放过工资;②伍某从瑞力公司承揽空调安装工作,***从伍某手中承揽空调安装工作;③***自2008年6月起至今还为其他公司安装过空调;
4.常德市鼎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拟证明伍某在仲裁庭审中出庭证言证明瑞力公司与伍某之间为承揽关系,伍某接到安装业务后再喊***安装的事实;
5.庭后提交的瑞力公司员工名册和工资表。
本院依***申请调取以下证据:1.加盖有瑞力公司印章存放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的收入证明;2.瑞力公司为***购买工伤保险的材料及异动表。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庭后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提交的证据,瑞力公司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瑞力公司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聊天截图是格力空调安装的聊天群,APP的界面是上岗资格证,能够证明原告具有格力空调的安装资质,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瑞力公司对证据5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以缴纳工伤保险费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瑞力公司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工作证没有瑞力公司公章,系格力空调的上岗证,本院认为***持有工作服和上岗证与客观事实相符,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持有上岗证、工作服的缘由多样,不仅仅指向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的待证主张,不予采纳;瑞力公司对证据7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瑞力公司2016年3月16日才成立,该收入证明的时间是2008年6月3日,本院认为收入证明的目的是到银行贷款,且公司成立时间与证明内容载明的时间有矛盾,对***的主张,不予采纳;瑞力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瑞力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并未显示瑞力公司的标志,可以证实***服务的对象是格力集团,而非瑞力公司,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瑞力公司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瑞力公司对证据1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并不能显示***为瑞力公司安装空调,反而能够证实***是以个人身份对外承接空调安装业务,并邀集其他人员一起安装,安装费由安装人数一起分配,本院认为,该手账系***安装空调的自书记录,仅能证明其从事了空调安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瑞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格顺也是格力的代理商,会有业务上的往来,瑞力公司提供的派单记录不全,只提供了格顺的派单记录,未提交瑞力公司的派单记录,是选择性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伍某是瑞力公司的员工,他向***支付工资,就是瑞力公司向***支付工资,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伍某调取的工资支付记录有异议,认为伍某在海尔、美的、格力等公司承接业务,但并未提供合同、安装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伍某关于安装空调按件计费,安装工人接单后可邀集他人一起作业,可接瑞力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业务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仲裁庭审中陈述的证言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案涉纠纷经过仲裁程序处理,伍某在仲裁庭审中陈述了证言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的员工手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向琴在工作群里发出的员工名册包含安装工人,系统截图也显示***等安装工人是瑞力公司的员工;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瑞力公司提交的是2022年2月28日和3月31日的工资发放材料,***此前已离职,不可能在该表中有***的名字,该工资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瑞力公司庭后提交的工资表系***离职之后的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实***离职之前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瑞力公司对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入证明上记载的联系人高飞并非瑞力公司员工,证明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瑞力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购买工伤保险并不构成瑞力公司与***劳动关系成立的前提,购买工伤保险是为了帮助***等人进行格力集团派单APP的认证,是应派单平台的要求购买,且派单平台上的人员和与瑞力公司实际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人员存在差距。本院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瑞力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成立,系经营家用电器、日用百货批发、零售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家用电器主要为格力空调等。瑞力公司销售格力空调包安装,格力集团针对格力空调安装开发了派工软件格易派,格力空调的销售公司对销售出的空调安装均从该派工系统中派工安装,该派工系统中注册的安装人员接单后自行与空调买主联系安装事宜,安装工人没有底薪,薪酬按安装空调的件数计费,不同类型的空调计费标准不同。***从2000年起从事安装业务,涉及瑞力公司的安装业务均由伍某接单后,通知***作业。2017年12月4日,***取得工程师上岗资格证,拥有格力家用空调和商用空调的安装资质。后***在格易派派工系统中注册,派工编号S1500220****,瑞力公司及常德市格顺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均通过该派工系统对***派过工。