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30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超,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科,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塔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祥,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终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劳保统筹费作为规费包含在工程总价中,进而认定华通公司超付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华通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超付工程款190698元,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属于工程款中的规费。其次,建设部、财政部相关文件对建筑安装工程费包含费用项目组成有明确规定,规费包括住房公积金、工程排污费和社会保险费,其中社会保险费包含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社会保险费,而案涉劳保统筹费的收缴、拨付、调剂、使用及监督管理由阿克苏地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负责,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劳保统筹费经华通公司申请后,由统筹管理站向华通公司拨付,与他人无关,并在工程完工后按比例退还。社会保险费不是劳保统筹费,劳保统筹费也不是工程款的一部分。第三,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是库车县教育局,返还劳保统筹费的主体是阿克苏地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库车县教育局向华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不可能包含劳保统筹费。华通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劳保统筹费包含在付给***的工程价款中,原审法院认定劳保统筹费包含在工程价款中错误。二、***不应向华通公司开具材料费发票。***在施工期间已经按照6.33%的缴税比例向税务部门缴纳了部分税款,根据(2016)新2923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应得工程款已经扣减了华通公司垫付的98000元税款,***已经代华通公司缴纳了全部税款,无需再次向华通公司提供发票。***与华通公司没有买卖工程材料的关系,即使认定存在服务关系,也应是华通公司就其收取的管理费66590.27元向***开具发票。双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税金是指***按照库车县教育局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承担6%的税金,与华通公司主张的开具230万元工程材料款发票的税费无关,原审法院直接按照该6%税率计算***不能开具230万元材料款发票,则应承担138000元税款,认定事实不清。华通公司超过建筑行业材料费占比40%的比例,按75%的比例要求***提供材料发票,目的是少缴税甚至是逃税,违反我国税法的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应当认定无效。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华通公司就工程款再次起诉明显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与库车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3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中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与法律关系相同,本案华通公司请求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请求,事实上是否定(2016)新2923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判决结果,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前提下直接认定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并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明显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华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第一,工程造价包括劳保统筹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劳保统筹退还归华通公司。第二,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涉案工程税款以及所有费用,向华通公司交纳管理费。第三,(2016)新2923民初2702号案件中没有涉及发票,也没有对劳保统筹费进行处理,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是否应当履行向华通公司开具发票或承担材料款税金的义务。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在(2016)新2923民初2702号案件中主张华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该案判决结果为华通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总额为6494437.09元,减去华通公司已支付的5808000元,华通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686437.09元。本案华通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超付部分并请求***开具材料款发票或承担材料款税金,本案与(2016)新2923民初2702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都指向***以华通公司名义施工的库车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扩建项目(二标段)B座教学楼工程款,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2016)新2923民初2702号案件裁判结果,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重复诉讼的情形,本案对华通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确有不当。
二、关于***是否应当履行向华通公司开具发票或承担材料款税金义务的问题。开具发票属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双方在《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应按合同总造价的1%交纳管理费,按合同总造价的6%向税务局缴纳税金,虽然华通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合同,但***在合同外以书面形式委托案外人刘信良负责与华通公司办理案涉工程款结算、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刘信良于2013年11月19日向华通公司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到华通公司材料票230万(贰佰叁拾万元正)”,可见***与华通公司就发票如何开具作出了特别约定,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该民事行为性质与履行税法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原审支持华通公司要求***开具材料款发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部分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彭      英      琪
审 判 员     热依汗古丽·阿布力米提
审 判 员           闫 乔 乔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马 翌 伦
书 记 员         娜 迪 拉 · 库 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