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建设路南27号(供销社院内)。
法定代表人:艾力白克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依努尔买买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军,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塔北路30号。
负责人:蔡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祥,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峰金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小军、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依努尔·买买提,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小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峰金河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瑞峰金河公司不向***支付劳务费47,666.7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2010年9月22日,瑞峰金河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华通公司承建瑞峰金河公司开发的库车县和谐花园商住楼工程,瑞峰金河公司没有请***担任本工地施工员,瑞峰金河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故瑞峰金河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二、***提出的月工资为10,000元的主张不符合当地当时的工资标准及市场价。一审开庭时,瑞峰金河公司提供了当地施工劳务报酬标准,但一审法院以杨小军出具的***月工资为10,000元的证明就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事实;三、瑞峰金河公司给***开的一笔20,000元的支票,并不代表瑞峰金河公司确有向***的给付义务。***当时是由华通公司请来,涉案工地是华通公司承建的,因此所产生的费用也应该有华通公司承担,瑞峰金河公司不应该向***支付劳务费。
***辩称,瑞峰金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小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华通公司辩称,瑞峰金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杨小军、瑞峰金河公司、华通公司偿还拖欠***工资47,6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小军、瑞峰金河公司、华通公司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3、要求杨小军、瑞峰金河公司、华通公司支付利息4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2日,瑞峰金河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通公司承建瑞峰金河公司开发的库车县和谐花园商住楼工程。2012年3月26日库车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案涉工程作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停工通知单”、“建设工程违规处罚通知单”,杨小军分别以建设单位、被处罚人的身份予以签名确认。2012年8月7日,瑞峰金河公司、华通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共同出具“关于库车县和谐花园商住楼工程开工的请示报告”,内容为:“库车县建设局: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库车县和谐花园商住楼工程,准备于8月8日开工,并委托杨小军全面负责该项目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请贵局给予批准开工为盼”。2017年9月20日,杨小军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同志在和谐花园商住楼工程工地上担任施工员,每月工资为10,000元(壹万元整),工作量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12月5日止、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5日止,共计6个月零23天。其中6月18日-8月18日由房产公司(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分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了20,000元(贰万元整),剩余部分至今未付”。2013年2月7日,瑞峰金河公司库车分公司通过支票的形式向***转账支付其劳务费20,000元。另查明,瑞峰金河公司与华通公司发生纠纷后,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华通公司遂撤出工地不再施工,此后库车县和谐花园商住楼工程系瑞峰金河公司自行组织人员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提供劳务;2、谁应当承担给付责任;3、***的工资标准。关于焦点一:***是否提供了劳务问题。根据杨小军出具的证明中显示***在案涉工地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12月5日止、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5日止担任施工员,而对于杨小军的身份,***与瑞峰金河公司均提供了由瑞峰金河公司、华通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出具的“关于库车县和谐花园商住楼工程开工的请示报告”,该请示报告显示杨小军全面负责该项目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同时库车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2年3月26日开具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停工通知单”、“建设工程违规处罚通知单”,上述两份通知单中杨小军分别以建设单位、被处罚人的身份予以签名确认。以上证据均可证实杨小军自2012年3月26日就在案涉工地,同时自2012年8月7日起负责该项目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主张的未付劳务费是杨小军获授权全面负责项目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后予以结算出具。同时根据法庭调查,胡文波、胡卫东、杨云吉均证实***在案涉工地中提供劳务,杨小军在工地中负责管理。故对于***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12月5日、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5日,共计6个月零23天,在库车县和谐花园商住楼工程担任施工员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二:***的劳务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自2011年10月20日华通公司与瑞峰金河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通公司遂离开案涉工程,由瑞峰金河公司自行组织人员施工,以上事实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证实,同时瑞峰金河公司与华通公司也认可该事实。***提供劳务的时间在2012年6月之后,系华通公司离开案涉工程之后,故华通公司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杨小军是案涉工程中负责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具有劳务费结算的授权,杨小军向***出具的证明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杨小军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提供劳务的时间是在瑞峰金河公司自行建设期间,同时瑞峰金河公司库车分公司在2013年2月7日通过支票转账的形式向***支付过劳务费20,000元,可以证实瑞峰金河公司是本案接受劳务的一方,故瑞峰金河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关于焦点三:***劳务工资标准问题。杨小军向***出具了证明,证实***工资为每月10,000元,同时该工资标准亦符合库车市同时期施工员的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劳务费共计67,666.7元,瑞峰金河公司已支付20,000元,故剩余劳务费为47,666.7元,对于***要求瑞峰金河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瑞峰金河公司辩称,2013年2月7日已将***的工资支付完毕的辩解意见,因2013年2月7日后,即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5日,***又向瑞峰金河公司提供了劳务,其辩解在提供劳务之前与***已对其工资进行了结算,不符合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劳务工资47,666.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2元,由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瑞峰金河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瑞峰金河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劳务费47,666.7元。
争议焦点一,瑞峰金河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9月22日,瑞峰金河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通公司承建瑞峰金河公司开发的库车县和谐花园商住楼工程,2011年10月20日因双方发生纠纷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并华通公司撤出工地,此后库车县和谐花园商住楼工程系瑞峰金河公司自行组织人员施工。瑞峰金河公司与***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瑞峰金河公司于2013年2月7日通过支票形式向***转账支付劳务费20,000元的行为及杨小军于2017年9月20日向***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瑞峰金河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瑞峰金河公司提出“瑞峰金河公司没有请***担任本工地施工员,瑞峰金河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故瑞峰金河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上诉意见不成立。
争议焦点二,瑞峰金河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劳务费47,666.7元。库车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2年3月26日向案涉工程作出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停工通知单”、“建设工程违规处罚通知单”上杨小军分别以建设单位、被处罚人的身份予以签名确认。2012年8月7日出具的请示报告证实瑞峰金河公司委托杨小军全面负责该项目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2017年9月20日,杨小军作为涉案项目当时的项目经理及工程结算人员,给***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自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瑞峰金河公司的施工地施工,并***的劳务费标准及已支付部分劳务费的事实。故杨小军作为当时的施工项目经理出具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劳务费共计67,666.7元,2013年2月7日瑞峰金河公司通过支票形式向***支付劳务费20,000元,剩余劳务费为47,666.7元应由瑞峰金河公司支付给***。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占    国
审 判 员 古扎力努尔阿布都热西提
审 判 员 张    馨    月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热娜古丽阿 不都热合曼
书 记 员 王    明    明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