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1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中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北海旁路1号A座502室。
法定代表人:陆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江苏亿超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宏盛路7号。
法定代表人:余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嵇亚东,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汕头市中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亿超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超健康公司)、嵇亚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891民初4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独任程序于202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嵇亚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亿超健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通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的损失由其个人或嵇亚东承担,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或嵇亚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以嵇亚东的认可为由认定***是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施工中受伤,属事实不清。1.上诉人及现场项目部管理人员直至被诉讼均未接到***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报告,***受伤后也未报警,与一般常理不符。2.工地的考勤系统中未有***受伤之日进入工地的记录。3.嵇亚东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排除***是在嵇亚东承包的其他工地受伤而将责任推给上诉人的可能。二、即使***是在上诉人工地受伤,在工地放置安全带和安全帽的情况下,***未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应承担全部或绝大部分责任。三、一审对误工费认定不当。误工天数应以鉴定为准,标准应以工资流水为准。
被上诉人***辩称,***是在上诉人工地受伤,事发时佩戴了安全帽,一审认定误工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亿超健康公司未作陈述。
原审被告嵇亚东述称,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工地施工受伤,工资也是上诉人公司发放,对一审认定责任比例和误工费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3.76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2457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计35273.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30日,亿超健康公司(发包人)与中通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亿超健康公司将案涉厂房、宿舍楼、综合楼工程发包给中通建设公司施工建设。2019年4月5日,中通建设公司与嵇亚东签订水电消防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水电和消防分包给嵇亚东,后嵇亚东作为分包人,组织雇佣***等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6月8日,***站在搭好的龙门架上拆卸集成吊顶板时,不慎从龙门架上摔下受伤(右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徐杨卫生院入院治疗,于2020年6月2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373.76元,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为右3、4、5、6肋骨骨折,右肺少许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定期复查;2.继续胸壁外固定;3.口服活血止痛胶囊;4.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5.门诊随诊……***出院后,后续治疗花费140元。此后,***就赔偿事宜与三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嵇亚东(自认)不具备承包消防工程的施工资质;***在工地做工期间每日工资270元(有亿超水电工工资表为证)。涉案工地安全帽及安全带均已发放,并放置在现场,***在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安全帽,亦未系安全带。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嵇亚东予以认可,并有徐杨卫生院出院记录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通建设公司以未查到考勤记录予以否认,但无相反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主体。首先,嵇亚东雇佣***为其工作,双方构成雇主与雇员的劳务关系,故嵇亚东对***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工程总承包方中通建设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建筑施工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通建设公司将消防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消防施工资质的嵇亚东,嵇亚东组织***进行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中通建设公司对***的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关于亿超健康公司是否为赔偿主体,鉴于亿超健康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合法发包给中通建设公司,***要求亿超健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明知存在风险,却未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带,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综上,一审法院酌定嵇亚东与中通建设公司对***受伤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损失的合理认定:1.医疗费3513.76元;2.护理费800元(80元×10天);3.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20天);4.营养费600元(30元×20天);5.误工费24300元(270元×90天);6.交通费200元。***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合理损失合计30213.8元,嵇亚东、中通建设公司承担80%计24170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嵇亚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款24170元,中通建设公司对嵇亚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嵇亚东、中通建设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经审理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在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安全帽”不予确认外,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二审中***、嵇亚东均陈述事发时***佩戴了安全帽。
二审中***申请同在案涉工地施工的证人常某,4出庭作证。证人证明***是在上诉人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事发时佩戴安全帽,施工高度2.1米以上需要系安全带,***施工的高度为1.7米,未系安全带,工地有时候考勤,有时候机器故障就不考勤。经质证,中通建设公司认可证人陈述的***未系安全带的事实,其他证词不予认可。***、嵇亚东对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
二审中中通建设公司提供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的工地考勤记录,显示2020年6月8日当天只有严正奥和张爱刚通过考勤机进入工地,证明***当天并未在工地。***、嵇亚东对考勤记录均不予认可。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是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二、一审对责任比例认定是否恰当;三、一审对***的误工费认定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在案涉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嵇亚东予以认可,同时亦有证人证言予以印证。虽然中通建设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考勤记录,显示事发当天未有***的考勤记录,但同时也显示事发当天只有两名人员进入工地,该情况亦与常理不符。中通建设公司以事发当日未查询到***的考勤记录为由否认***是在工地受伤,本院不予采信。中通建设公司主张***是在嵇亚东承包的其他工地受伤,亦无证据证明。一审认定***是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有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嵇亚东和中通建设公司应当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包括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为工人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和安全保障措施,履行监督管理义务等。***施工过程中未系安全带,自身存在过错,但嵇亚东和中通建设公司未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嵇亚东和中通建设公司对***的损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亿超水电工工资表,***的日工资为270元,应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的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三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误工期限为90天有事实依据。中通建设公司对于***误工费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通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汕头市中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潘华乐
书记员张成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