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2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菱,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日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华,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消防机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伤曾至增城市新塘医院住院治疗,根据该院出院小结显示,***于2015年8月26日11时35分许至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4日,入院情况载明,***系因“右侧髋部疼痛、活动受限2小时”入院治疗。***于2小时前“工作时,在约3.0米高处跌落”致伤。伤后由他人送至该院急诊。经诊断,***伤情为右侧髋臼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额部右侧皮肤挫裂伤,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认为上述受伤系因其系受案外人吴某学雇请从事案涉消防安装工程受伤,故提起本案诉讼。为证明***系在保安消防机电公司承包的案涉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凌广场中国十五冶新东城项目楼房的消防设施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提交了出具人为胡某和粟某祥的书面证人证言到庭。其中胡某证人证言显示,胡某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11月在东凌广场工地工作,担任工人职务。本人入职期间***也是东凌广场工地三楼的员工,担任工人职务,于2015年8月26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粟某祥证人证言显示,粟某祥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0月4日在东凌广场建设工地省保安消防工作,担任工人职务。本人入职期间***也是东凌广场省保安消防的员工,担任工人职务,于2015年8月26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但上述两证人均未到庭出庭作证。庭审中,***提交其住院期间三份医疗费结算票据到庭,票据显示交款人古某峰于2015年8月26日、28日向广州市增城区新塘医院交付***住院预收款(按金)3000元和10000元;交款人陈某欣于2015年9月2日交付***住院预收款(按金)20000元。以证明保安消防机电公司经理古某峰及员工陈某欣为***支付住院医疗费的事实。
保安消防机电公司提交出具人为古某峰的《证明》到庭,载明:古某峰系吴某学的朋友,2015年8、9月份(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听吴某学说他同村的一个亲戚***受伤在新塘医院住院治疗,向他借钱。由于吴某学没时间,就托古某峰和陈某欣将借款送到医院给***。因***自己行动不便,就将诊疗卡给我们帮其去医院收费室将借款存入其住院诊疗卡账户。
案外人吴某学系保安消防机电公司广州片区的工程部经理,保安消防机电公司表示案涉工程系由其自行施工,没有分包给任何人,其与***、胡某和粟某祥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对***受伤情况其亦不清楚。案外人吴某学接受本庭询问时表示:案涉工程系由其负责管理,保安消防机电公司与***没有劳务关系,其本人也没有雇佣***在案涉工程从事消防安装工作。对***具体受伤情况不清楚,其与***是同村关系,因***住院欠医疗费无法治疗,故其本人基于同村人的关系借了四万余元给***支付医疗费,款项是其本人或委托朋友(同时系其同事,为案涉工程的项目具体负责人)古某峰和陈某欣交到医院。
***所在老寨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其村民***与吴某学是同一太祖爷下来的同宗关系,民间称之为“房族”,***为长辈(父辈),吴某学为晚辈(子辈)是表叔侄关系。***亦确认其与吴某学系表叔侄关系。
原审庭审中,***表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为保安消防机电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
***原审诉讼请求:1、保安消防机电公司向***赔付损失合计230273.64元(损失项目为医疗费1347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36147.8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32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他合理损失518元);2、保安消防机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保安消防机电公司系从事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施工、保养等服务的公司,承包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凌广场某项目楼房的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并将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包工头吴某学。2015年8月20日,***接受包工头吴某学雇请在该工程项目上从事消防设施安装工作,日工资为200元。2015年8月26日上述9时许,***在保安消防机电公司承包的位于东凌广场莲花超市后第二栋三楼安装消防设施,因保安消防机电公司未提供安全施工工具及施工条件,导致***在约3.8米高的梯子上作业时不慎摔至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被立即送往增城市新塘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70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保安消防机电公司支付。***出院后自付复诊医疗费1347元。2016年3月22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41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右髋臼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为此产生鉴定费1832元。为此,***认为保安消防机电公司将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包工头吴某学,没有提供安全施工条件,亦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最终导致***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保安消防机电公司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保安消防机电公司在原审答辩称:保安消防机电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且保安消防机电公司对***于何处、因何事受伤完全不知情;保安消防机电公司与***提供的证人胡某、粟某祥、粟某成、粟某华、粟某江、粟某波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保安消防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应举证证明其与保安消防机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其系在从事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之事实。为证明***、保安消防机电公司之间具有劳务关系,***虽提交了证人胡某和粟某祥出具的证人证言到庭,但两人均未出庭作证,并不足以证明***、保安消防机电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同时,***以保安消防机电公司员工古某峰和陈某欣为***预交医疗费的事实,以证明其与保安消防机电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及保安消防机电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事实,但案外人吴某学作为保安消防机电公司的广州片区的工程部经理,同时亦系***同村表叔侄身份,其主张系因同村关系向***提供借款而委托同事兼朋友的古某峰和陈某欣,亦具有一定合理性,且保安消防机电公司已提交了古某峰的证明到庭。而***亦无其他证据以佐证其与保安消防机电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及其受伤因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综合***、保安消防机电公司证据及陈述,***提交证据并不足以形成优势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之事实,故对***主张其与保安消防机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其系在从事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之事实,不予认定。对***之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以及第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4472元,由***负担。
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保安消防机电公司施工工地三楼的工作梯上摔下受伤是事实,有120出车接诊记录在案,有众多同事及知情人签字画押为证。二、涉案重要人员吴某学是工程部经理,实际是分包工程的包工头,古某峰是项目负责人,此二人与保安消防机电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保安消防机电公司被判承担责任,这二人无疑要承担相应赔偿额。保安消防机电公司辩称与全部六个证人都某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这与六个人同时证明***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却不被采信一样,不符合常理。三、保安消防机电公司的工程部经理和项目负责人亲自去医院为***交纳全部医疗费的行为不能解释为借款。据此,***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决保安消防机电公司赔偿***损失230273.64元(医疗费1347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36147.8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32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他损失518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保安消防机电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保安消防机电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二审期间,***为证明其在保安消防机电公司施工工地东凌广场莲花超市后第二栋三楼的工作楼梯摔下受伤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20出车单(即增城市新塘医院受理台出车单),该出车单显示:“受理时间:2015-8-269:30:07;呼车原因:外伤/3米坠落;发病地址:新塘镇东凌广场大门口;初步诊断:创伤类/跌伤”。保安消防机电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是否在该工地工作不确认。
