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再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超,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科,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塔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祥,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新29民终722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1)新民申303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超、张贞科、被申请人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华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劳保统筹费作为规费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中,进而认定华通公司超付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华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超付工程款190,698元或该款属于工程款中的规费。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建部关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相关规定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规费包括社会保险费,但社会保险费并不是劳保统筹费,并不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本案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是库车县教育局,而退还劳保统筹费的主体是阿克苏地区劳保统筹站,从付款主体来看,库车县教育局向华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也不可能包含劳保统筹费。二、***不应向华通公司开具工程材料款发票。***已经代华通公司缴纳了全部税款,无需再次向华通公司提供发票。根据双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按照合同总造价的6%缴纳税金,与华通公司主张的开具2,300,000元工程材料款发票的税费无关。华通公司超过建筑行业材料费占比40%的比例,按75%的比例要求***提供材料款发票,违反相关税法的规定,并损害国家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华通公司就工程款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华通公司请求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请求,事实上是否定(2016)新2923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判决结果,一、二审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错误。另,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一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支持***的再审请求。
华通公司辩称,一、根据相关建设工程造价组成的规定,劳保统筹费属于建设工程总造价的一部分。双方在项目承包合同中约定,劳保统筹费用返还后归华通公司所有,但在***起诉华通公司索要工程款的(2016)新2923民初2702号案件中,法院在判决应支付的工程款时少扣减了190,698元,导致***多收取工程款190,698元,故华通公司提起了本案诉讼。二、按照双方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承担税金,提供材料款发票,根据***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刘信良向华通公司出具的欠条,写明尚欠2,300,000元的材料款发票,故***应当以欠付材料款发票金额2,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6%的比例承担相应的税金。三、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2016)新2923民初2702号案件判决华通公司向***返还的劳保统筹费190,698元与本案一、二审判决***向华通公司返还的工程款190,698元,不是同一笔款项,前一个案件是劳保统筹款而本案判决返还的是工程款。如法院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则(2016)新2923民初2702号判决即存在错误,应当对该案启动再审监督程序。
华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华通公司超付工程款190,698元;2.判令***支付延迟返还超付工程款利息11,155.83元(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15日);3.判令***向华通公司开具金额为2,300,000元的工程材料款发票,如不能开具则承担税款138,000元。以上合计339,853.8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5日,华通公司将其承包的库车县XX学校扩建项目(二标段)X座教学楼工程转包给***,双方就此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应按合同总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按合同总造价的6%向税务局缴纳税金,“劳保统筹返还后,为甲方(公司)所有;若发包方(业主)未办理劳保统筹,乙方(***)按总造价2.86%向甲方(华通公司)缴纳”,同时约定“甲方根据发包人按进度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其余工程款及时支付给***,做到不拖欠、不挪用,***每次领取工程款时按75%的比例向华通公司提供材料发票,25%的比例以工资表的形式提交,以便公司财务做账”。合同签订后,***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审计工程总造价为6,659,027.36元。施工期间,***按6.33%的缴税比例向税务部门缴纳了部分税款,华通公司垫付了98,000元税款。2013年6月20日,***以华通公司的名义向阿克苏地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缴纳190,698元劳保统筹费。华通公司向***支付了5,808,000元工程款。2016年10月14日,***因与华通公司及案涉工程发包方库车县教育局就剩余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新2923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与华通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无效;二、华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86,437.09元(工程总价款6,659,027.36元-税款98,000元-管理费66,590.27元-已支付5,808,000元);三、华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返还劳保统筹费190,698元;四、驳回***对库车县教育局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华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新29民申终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华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0月16日***以书面形式委托案外人刘信良负责与华通公司办理案涉工程款结算、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刘信良于2013年11月19日向华通公司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到华通公司材料票230万(贰佰叁拾万元正)”,***至今未向华通公司提供欠条所述材料款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通公司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190,698元是否属重复诉讼;二、劳保统筹费是否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中;三、应否支付利息及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华通公司要求判令***返还超付工程款190,698元是否属重复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华通公司诉讼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案涉的劳保统筹费数额相同,但两笔款项的性质不同,故华通公司该诉讼主张不属重复诉讼,对***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劳保统筹费是否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中的问题。劳保统筹费系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本应由施工企业自行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为了防止施工单位在收取了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不为从业人员缴纳劳动保险费用的现象的发生,国家规定该费用由统筹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专户储存,在项目施工完毕之后按照规定比例退还给施工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该项费用作为人工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工程造价中列入规费计取,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规费是有权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其本身也属于建设工程费用组成部分,在合法发包情况下,该项费用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工程承包单位享有和承担,如工程承包单位未依法缴纳有关规费,有权部门可依法向其进行追缴。本案中,华通公司将其承包的库车县XX学校扩建项目(二标段)X座教学楼工程违法转包给***,华通公司为合法承包人与名义承包人,***为违法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虽华通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被确认为无效,但在华通公司未缴纳涉案工程规费的情况下,有权部门无疑将依法向华通公司进行追缴。因一审法院(2016)新2923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劳保统筹费予以处理,由华通公司将该劳保统筹费予以返还***。因此,在支付***工程款时未对该部分予以扣减。故对华通公司主张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190,6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支付利息及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华通公司要求支付利息11,155.83元的诉讼请求,因华通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被确认无效,系华通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所致,其本身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支付利息11,155.8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参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相关精神,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华通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虽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故开具发票并不以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条件。