***安装瑞力公司销售的空调,薪酬均按件计算由伍某与瑞力公司结账领取后支付给***。2022年1月5日后,***未再安装过瑞力公司销售的空调,瑞力公司自此未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2022年2月11日,***向瑞力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自2016年1月进入瑞力公司工作,负责空调安装,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鉴于你公司一直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你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在未知会本人的情况下单方以辞职为由停止本人工伤保险参保,本人被迫于2022年2月11日与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请你公司按法律规定补缴社保、并支付本人赔偿金及相关损失费用。后***于2022年2月25日向鼎城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瑞力公司在2008年6月3日至2022年2月1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瑞力公司支付:1.欠缴全部社会保险费208,569.6元;2.赔偿金156,156元、额外经济补偿78,078元;3.二倍工资66,066元;4.失业保险待遇33,264元;5.欠缴公积金73,513.44元。鼎城劳动仲裁委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2)鼎劳人仲字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瑞力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明,瑞力公司员工向琴(微信名Happ宇)对所有注册了格易派账号的安装工人组建了安装派工微信群,进行格力空调安装工作的指导与考核。瑞力公司为空调安装人员发放了工作服和售后上岗证。
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显示,常德市鼎城兴盛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为***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缴费,2016年9月30日,***的工伤保险异动,从该公司人员统筹范围转出,同日其工伤保险转入瑞力公司,2022年1月5日,***工伤保险停保,异动原因为辞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瑞力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的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3.***主张瑞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成立,相关损失是否应由瑞力公司赔偿?
对于焦点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与瑞力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当从***在空调安装工作中的地位与关系、计酬依据和方式、从事工作是否必须亲历等方面综合分析。
本案中,瑞力公司销售空调后,从派工系统中派工安装,接到派工的人员可以自己安装、可以交由他人安装,并自行与空调买主约定安装事宜;安装时,***及其他安装工人均自带工具,自行安排安装步骤、控制安装节奏,瑞力公司不在现场安排、指挥;安装过程中需要的耗材,由安装工人与买主协商购买、付款,相关耗材、费用并不交由瑞力公司安排、收取;瑞力公司仅根据安装完成后的成果计件支付报酬。从空调安装流程看,瑞力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支配、从属人身关系,瑞力公司仅就安装完成的成果支付报酬,***并非单纯提供劳务就可以获得报酬,其必须安装完成后根据成果数量,按照固定的计件单价获得报酬;对接到的派单,***可以自行完成,也可以邀集他人一并作业,并根据成品与他人共享报酬,无需单单亲力亲为。故***与瑞力公司之间的关系更符合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主张瑞力公司为其发放工作服、工作证,可以佐证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瑞力公司作为格力空调销售公司,对客户提供免费空调安装服务,空调的安装工作属于瑞力公司的业务范围,但有此种业务并不表示瑞力公司必须聘用员工履行这一义务。客观上,安装空调工作可以通过承揽或承包的方式交由他人完成。如将安装工作承揽、承包给他人,承揽人、承包方必然要根据瑞力公司安排的对象、数量提供安装服务,完成安装工作后,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从瑞力公司获取相应的报酬。对于长期的承揽合作方,瑞力公司可以出于品牌效应、工作方便的缘故,为承揽方提供工作服、岗位证。故工作服、上岗证的持有原因存在多种可能,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主要因素。
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重要因素应当是人身从属性。本案中,***无须考勤、无须遵守瑞力公司的上下班时间,无须按照瑞力公司要求在指定时间完成安装,而是自行与买主协商安装时间,后向瑞力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同时***还可以接单其他公司的派工,由此可见双方并不存在人身从属性。
***主张瑞力公司对安装工人组织学习、培训、考试,其接受了瑞力公司的管理、监督。本院认为,空调安装属于高空作业,取得相关资质是行业准入基本条件,本案中瑞力公司对注册账号的安装工人组织空调安装业务的学习、培训、考试,并不属于劳动法上具有从属性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而属于承揽关系中定做人对承揽工作成果的要求。
***第二、第三项诉求为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其他争议焦点,均需以劳动关系成立为前提,因本案中***与瑞力公司劳动关系并不成立,***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其他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与瑞力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从属关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瑞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元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姚 君
书 记 员 熊泽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