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瑞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常德市瑞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1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男,199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瑞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街道永安社区桥南家电城中心市场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瑞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2)湘0703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程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与***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即:1.判令***司补缴***全部社保,并将以2022年的社保缴费基准每月6006元为基数计算出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大病费共计208569.6元[(6006元/月×0.16+6006元/月×0.075+6006元/月×0.007+8)×153月]支付给***;2.判令***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6156元(6006元/月×13月×2)、未按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0.5倍经济补偿78078元(156156元×0.5);3.判令***司向***支付双倍工资66066元(6006元/月×11月);4.判令***司向***支付因未购买失业保险导致***不能享受的失业保险金33264元(1540×0.9×24);5.判令***司为***补缴住房公积金73513.44元(6006元/月×0.08×153月)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损失金额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提供);6.本案诉讼费由***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与***司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特征。***司通过信息化管理平台“格易派”对员工的安装时间、安装进度、安装质量进行管控,从而强化企业对安装工作的控制。***司未提交考勤记录及考勤制度等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司为***缴纳工伤保险的行为,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关系不当,***为***司提供劳务,并不是自负盈亏、风险自担,而是按劳取酬。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司辩称,***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是***司员工,***司从未向***发放过工资。***在为***司安装空调期间还为其他公司安装空调。***司为***购买工伤保险,是按照格力平台的要求,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司在2008年6月3日至2022年2月1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司补缴***全部社保,并以2022年的社保缴费基准每月6006元为基数计算出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大病费共计208569.6元[(6006元/月×0.16+6006元/月×0.075+6006元/月×0.007+8)×153月]支付给***;3.判令***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6156元(6006元/月×13月×2)、未按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0.5倍经济补偿78078元(156156元×0.5);4.判令***司向***支付双倍工资66066元(6006元/月×11月);5.判令***司向***支付因未购买失业保险导致***不能享受的失业保险金33264元(1540×0.9×24);6.判令***司为***补缴住房公积金73513.44元(6006元/月×0.08×153月)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损失金额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提供);7.本案诉讼费由***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司于2016年3月16日成立,系经营家用电器、日用百货批发、零售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家用电器主要为格力空调等。***司销售格力空调包安装,格力集团针对格力空调安装开发了派工软件格易派,格力空调的销售公司对销售出的空调安装均从该派工系统中派工安装,该派工系统中注册的安装人员接单后自行与空调买主联系安装事宜,安装工人没有底薪,薪酬按安装空调的件数计费,不同类型的空调计费标准不同。***从2000年起从事安装业务,涉及***司的安装业务均由**接单后,通知***作业。2017年12月4日,***取得工程师上岗资格证,拥有格力家用空调和商用空调的安装资质。后***在格易派派工系统中注册,派工编号S1500220****,***司及常德市格顺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均通过该派工系统对***派过工。***安装***司销售的空调,薪酬均按件计算由**与***司结账领取后支付给***。2022年1月5日后,***未再安装过***司销售的空调,***司自此未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2022年2月11日,******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自2016年1月进入***司工作,负责空调安装,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鉴于你公司一直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你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在未知会本人的情况下单方以辞职为由停止本人工伤保险参保,本人被迫于2022年2月11日与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请你公司按法律规定补缴社保,并支付本人赔偿金及相关损失费用。后***于2022年2月25日向鼎城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司在2008年6月3日至2022年2月1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司支付:1.欠缴全部社会保险费208569.6元;2.赔偿金156156元、额外经济补偿78078元;3.二倍工资66066元;4.失业保险待遇33264元;5.欠缴公积金73513.44元。鼎城劳动仲裁委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2)鼎劳人仲字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司劳动关系不成立;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明,***司员工向琴(微信名Happ宇)对所有注册格易派账号的安装工人组建了安装派工微信群,进行格力空调安装工作的指导与考核。***司为空调安装人员发放了工作服和售后上岗证。 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显示,常德市鼎城兴盛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为***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缴费,2016年9月30日,***的工伤保险异动,从该公司人员统筹范围转出,同日其工伤保险转入***司,2022年1月5日,***工伤保险停保,异动原因为辞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的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3.***主张***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成立,相关损失是否应由***司赔偿。 对于焦点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认为,***与***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当从***在空调安装工作中的地位与关系、计酬依据和方式、从事工作是否必须亲历等方面综合分析。 本案中,***司销售空调后,从派工系统中派工安装,接到派工的人员可以自己安装、可以交由他人安装,并自行与空调买主约定安装事宜;安装时,***及其他安装工人均自带工具,自行安排安装步骤、控制安装节奏,***司不在现场安排、指挥;安装过程中需要的耗材,由安装工人与买主协商购买、付款,相关耗材、费用并不交由***司安排、收取;***司仅根据安装完成后的成果计件支付报酬。从空调安装流程看,***司与***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支配、从属人身关系,***司仅就安装完成的成果支付报酬,***并非单纯提供劳务就可以获得报酬,其必须安装完成后根据成果数量,按照固定的计件单价获得报酬;对接到的派单,***可以自行完成,也可以邀集他人一并作业,并根据成品与他人共享报酬,无需单单亲力亲为。故***与***司之间的关系更符合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主张***司为其发放工作服、工作证,可以佐证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司作为格力空调销售公司,对客户提供免费空调安装服务,空调的安装工作属于***司的业务范围,但有此种业务并不表示***司必须聘用员工履行这一义务。客观上,安装空调工作可以通过承揽或承包的方式交由他人完成。如将安装工作承揽、承包给他人,承揽人、承包方必然要根据***司安排的对象、数量提供安装服务,完成安装工作后,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从***司获取相应的报酬。对于长期的承揽合作方,***司可以出于品牌效应、工作方便的缘故,为承揽方提供工作服、岗位证。故工作服、上岗证的持有原因存在多种可能,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主要因素。 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重要因素应当是人身从属性。本案中,***无须考勤、无须遵守***司的上下班时间,无须按照***司要求在指定时间完成安装,而是自行与买主协商安装时间,后***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同时***还可以接单其他公司的派工,由此可见双方并不存在人身从属性。 ***主张***司对安装工人组织学习、培训、考试,其接受了***司的管理、监督。一审法院认为,空调安装属于高空作业,取得相关资质是行业准入基本条件,本案中***司对注册账号的安装工人组织空调安装业务的学习、培训、考试,并不属于劳动法上具有从属性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而属于承揽关系中定做人对承揽工作成果的要求。 ***第二、第三项诉求为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其他争议焦点,均需以劳动关系成立为前提,因本案中***与***司劳动关系并不成立,***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其他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与***司之间不存在人身从属关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的劳动能力鉴定书,拟证明***与***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司对劳动能力鉴定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书,是对案外人***劳动能力作出的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来确定,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司系依法注册经营的法定用人单位,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本案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司的招用人员。从工资发放和管理方面来看,***的工资发放主体不是***司,而是由**与***司结算领取后再支付给***。***无须遵守***司的上下班时间或考勤打卡,其安装时间可自行与买主协商,同时***还可以接受其他公司的派工,***并不是由***司直接进行管理。***司亦未对***进行过业务考核。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是否给予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只是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参照条件之一,并不是确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要件,不能仅凭***司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主张***司已经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请求确认其与***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于 琇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