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民终2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171号兰海商贸城家居馆4楼B4-12。
法定代表人:秦卫,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松,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上诉人甘肃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长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6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首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62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王长松存在签订合同盗用其他公司资质等行为,建议移交公安机关。3.王长松施工给首舒公司造成损失,要求追究其违约责任并要求经济赔偿。4.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合同无效。王长松告诉上诉人其所在公司(甘肃玛雅房屋装修设计有限公司)资质齐全,在认同该公司实力的前提下,上诉人才同意与其签订合同。王长松假冒甘肃玛雅房屋装修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兰海商贸城进行了入场装修备案,并以尽快入场先进行拆除的借口诱使上诉人与其草签合同。但在开始施工前王长松却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该合同没有装修项目明细、分项预算报价,设计图纸,存在欺骗行为。涉案协议签订后首舒公司才正式注册成立。公司取得合法资质后,多次要求***与玛雅公司签订正式装修合同并提供设计图纸和分项预算报价、多次催促王长松,后在2017年1月5日由***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卫各出资1000元按已施工部分补上了设计图纸。工程分项报价和装修合同王长松以各种借口一直未提交。王长松不是甘肃玛雅房屋装修设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对此事毫不知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王长松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欺骗上诉人签订装饰装修协议,案涉合同无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忽略首舒公司提交的兰海商贸城出具的关键证据,对王长松盗用玛雅公司资质,以赶工期为由先进场拆除,未提交展厅设计和分项报价并签订正式合同的事实未予认定。对首舒公司展厅装修并未实际完成且已施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未予确认,判决首舒公司支付被上诉人43569元装修款,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三、王长松施工不按规程、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不按时交工、贻误交工时间,造成了严重损失,要求其进行经济赔偿。王长松不但单方要价,以虚假身份及资质接揽工程,还误导诱骗形成虚假协议、结算单和收据。结算单公司法人事先从未见过,也未予审批、签字,其中2.7万元装修押金纯属虚构,是在其诱导下与***私下形成的虚假收据,公司财务既没有收到此款也没有出具收据,对此毫不知情。王长松施工存在墙面开裂等多达13处问题需要维修,延误工期长达82天之久,致使首舒公司直接展厅租金损失17571.43元、采暖费3509.17元、人员工资81711元。为完成展厅装修,尽快正常经营,首舒公司自行出资装修重复投入33361.02元。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未予采信不当。公司多次要求对其进行工程验收、结算,以及请第三方进行审计并要求王长松依据审计结果开具发票,但王长松拒不同意。四、一审法院未履行法定义务。法官本应是打击违法犯罪,维护正义的职业,一审法官在明知王长松盗用玛雅公司名义及资质以欺骗手段非法承揽工程,并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的情况下,未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不当。
王长松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属实。结算单是***制作并交首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卫审核。如果装修不结束也不会出具结算单。如果没有完工,首舒公司不会给王长松税号。且最后保洁王长松都已做完。
***述称,同意首舒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62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王长松存在签订合同盗用其他公司资质的等行为,建议移交公安机关。3.王长松施工给首舒公司和***造成损失,要求追究其违约责任并要求经济赔偿。4.一审、二审诉讼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合同无效。王长松告诉上诉人其所在公司(甘肃玛雅房屋装修设计有限公司)资质齐全,在认同该公司实力的前提下,上诉人才同意与其签订合同。王长松假冒甘肃玛雅房屋装修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兰海商贸城进行了入场装修备案,并以尽快入场先进行拆除的借口诱使上诉人与其草签合同。但在开始施工前王长松却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该合同没有装修项目明细、分项预算报价,设计图纸,存在欺骗行为。***是以装修的形式作为公司合伙人入股,装修延期、质量不达标,首舒公司不认可***个人的装修投资,致使***被迫于2017年7月退出合伙因此遭受损失。涉案协议签订后首舒公司才正式注册成立。公司取得合法资质后,多次要求***与玛雅公司签订正式装修合同并提供设计图纸和分项预算报价、多次催促王长松,后在2017年1月5日由***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卫各出资1000元按已施工部分补上了设计图纸。工程分项报价和装修合同王长松以各种借口一直未提交。王长松不是甘肃玛雅房屋装修设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对此事毫不知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王长松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欺骗上诉人签订装饰装修协议,案涉合同无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忽略首舒公司提交的兰海商贸城出具的关键证据,对王长松盗用玛雅公司资质,以赶工期为由先进场拆除,未提交展厅设计和分项报价并签订正式合同的事实未予认定。对首舒公司展厅装修并未实际完成且已施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未予确认,判决首舒公司支付王长松43569元装修款,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三、王长松施工不按规程、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不按时交工、贻误交工时间,造成了严重损失,要求其进行经济赔偿。王长松施工存在墙面开裂等多达13处问题需要维修,延误工期长达82天之久,致使首舒公司直接展厅租金损失17571.43元、采暖费3509.17元、人员工资81711元。为完成展厅装修,尽快正常经营,首舒公司自行出资装修重复投入33361.02元。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未予采信不当。公司多次要求对其进行工程验收、结算,以及请第三方进行审计并要求王长松依据审计结果开具发票,但王长松拒不同意审计、不接电话、不回短信、拉黑微信。四、一审法院未履行法定义务。法官本应是打击违法犯罪,维护正义的职业,一审法官在明知王长松盗用玛雅公司名义及资质以欺骗手段非法承揽工程,并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的情况下,未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不当。
王长松辩称,合同有效,原审判决正确。不存在偷工减料、欺骗承揽施工的情形。工程结束的时候上诉人不让做地板了,并开了结算单。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认可。
