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宏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5民初8445号
原告:***,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佳,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刚,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宏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南路20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萍,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新疆宏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燕(被告***的妹妹),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二环二段306号兴威华天大酒店九楼。
法定代表人:张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丙欣,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文明寺路一段246号水润东都A区一期2幢2(F)1-8、1-9、1-10、1-11、2-3、2-4号。
法定代表人:张远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新城街道文化社区阿克苏市塔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宝塔路5号。
法定代表人:孙保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新疆宏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锦**公司”)、***、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胜公司”)、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慧公司”)、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佳、被告宏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燕、被告大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丙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慧公司、华通公司、中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2.判令被告宏锦**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800000元(10000000元×2%×19个月,自2017年12月23日至2019年7月23日利息);3.判令被告宏锦**公司按本金10000000元、月息2%支付原告从2019年7月23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宏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判令被告***、大胜公司、荣慧公司、华通公司、中浩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宏锦**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每月息3%,同时被告***、大胜公司、荣慧公司、华通公司、中浩公司为该笔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还约定如发生纠纷选择原告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院诉讼。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多次催要,被告虽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推脱不付。综上所述,被告欠款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锦**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偿还本金约30万元,并按期支付部分利息,因此我方认为,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9700000元,其次,我方依照相关约定和法律允许范围内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我方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大胜公司辩称,1、大胜公司与其他被告不存在连带保证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涉诉后,大胜公司才知道存在借款协议书,对该协议不知情,借款协议中的公章并非我公司真实公章,该签章的行为无效,不是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上签名的邹炳玉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无我方授权,不能代表我公司,其签字行为为个人行为,与我方无关;2、退一步讲即使该借款协议的公章是真实的,该借款担保协议也因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原告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即原告为非善意相对人,导致该担保协议无效,故我方不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另,原告没有按照借款协议内容对该借款专款专用,未进行监督也未打到指定的账户,相关行为已导致借款协议的变更,原告存在过错,我方在协议中并不存在过错,故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荣慧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原告诉称我公司为案涉的借款10000000元提供担保不是事实,我公司从未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对借款担保一事根本不知晓,也没有任何理由和义务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协议上加盖的我公司的印章应系他人私刻,故我公司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我公司不同意对该10000000元借款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通公司、中浩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1份、收据2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宏锦**公司出借款项10000000元,用于香榭丽都项目,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按照每月3%计算,被告***、大胜公司、荣慧公司、华通公司、中浩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宏锦**公司和被告***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借款本金应该是9700000元。被告大胜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称其公司的公章不真实,签名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收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与其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荣慧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借款协议书》中荣慧公司的印章与其公司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本院多次电话通知被告荣慧公司对委托鉴定事项接受本院询问,被告荣慧公司均未予以配合,本院书面传唤被告荣慧公司到庭接受询问并告知相应后果后,被告荣慧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接受询问,导致本院无法委托开展鉴定工作,本院按被告荣慧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处理,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胜公司虽然对《借款协议书》中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公章鉴定,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2、借款协议附件1张、香榭丽都小区房源表2张,证明:附件约定被告宏锦**公司将香榭丽都4、5、6号楼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宏锦**公司和被告***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大胜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仅对该组证据中被告宏锦**公司加盖公章与***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浦发银行个人行内汇款汇出回单1张,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宏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10000000元,被告宏锦**公司出具收据证实收到10000000元借款。被告宏锦**公司和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宏锦**公司收到借款后,又向原告返还了30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是9700000元。被告大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出具的利息结算单1份、双方抵账协议书1份、收据1张、收条1张,证明:截至2018年12月23日,被告宏锦**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借款利息3600000元。被告宏锦**公司和被告***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结算总价款应按照9700000元的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对抵账协议书真实性认可。