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23民初151号
原告: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建设路南27号(供销社院内)。
法定代表人:艾力白克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尼瓦尔艾百都拉,新疆库车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依力哈木依布拉音,新疆库车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塔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祥,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雪,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原告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与被告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尼瓦尔艾百都拉、依力哈木依布拉音,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通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241,579.12元;2.判令华通公司、***支付2,241,579.12元的利息1,008,705元(2012年9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3.本案诉讼费由华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2日,瑞峰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通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瑞峰公司开发建设的库车XX小区商住楼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履行合同过程中,华通公司任命葛某担任项目经理。施工时葛某雇佣***并让其负责土建及木工。施工进程中,瑞峰公司与华通公司发生矛盾,华通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在未向***支付大部分劳务费的情况下自行撤出工地。为防止产生更多损失,瑞峰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与***签订《劳务合同》,***继续施工。待完工后,瑞峰公司与***在2015年1月1日进行结算,确认***从施工到竣工完成土建、木工工程产生劳务费共计5,083,000元(包括给葛某提供的劳务),瑞峰公司已向***支付4,843,000元,就剩余240,000元,***通过诉讼途径已从瑞峰公司处获取。之后,华通公司以瑞峰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审理中,鉴定部门对华通公司的施工工程进行了鉴定,瑞峰公司虽在庭审中举证欲证实已替华通公司向***垫付了劳务费、材料费、水泥款的事实,但法院未予采信。最终生效判决认定瑞峰公司向华通公司已付工程款6,333,668.94元,还应支付工程款4,495,368.3元及利息423,501.18元,现瑞峰公司已履行该付款义务。综上,华通公司取得了不当利益,应予以返还。
华通公司辩称,瑞峰公司欲通过本案诉讼否定他案生效判决,已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瑞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亦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辩称,没有多拿任何一分劳务费,瑞峰公司对我的起诉不合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瑞峰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2016)新2923民初622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民终11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结算凭证、《劳务合同》、欠条。拟证明:***从2010年开始就案涉工程的木工及土建进行施工,经***与瑞峰公司结算,扣除借支款项,瑞峰公司欠***600,000元,瑞峰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就剩余240,000元经诉讼程序向***清偿完毕。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华通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华通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时***的劳务费已结算,***之后干的活与华通公司无关,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鉴于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参与案涉工程并结算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鉴定申请书、鉴定委托书及回执、建设工程造价报告书。拟证明:华通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造价鉴定。华通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于华通公司诉瑞峰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3.执行裁定书、执行存根、房产评估报告、工程支付凭证。拟证明:瑞峰公司已向华通公司履行(2016)新民终2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华通公司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因不清楚上述事宜,故未予质证。鉴于华通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2016)新民终21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瑞峰公司按照该判决向华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实际代替华通公司向***支付了劳务费。华通公司的葛某实际仅向***支付了410,000元,除此之外,***所干的几百万的工程均由瑞峰公司付款。经质证,瑞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生效判决中已将华通公司所干的全部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华通公司不该得的费用已全部扣除,不存在瑞峰公司所述的上述内容。***认为其并非该判决书的当事人,故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当庭陈述,2010年10月,葛某找其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至2011年10月华通公司离开工地,其组织工人将案涉工程的两栋高层一边干到第八层、一边干到第二层,中间两层商铺全部干完,但均只干了主体,打混凝土、支模、加气块、抹灰等一切活都没干。在此期间,葛某向其支付了40余万元。华通公司离开后,其与瑞峰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继续将上述工程进行施工,最终干完了两边17层的高层及中间2层的多层的地基至封顶的筑砖、抹灰、打混凝土等土建工程。其和瑞峰公司结算时将葛某给其的40余万从总劳务款中予以扣除,劳务费已全部付清。该判决系生效判决,故本院予以确认。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华通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了瑞峰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应该由华通公司承担。瑞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合同所涉包括劳务费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均已鉴定造价,最终瑞峰公司亦按照鉴定价格向华通公司支付了款项,不存在纠纷。***认为该合同与其无关,未予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6.***结算凭据。经质证,***认可真实性,认为其在华通公司走之前所干的土建只是基础主体,这种情况结算的单价也没有120元。华通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认为***与瑞峰公司的结算凭据与其公司无关,此外,华通公司与瑞峰公司签订合同时是定额计算工程款,低于市场价,瑞峰公司按照主体验收的市场价及人工费调差的增加价计算***之前施工的内容明显不合理。鉴于书写人***对真实性无意见,故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华通公司针对其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2012)阿中民一初字19号民事判决书、(2015)阿中民一初字48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民终21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瑞峰公司与华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瑞峰公司拖欠华通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履行完毕,瑞峰公司欲通过本次诉讼否定判决结果。