首舒公司述称,***作为公司的合伙人,以15万元的装修入股。11月开工的时候,公司才看到了简易协议。公司认为没有正规合同和分项报价。***和王长松之间怎么说的公司不清楚。王长松一直没有交工。商城验收时只验收电路等,不验收装饰的具体情况。之后公司做了补充装修。王长松延误工期给公司造成了损失。
王长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费4356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118.27元(利息按照年息6%,自2017年1月10日暂计至2017年6月13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0日,首舒纳米公司(甲方)与王长松(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兰州兰海商贸城家居馆四楼店面承包给乙方装修施工,工程造价为148500元,装修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至12月18日。该协议由***在甲方处签字,王长松在乙方处签字。2017年1月10日,***和王长松在《首舒装修结算单》上签字,涉案装修的实际结算金额为123569元。同日,首舒纳米公司出具编号8598761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王长松,人民币24714元,收款事由为装修押金,收据加盖首舒纳米公司合同专用章。王长松装修期间曾将玛雅装修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交兰海商贸公司。合同签订及装修期间,王长松未向兰海商贸公司出示过其系玛雅装修公司职员的身份证明。王长松分别于2016年11月24日、12月10日、12月14日、12月19日、12月30日,2017年1月10日向首舒纳米公司出具收条6份,王长松收取首舒纳米公司装修款合计80000元整。另查明,首舒纳米公司系兰海商贸公司的经营商户,于2016年12月14日注册成立,***系首舒纳米公司经理,公司成立前以发起人身份筹备公司。王长松基于《协议书》要求首舒纳米公司支付剩余装修款,双方遂发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书》由王长松签字,该协议内容未涉及玛雅装修公司,且王长松未向首舒纳米公司提交其系玛雅房屋装修公司员工,代表玛雅公司签订合同和身份证明,首舒纳米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方系玛雅装修公司。本案被告***与原告王长松签订《协议书》时,其与被告首舒纳米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卫系合伙人关系。2016年12月14日,首舒纳米公司正式注册成立后,***在公司任经理。***在协议书上的签字行为视为其代表首舒纳米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明确为首舒纳米公司和王长松,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装修款。被告辩称涉案商铺存在装修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已实际使用至今,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支付剩余装修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118.27元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日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甘肃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长松装修工程款43569元。案件受理费917元,由原告王长松负担23元,由被告甘肃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9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长松提交印有首舒公司税号空白纸张一页,证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是由王长松完成。上诉人质证认为,章子和税号都是首舒公司的,但不能证明王长松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王长松没有偷工减料。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依据一审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二审王长松提交证据,能够证实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由王长松完成。
二审中上诉人***就结算单的形成陈述,因当时要过年,王长松要走,将已完工程部分结算后叫首舒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批。关于装修押金,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已由兰海商贸城退还上诉人。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首舒公司是否应当依据装修结算表载明的金额向王长松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43569元。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从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的内容来看,主要涉及钢化玻璃隔断、复合地板、瓷砖、软包、筒灯、轨道射灯、墙内涂料、展柜、墙面展示等装修内容,不涉及更改主体结构等重大改动,施工内容简单,不属于上述建设工程的范围,上诉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是首舒公司的合伙人,在公司筹备期间与王长松签订案涉《协议书》,且合同的利益享有方是公司,故首舒公司系本案债务主体。首舒公司上诉称王长松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但未能提交王长松是以玛雅公司名义洽谈并骗取签订合同的事实,且王长松亦对店面实际进行了装修,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首舒公司称《首舒装修结算单》不是结算,不应当据此认定实际产生的装修金额。经查,结算单有首舒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签字,且庭审中上诉人均对此无异议。案涉工程由***实际代表首舒公司处理,在结算单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该公司对于已完工程的认定。***虽陈述需报审批,但实际未经该程序,且原件由王长松持有,故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称损失问题。合同中双方就延期未约定违约责任,且首舒公司、***一审未就此提起反诉,本案二审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元,由上诉人甘肃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94元、***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亦工
审判员 关 涛
审判员 王志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玉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