再查,二审期间,***提交了证人证言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粟春成证人证言显示:***从2015年8月20日跟吴某学、吴文强去广州新塘镇东凌广场工地干活,2015年8月26日,吴某学的弟弟吴某东打电话给粟某成说***在东凌广场三楼工作中摔下受伤,叫其赶快去医院。吴爱作证人证言显示:2015年8月26日12点下班时其工友吴某祥告知接过粟某洋的电话,粟某洋电话中说***在东凌广场做事,从梯子摔下来,被送往医院;吴爱作到医院后,看到吴某学的弟弟吴某东和带班的吴某强也在那里。保安消防机电公司质证称:证人都不在现场,其证人证言不可信。
又查,***提交了四份盖有广州市增城区新塘医院财务科公章的医疗费结算票据,其中交款人分别为古某峰和陈某欣的三份医疗费结算票据在一审期间均有提交;交款人为***的医疗费结算票据在二审期间提交。保安消防机电公司质证称:确认四份医疗费结算票据的真实性。一审期间,***自认“吴某学向我方支付了营养费、生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4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120出车单、举报建筑劳动违法行为登记表、证人证言、增城市新塘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本、鉴定意见书、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结算票据等证据之间互不矛盾,相互补充,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虽然证人胡某、粟远洋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其证言亦可作为佐证予以印证,与其他证据亦无冲突。保安消防机电公司虽然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否定***系在从事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之事实,并提交了其公司员工古某峰的证明,但古某峰也未出庭作证;《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保安消防机电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提交给原审法院的材料可以证明“东凌广场莲花超市后第二栋三楼”的消防设施由其安装。另外,保安消防机电公司主张古某峰和陈某欣为***交纳的医疗费押金,属于向***出借款项,但保安消防机电公司未能对此予以充分举证,且从交纳押金至今,保安消防机电公司既不要求***补写借条,也不主张还款,不符合常理。故对保安消防机电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与保安消防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相比,***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优势证据证实***在保安消防机电公司的工地受伤之事实。对于***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安消防机电公司应予以承担,分析如下:
如果吴某学是保安消防机电公司的员工,则吴某学为***交纳押金的行为应视为保安消防机电公司的行为,***应为保安消防机电公司所雇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安消防机电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是保安消防机电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吴某学,吴某学为***交纳押金的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应为吴某学所雇佣,由于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吴某学有从事相关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保安消防机电公司同样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保安消防机电公司承担责任后是否需要向吴某学追偿,可另行解决。
对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的医疗费347元有其提供的收据、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预留复诊费1000元,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难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有增城市新塘医院出院小结、增城市新塘医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后续医疗费8000元确实属于后续治疗而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增城市新塘医院出院小结、增城市新塘医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可证实***的住院期间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1月4日,住院天数70天;骨折愈合后(约术后1年半)可回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约贰周,费用约八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并未超过一审时的司法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的伤势达到伤残等级,且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的数额为1500元。
5.护理费:增城市新塘医院出院小结、增城市。***住院70天,出院后需人陪护30天,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核算,其诉请的10000元(100元/天×100天)护理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属于农村户籍户口,但从其提供的租赁合同、证明、收据、收条、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相互证实在其受伤之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即2015年8月26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3月21日共计209天,其主张误工费36147.84元(63129元/年÷365天×209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根据***的伤情及后续治疗情况,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
8.鉴定费:有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发票予以证实,对***主张的鉴定费1832元,本院予以支持。
9.残疾赔偿金:有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伤残程度为九级。如前所述,***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主张按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亦未超出规定标准,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9028.2元(34757.2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伤势已达到伤残等级,其主张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出司法实践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11.其他损失:***住院期间,购买了毛巾、桶、陪护床、厕所方便凳等必备用品共计518元,有收据3张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经核算,***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226773.04元(医疗费347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36147.8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32元+残疾赔偿金1390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他损失518元)。此外,一审期间***自认“吴某学向我方支付了营养费、生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480元”且认可该费用没有在诉请的总损失中予以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该笔费用应予以扣除。***最终诉请的损失赔偿数额为216293.04元(226773.04元-10480元),由保安消防机电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相关事实认定欠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损失216293.0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754元,由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65元,由***负担289元。本案二审受理费4754元,由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65元,由***负担289元(本院依法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肖 凯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嘉慧
赵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