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9927号
原告:甘肃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171号兰海商贸家居馆4楼B4-12。
法定代表人:秦卫,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兰州锦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175号第01单元27层2703室。
法定代表人:冯晓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林,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回族,现住新疆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林,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锦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秦卫、被告兰州锦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912元及货款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69031.88元(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每日0.5%,以上合计130943.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1080308元,实际供货合计价款1041912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980000元,尚欠61912元。截至2019年1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完成供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理由推诿,躲避不见。时至今日,索要无果,故状诉法院。
被告兰州锦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总价款包括了16%的税额,按照税法,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发票。现因为原告无法开具发票,导致被告无法抵扣税金,造成损失,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辩称,其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甘肃省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
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交易事实。
证据2产品供货清单;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规格的产品的履行情况。
被告兰州锦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兰州锦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认为: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于1号证据,虽然原告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90%以上的付款义务,但该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属于含税价款,含增值税16%,因原告未能开具发票,导致其无法正常抵扣税款,造成损失。因此,无法正常履行剩余少许的付款义务。对于2号证据,恰好能反映原告供货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威特兰宝VFS型号,自行在2018年使用了赛阳产品,原告自身存在违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经质证认为,其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与其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1月22日,原告甘肃省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锦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由甘肃省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向兰州锦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威特兰宝只能远红外石墨烯散热器;2.合同总价(含增值税16%)为1080308元(大写:壹佰零捌万零叁佰零捌元整);3.交货时间:甘肃省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兰州锦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后20工作日内发货,并发货至指定交货地点;4.交货地点:临夏路街道办事处指定收货地点,收货人:**;5.违约责任:被告按照合同逾期付货款,必须向原告每日偿付欠款总额0.5%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甘肃省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告向被告兰州锦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依约提供了1510台合同约定供货产品。现因被告尚欠原告61912元货款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双方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兰州锦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锦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被告兰州锦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问题,被告虽辩称因原告未能按时开具发票给其造成了损失而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但交付发票属于税法上的义务,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具体开票的时间,被告兰州锦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开票的行为给其实际造成损失的数额,本院对于被告兰州锦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兰州锦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因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应支付的具体货款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61912元货款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兰州锦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0.5%即年利率为182.5%,因该约定的标准过高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兰州锦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即被告兰州锦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与被告兰州锦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求,因被告**系兰州锦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其在涉案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为接受货物的人员,其行为系其在兰州锦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因职务行为所产生责任应由被告兰州锦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锦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191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人民币6191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甘肃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元、诉讼保全费1175元,由被告兰州锦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甘肃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