开具发票必然要缴纳税款,***未提交证据证实材料款发票所缴税金不同于施工方应向税务局缴纳的税金,故对华通公司要求***开具材料款发票,如不能开具,则承担税款138,000元(2,300,000元×6%)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诉讼时效问题,因***在一审及二审时均未对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应当视为已经放弃时效利益,故对***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款190,698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金额为2,300,000元的工程材料款发票,如不能开具则承担税款138,000元;三、驳回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0)新2923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华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二审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二审另查明,涉案工程经审计工程总造价为6,659,027.36元,审计造价中包含总造价2.86%的劳保统筹费。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华通公司垫付了98,000元税款,且华通公司在(2016)新2923民初2702号案件起诉前,已向***支付了5,808,000元工程款。(2016)新2923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华通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判决,向***支付工程款686,437.09元,并另向***返还劳保统筹费190,698元。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华通公司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二、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三、华通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劳保统筹费系工程间接费用,属于工程成本的范畴,不是工程利润,在实际发生时应当予以计取。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2日经竣工验收,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约定应缴纳劳保统筹,且在施工中亦已实际缴纳了190,698元的劳保统筹费用,审计部门遂按照双方约定将劳保统筹费用计入了涉案建设工程造价中,并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6,659,027.36元。上述事实已由(2016)新2923民初2702号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同时,在(2016)新2923民初2702号案件中,***请求华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并以其交纳涉案工程劳保统筹190,698元为由,请求华通公司退还上述款项,该案生效法律文书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判决由华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并向***返还劳保统筹费190,698元,华通公司已实际履行该生效判决,根据判决确认的事实,华通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303,739.09元(工程决算总造价6,659,027.36元-垫付税款98,000元-管理费656,590.27元-劳保统筹费190,698元),但根据华通公司实际履行的情况,其已实际支付工程款6,494,437.09元,超付工程款190,698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华通公司超付工程款,并判决***返还,符合本案已查明的客观事实。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华通公司系实际履行(2016)新2923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书的情况,其已向***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6,494,437.09元,华通公司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据此提起诉讼要求返还,系根据新发生的法律事实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诉讼的情形,***关于华通公司系重复诉讼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认为,华通公司与其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合同,因此,***不应再承担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事实,纳税发票对于发包人的利益影响大,且开具发票不仅属于承包人应当承担的合同附随义务,也是根据相关税务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应开具工程材料发票已进行明确的约定,***拒不履行,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向华通公司开具2,300,000元的工程材料款发票,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称其不应当承担开具发票义务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是否应向华通公司开具2,300,000元的材料款发票或者支付相应税款138,000元。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本案中,***主张华通公司就工程款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华通公司抗辩称(2016)新2923民初2702号案件判决华通公司向***返还的劳保统筹费190,698元与本案一、二审判决***向华通公司返还的工程款190,698元,性质不同,并不是同一笔款项,故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由此可知,构成重复诉讼,必须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否则即不能认定构成重复诉讼。本案中,首先在***诉华通公司索要工程款的(2016)新2923民初2702号案件中,***为原告,华通公司为被告;本案中华通公司为原告,***为被告,前后两诉中当事人并无变化,仅是诉讼地位有所变动,故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其次,前诉中***主张华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754,700元并向其返还劳保统筹费190,698元,而在本案中华通公司主张***向其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90,698元,华通公司虽然主张该190,698元为工程款,与前诉中的劳保统筹费并非同一笔款项,但该笔款项无论是工程款还是劳保统筹费,均属于前诉的审理范围,本案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中均包含了该190,698元。最后,前诉已针对该190,698元作出了认定和判决,华通公司于本案中请求返还超付工程款190,698元,实质上是否定了前诉对工程款的认定及判决结果。另外,在***诉华通公司索要工程款的(2016)新2923民初2702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双方就案涉的库车县XX学校扩建项目(二标段)X座教学楼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并未有新的事实发生,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再次提起诉讼的情形。本案华通公司仅以超付工程款为由再次就案涉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提起诉讼,已构成重复诉讼。故对于***认为,华通公司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190,698元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向华通公司开具2,300,000元的材料款发票或者支付相应税金138,000元的问题。***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其向华通公司按照合同总造价的6%缴纳税金,是指其按照库车县教育局向华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承担6%的税金,与华通公司主张的开具2,300,000元工程材料款发票的税费无关。本院认为,***与华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中已经明确约定,***应按合同总造价的6%向税务局缴纳税金,虽然该承包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华通公司的工程项目,华通公司亦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在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材料款发票是其税法上应尽的义务,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税金比例为工程总造价的6%,并未超出税务机关相关税率标准,且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以书面形式委托与华通公司办理案涉工程款结算的案外人刘信良于2013年11月19日向华通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到华通公司材料票230万元(贰佰叁拾万元正)”,该欠条中对于***欠付的材料款发票金额予以了确认,在结合双方承包合同中以6%的比例承担税金的约定,***理应向华通公司开具金额为2,300,000元的工程材料款发票,如不能开具则应按照6%的比例承担相应的税金138,000元,故一、二审对于华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终722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0)新2923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
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金额为2,300,000元的工程材料款发票,如不能开具则承担税款138,000元;
四、驳回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98元,由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00元,由***负担2,5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00元,由***负担2,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燕燕
审 判 员 孙朝红
审 判 员 张馨月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颖晶
书 记 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