被告大胜公司对该组证据与其公司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宏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打款凭证5张,证明:被告宏锦**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原告打款300000元,包含支付当天的利息9000元和返还291000元的本金,本次利息基数是1000万元;2017年7月31日给原告打款300000元,包含返还本金9000元和支付2017年6月24日至2017年7月31日按照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291000元,本次利息基数为9709000元;2017年8月30日给原告打款300000元,包含2017年8月1日至8月30日期间按照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291000元,返还本金9000元,本期利息基数为970万元,第四笔和第五笔是按照上述计算方式支付打款当日前的利息,剩余金额归还本金,2017年11月25日蔡文燕(被告宏锦**公司的财务人员)向原告转账300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认可,被告宏锦**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800000元,但是支付的都是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大胜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9年1月21日的双方抵账协议书1份、收据1张,证明:双方通过以房抵账的形式给原告抵偿借款利息606750元,该利息是按照年利率2%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可折抵606750元的是利息,利息被告宏锦**公司已清偿至2017年12月23日,共支付2406750元,所有利息均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大胜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大胜公司、荣慧公司、华通公司、中浩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7日,宏锦**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出借人、乙方)、华通公司(担保人、丙方)、大胜公司(担保人、丙方)、中浩公司(担保人、丙方)、荣慧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如借款逾期,则借款人除承担约定利息外,还应承担每月2%的违约金。协议第二条约定借款用途:“因甲方建设开发的‘香榭丽都’项目正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及预售许可证,甲方承诺该款项专门用于支付‘香榭丽都’项目的政府规费等费用,以便快速顺利办理相关许可证手续,乙方指派专人对借款用途进行监管,且甲方委托乙方直接将款项支付给政府相关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多余部分可由甲方自由支配。”协议第四条担保方式约定:“1、楼层抵押,甲方提供‘香榭丽都’项目2号楼一、二、三层楼房作为抵押,总面积2000平方米,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且不能与乙方达成一致还款意见,则抵押的楼房按照5000元/平方米过户给乙方;2、保证担保,丙方所有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日起,直至借款还清为止;3、乙方可自行行使抵押权,也可直接要求丙方或任一担保人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协议落款处,宏锦**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在乙方处签字,华通公司、大胜公司、中浩公司、荣慧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公章,***在协议末尾处签字并注明“***本人为本协议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6月23日,***向宏锦**公司转账10000000元,宏锦**公司于同日向***出具两张合计金额为10000000元的收据。同日,宏锦**公司向***转账300000元,之后,宏锦**公司又于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31日、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2月14日、2018年2月14日分别向***转账付款300000元,宏锦**公司向***转账付款合计1800000元。2019年1月21日,***(甲方)与案外人郭凤桂(乙方)签订《双方抵账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将甲方位于米东区稻香南路2009号香榭丽都小区住宅3号楼3-2-2801,面积121.35平方米,单价5000元,价款606750元抵偿乙方的借款利息。***认可该606750元是宏锦**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要求被告宏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原告与被告宏锦**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出借人,被告宏锦**公司是借款人,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被告宏锦**公司转账10000000元,被告宏锦**公司又于同日向原告转账300000元,故被告宏锦**公司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97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宏锦**公司均认可被告宏锦**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还款300000元、于2017年8月31日还款300000元、于2017年10月10日还款300000元、于2017年12月14日还款30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还款300000元、于2019年1月21日以物抵债金额606750元,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3%,双方约定的借期为六个月,即借款至2017年12月22日到期,因此借期内借款利息应为9700000元×3%×6个月=1746000元,经核算,被告宏锦**公司支付的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12月14日的四笔款项共计1200000元均为借款利息,借期内借款利息尚欠546000元。逾期还款利率应按月息2%计算,故被告宏锦**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的300000元和2019年1月21日以物抵债金额606750元,二者共计906750元,扣除借期内尚未还清的利息546000元,剩余360750元均为逾期还款利息,折合计息天数为360750元÷(9700000元×24%÷365天)=57天,即被告宏锦**公司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8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宏锦**公司支付2018年2月19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应分段计算,2018年2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9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应当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9年7月23日的借款利息应为:9700000元×24%÷365天×519天(2018年2月19日至2019年7月23日)=331022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宏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借款本金正确部分即9700000元、2018年2月19日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借款利息正确部分即3310224元以及2019年7月24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正确方法计算的借款利息部分(即2018年2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9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应当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要求被告***、大胜公司、荣慧公司、华通公司、中浩公司对被告宏锦**公司的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告***自愿为《借款协议书》确定的被告宏锦**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因此应当对宏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大胜公司、荣慧公司、华通公司、中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该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原告在接受公司担保时,对有关公司的决议负有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否则不构成善意,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在接受被告大胜公司、荣慧公司、华通公司、中浩公司提供担保时,并未要求这些公司提供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被告大胜公司、荣慧公司、华通公司、中浩公司在《借款协议书》盖章提供的连带保证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大胜公司、荣慧公司、华通公司、中浩公司对被告宏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胜公司、荣慧公司、华通公司、中浩公司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被告大胜公司、荣慧公司、华通公司、中浩公司所作出的担保行为虽系无效,但涉案《借款协议书》上加盖了被告大胜公司、荣慧公司、华通公司、中浩公司的公章,盖章公司负有对公司公章进行妥善保管的义务,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被告大胜公司、荣慧公司、华通公司、中浩公司应对被告宏锦**公司不能清偿案涉《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债务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荣慧公司、华通公司、中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宏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00元。
二、被告新疆宏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2月19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310224元。
三、被告新疆宏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在支付上述两项款项的同时支付原告***2019年7月24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2018年2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9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应当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新疆宏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新疆宏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276元,被告新疆宏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8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喜 慧
审 判 员  和 颖
人民陪审员  李金伟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