冕宁县城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冕宁县城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冕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3433民初1115号
原告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有源公司)诉被告冕宁县城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8月24日、9月27日公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俄雷木加、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该行为系原、被告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自起诉之日起解除原、被告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对于履约保证金268774元是否应退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提供了2016年4月26日的转款凭证,原告已交付了履约保证金,现该工程因环境问题整改停工,导致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双方自愿解除合同,所以被告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68774元;被告辩称此款已退还给原告,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诉请工程款806324.7元、设备款32527元,及利息是否是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还未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发生争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公司的确认,也无工程监理方签字,目前原告的施工人员不能确认施工具体现状,鉴定机构无法进行勘验,无法确定工程造价、工程量、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前提是对其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明确,对原告诉请的设备款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且无被告的签字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设备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待条件成熟时原告可再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城投公司原名为冕宁县彝海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冕宁县彝海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彝海源项目,工程地点凉山州冕宁县彝海景区一类保护区以外·····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是凉山州地能供暖新能源推广示范项目,采用地能热泵系统工程,建筑面积约4612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2802054.53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6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形式、金额及期限:承包人应在签订合同前向发包人提供合同价(扣除暂列金额部分)的10%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主体工程完成后全额退还(不计利息)。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照工程进度付款。热泵系统相关设备进场时,付合同价款(扣除暂列金额部分)的30%······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出具附件6:履约担保书,鉴于发包人冕宁县彝海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恒有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就彝海源项目(工程名称)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方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承包人履行与你方签订的合同,向你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268774元,担保人恒有源公司盖章。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账号93×××07的账户转入268774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打井至6月底,工程未完工因环境问题停工整改,原被告对已完工的工程未进行验收,也未进行结算,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6877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7月20日鉴定机构四川新元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新元素公司)及本院组织原被告到施工现场勘验,经原告施工人员现场辩认只能确定四口井的大概位置,不能确定具体位置及施工状况。鉴定机构再次要求原被告补充材料,2020年9月23日新元素公司向本院回复:本案最重要的四套地能采集井的工艺做法及深度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现场也无法勘验,导致新元素公司无法出具准确的鉴定结果,现退回本次鉴定委托。
一、解除原告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冕宁县城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冕宁县城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退还原告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68774元; 三、驳回原告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2元,由原告负担12000元,被告负担4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毅 人民陪审员  王万强 人民陪审员  贾启菊
书 记 员  罗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