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926执198号
申请执行人:拜城县北大桥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北大桥水电站院内。
经营者:王善文,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北大桥水电站院内。
被执行人: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塔北路30号。
申请执行人拜城县北大桥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执行人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拜城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的(2020)新2926民初9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拜城县北大桥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总标的120371.33元(包括:案款118691.33元,执行费168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措施:
一、经本院与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次联系,被执行人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无钱为由拒付;
二、经向拜城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该中心于2022年3月10日回复被执行人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公积金交纳信息;
三、经向拜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该中心于2022年3月1日回复被执行人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经法院执行系统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动产、证券、保险理财产品、机动车等登记信息;
五、本院依职权,按照法律规定,于2022年6月23日对被执行人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将被执行人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列入失信名单。
本院认为,支付租赁费是承租人应尽的责任。本案被执行人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重新申请执行条件,本院将及时重新恢复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及时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海 潮
审判员 吐尔洪·毛尼亚孜
审判员 玛尔帕 提 ·亚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