瑞峰公司认可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否认证明力,认为上述判决所涉及的鉴定只是对华通公司所干工程的整体进行了鉴定,未将***干的活单独鉴定,本案诉讼请求金额包括在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款中,华通公司系不当得利,就本案并非重复诉讼。***质证认为上述判决书其并非当事人,不知情。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2020)新2923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29民终1338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再3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华通公司离开工地后,瑞峰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与华通公司无关。瑞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故对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判决书其并非当事人,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判决内容与本案无关,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6日,华通公司起诉瑞峰公司,要求瑞峰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283,855.2元并承担违约金888,552元。2013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阿克苏中院)作出(2012)阿中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瑞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裁定发回重审。阿克苏中院重审后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阿中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瑞峰公司不服该判决继续提出上诉,新疆高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新民终21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部分改判。后瑞峰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未予受理。最终瑞峰公司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经生效判决书确认:瑞峰公司向华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495,368.3元[10,103,623.53元(无争议的工程造价)+725,413.71元(有争议但经鉴定确定的工程造价)+200,000元(葛某向瑞峰公司转入的钱款)-200000(农民工权益保证金)-134,927.94元(劳保统筹费)-2,880,000元(瑞峰公司支付给华通公司的钱款)-3,318,741元(瑞峰公司支付给葛某的钱款)];瑞峰公司向华通公司赔偿工程款利息550,551.53元、违约损失127,050.35元;瑞峰公司负担诉讼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瑞峰公司已通过转账及房产评估抵账的形式,将上述债务向华通公司清偿完毕。
上述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经招投标程序,瑞峰公司与华通公司于2010年9月22日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华通公司委托葛某为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建设、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等事宜。2011年10月20日,瑞峰公司与华通公司的施工合同停止履行并解除。施工合同解除前,华通公司所干工程的工程价款已经鉴定(华通公司申请鉴定内容与实际鉴定范围一致均为1-11轴三层、12-19轴二层、20-30轴九层的土建、消防、电气照明预埋管及施工临时设施)予以确定。葛某于2011年7月10日、2011年8月10日向***共计支付410,000元。
另查明,***起诉瑞峰公司,要求瑞峰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300,000元,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新2923民初62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10月,***为瑞峰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提供土建、木工劳务,该劳务于2014年年底实施完毕。2015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瑞峰公司已向***支付4,483,000元,尚欠600,000元未付。后瑞峰公司陆续向***支付360,000元,故判决瑞峰公司向***支付240,000元劳务费欠款。瑞峰公司不服,认为2011年10月21日向***支付的100,000元应当扣减,故提起上诉。阿克苏中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新29民终11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本院认为中写明“经本院查阅瑞峰公司与华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卷宗,证实2011年10月21日的100,000元已计算在4,483,000元之内”,故此款不应在600,000元欠款中扣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瑞峰公司将生效判决确定的240,000元债务向***清偿完毕。
再查明,***由葛某找来就案涉工程的土建及木工部分进行施工,华通公司离开后,***与瑞峰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了《劳务合同》,***继续就未完工程进行施工。
又查明,瑞峰公司以华通公司所干工程造价10,829,037.2元,其公司已支付完毕,***所干工程劳务费5,083,000元,其公司亦支付完毕,华通公司不当得利,应向瑞峰公司退还多领取的2,241,579.12元为由,申请对案涉工程1-11轴三层、12-19轴二层、20-30轴九层的土建面积及模板面积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前述华通公司起诉瑞峰公司案件及***起诉瑞峰公司案件明显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故本案并非重复起诉。
争议焦点二:瑞峰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华通公司、***退还2,241,579.12元并支付该款利息1,008,705元有无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不构成重复诉讼,但本案与前述华通公司起诉瑞峰公司案件及***起诉瑞峰公司案件具有常理可知的关联性。首先,华通公司起诉瑞峰公司案件,瑞峰公司系原一审及发回重审的上诉人及再审申请人。该案件未生效期间,***又为索取劳务费起诉了瑞峰公司,瑞峰公司应诉答辩并对支付劳务费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瑞峰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在前述两个案件交叉审理期间,其向任何一个案件提出存在重复计算劳务费的问题。而基于常理,瑞峰公司对其重复支付劳务费的权利受损是有能力且应当预见到的,瑞峰公司系怠于行使权利;其次,本案瑞峰公司要求华通公司、***退还不当得利款2,241,579.12元的诉讼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基于此,瑞峰公司欲通过向本院申请鉴定的方式获取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而该鉴定对象所形成的证据是在前述两个案件举证期限或者其他期限内已客观存在的,故瑞峰公司申请的鉴定就本案不能形成新的证据;再次,瑞峰公司在知晓***既参与华通公司作为施工方期间的劳务,又参与华通公司退出后的劳务,且华通公司起诉其公司索要工程款的民事纠纷未审结的情况下,依然于2015年1月11日向***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并未明确施工期间及范围,瑞峰公司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亦由其自行承担。综合以上意见,瑞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华通公司、***退还多付款2,241,579.12元并承担1,008,705元利息的诉讼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02元,由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买尔哈巴热合买提
审 判 员 蒋      梅
人民陪审员 热合曼  卡斯木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武   海   燕
翻译阿依加马力牙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