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19359号
原告:广州市辉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大道将军山路段广州黄埔工程机械园东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67908511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车陂路308号美景花苑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82360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辉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9日、9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辉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辉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4326.57元及违约金299316.24元(违约金以984326,57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14日);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全费。以上合计金额1313642.8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宏钢镀锌管等建材,合同还对订单的下达、交付、验收和异议、对账、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下的订单,陆续向被告广州逸合商务中心消防工程项目进行供货,由于此后被告下单材料品种较多,原告公司将部分货品委托广州市闽达贸易公司及广州黄埔全闽达消防设备批发部供货。2020年4月28日,原告(以及委托供货的广州闽达贸易公司、广州市黄埔区全闽达消防设备批发部)根椐供货情况制作《材料结算淸单》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核对无误后于2020年5月4日签署,确认供货共计产生材料款含税1371066.58元,被告己支付246500元,被告欠付材料款不含税价为1124566.58元,含税价为1277916.67元。双方对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93590元后再未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984326.57元。根据合同第6条第款,被告未准时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总金颔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合同第6条,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因维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远超被告实际未付金额。被告合共有12笔付款给原告的记录,合计金额为1082149.42元,按原告起诉材料中的3笔结算单及汇总表,其主张的总货款为1371066.58元,因此,被告实际欠付原告288917.16元,并非原告主张的984326.57元。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标准过高,被告实际欠款为288917.16元,原告按1330000元计算律师费,明显过高。四、原告已涉嫌虚假诉讼,法院应将本案移送侦查机关处理,否则,被告将保留检举控告的权利。请法院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2022年9月26日,被告函复本院,确认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830976.53元,现***在协商付款处理方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宏钢镀锌管等建材,合同还对订单的下达、交付、验收和异议、对账、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下的订单,陆续向被告的广州逸合商务中心消防工程项目进行供货,由于此后被告下单材料品种较多,原告公司将部分货品委托广州市闽达贸易公司及广州黄埔全闽达消防设备批发部供货。2020年4月28日,原告(以及委托供货的广州闽达贸易公司、广州市黄埔区全闽达消防设备批发部)根椐供货情况制作《材料结算清单》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核对无误后于2020年5月4日签署,确认供货共计产生材料款含税1371066.58元,被告己支付246500元,被告欠付材料款不含税价为1124566.58元,含税价为1277916.67元。双方对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93590元后再未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984326.57元(含税)。根据合同第6条第款,被告未准时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总金颔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合同第6条,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因维权所支出的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引起本诉讼。
针对被告庭后的补充抗辩意见原告回应称,被告并未找原告协商过付款事宜。同时,被告计算的欠款金额830976.53元是未包括税款,双方的对账单中已有标明,被告含税的欠款金额是984326.57元。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2022)粤0112民初1935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1313642.81元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购销合同》、材料结算清单、情况说明、电子回单、律师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复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买卖过程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主要争议为被告欠付货款金额的确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购销合同》、材料结算清单、情况说明、电子回单、律师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上述证据足于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欠付货款的事实。关于被告欠付货款认定问题,被告确认的830976.53元是未包括税金的费用,显然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包含税金之后,被告欠付货款金额应为984326.5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984326.57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为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总金颔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属于原告自行处分自已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对此合同中也有约定,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律师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辉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984326.57元。
二、被告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辉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984326.5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5日起按LPR标准4倍计算,被告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全部欠款前仍按上述标准给付)。
三、被告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辉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6623元由被告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前述案件受理费,本院不退还,被告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原告迳付16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