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1民特139号
申请人: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赖煜甲。
申请人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赖煜甲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穗天劳人仲案[2022]848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决如下:一、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赖煜甲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2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5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28.8元;二、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赖煜甲请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20.20元;三、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赖煜甲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8541.76元;四、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赖煜甲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1450元、护理费3750元;五、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赖煜甲请求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六、驳回***、***、赖煜甲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
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认为,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的穗天劳人仲案[2022]8488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具体如下:一、关于护理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伤待遇争议一案中,三被申请人请求支付陪护费3750元,仲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予以支持。但根据前述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根据三被申请人提供的《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2022]27845号显示,“经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这表明***的受伤程度,并未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根本无须陪护或护理。另外,***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为3750元,但该笔费用已由申请人承担,仲裁过程中亦向***出示了护理费3750元的收据以及支付记录。故仲裁裁决支持三被申请人请求的护理费,实属法律适用错误。二、关于伙食费***住院过程中发生的伙食费,申请人有单据显示实际发生的餐费为875元,且该笔费用已由申请人支付,***审过程中亦出示了伙食费875元的收据以及支付记录。故仲裁裁决支持三被申请人请求的伙食费,实属法律适用错误。三、关于平均工资的认定错误,导致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计算错误。根据申请人与***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实发工资由基本工资与提成工资组成。且约定的工资发放期限,为“每月28日前支付上月工资”。根据三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账户明细,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发放的3000元应为***2021年6月工资,2021年8月16日发放的7120元应为***2021年7月工资。故***的月平均工资应为5060元[(3000元+7120元)÷2]。申请人于2021年9月19日通过微信向***发放了1035元,没有任何材料显示该1035元属于工资,根据惯例应认定属于预支工资,应当在停工留薪期未支付的工资中予以扣除。结合[2022]27845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的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6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且三被申请人自认了***自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就不再上班。综上所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420元(5060元×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60元(5060元×1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240元(5060元×4月)、停工留薪期的薪金应为9085元(5060元×4月-3000元-7120元-1035元)、经济补偿金为2530元(5060元×0.5月)。另外,按照前述工资计发方式,申请人未向***支付2021年5月期间工资,申请人可按月平均工资5060元的标准支付***2021年5月的工资。四、申请人在仲裁期间提交的证据没有超过举证期限。***规定开庭前的五个工作日前提交证据,该案于2022年11月5日下午开庭,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到***现场提交证据。***表示开庭前的五个工作日是不包含2022年10月31日当天,故未予接收,并表示申请人可于开庭时再出示。申请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对于期限的相关规定的理解,举证期限应包括前五日的当天。据此,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穗天劳人仲案【2022】8488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赖煜甲书面答辩称:1.关于***的工作情况和工伤认定情况。***于2021年5月1日入职申请人处工作且己签订劳动合同,岗位是管道工。***于2021年6月14日发生工伤事故,由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拾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6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申请人安排***至棠下电力运维监控中心工作,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实际向***支付工资10120元、单位负责人(***)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实际向***支付1035元,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14日工作期间(期间工作日1.46个月)工资11155元,故***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7640.41元(11155元÷1.46个月)。由于申请人未能安排***复岗,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缴纳社保及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自申请仲裁之日解除劳动合同。***遭遇工伤时被申请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640元(7640元×1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规定,申请人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申请人应以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30560元(7640元×4个月)。***发生工伤后,于2021年6月14日至2021年7月9日(住院共25天)住院治疗,申请人支付了***医疗费117元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陪护费。二、关于劳动仲裁情况和答辩诉请。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规定,申请人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向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恳请贵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审理期间,申请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餐费单据、护理费单据及转账记录,拟证实***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餐费为875元,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为3750元,并已由申请人代为支付。
本院查明,申请人在***审时当庭提交了餐费单据、护理费单据及转账记录,主张于2021年8月25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4625元,拟证实***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餐费为875元,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为3750元,并已由申请人代为支付。对此仲裁没有对申请人提交的该证据组织质证,并认定申请人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故本案围绕申请人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根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员会申请延长期限,***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本案中,***在申请人当庭提交上述证据后,没有按照上述规则的规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申请人主张已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875元和护理费3750元,共4625元,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对此被申请人书面答辩确认申请人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陪护费。因被申请人在仲裁期间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故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予撤销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穗天劳人仲案[2022]8488号仲裁裁决。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赖煜甲负担。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本院的100元受理费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静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