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2民初6229号
原告王某,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小东,甘肃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巧红,甘肃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171号兰海商贸城家居馆4楼B4-12。
法定代表人:秦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婕,女,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甘肃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舒纳米公司)、被告张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小东、梁巧红,被告首舒纳米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卫、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费4356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118.27元(利息按照年息6%,自2017年1月10日暂计至2017年6月13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中旬,原告与被告首舒纳米公司签订了装修《协议书》,被告张某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经营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171号兰海商贸城家居馆4楼B4-12室房屋,合同价款148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圆满完成了装修任务,并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形成《首舒装修结算单》,被告确认原告装修款123569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装修款80000元,尚欠435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时至今日,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首舒纳米公司和被告张某共同辩称,原告王某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协议书无效,王某未取得相关装饰装修企业的任何资质,盗用了甘肃玛雅房屋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雅装修公司)的资质,王某在签约过程中有预谋和欺诈行为,王某在后期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低劣施工,虚报施工量,且延误工期,至今工程没有完工,更没有经过任何验收,对《首舒装修结算单》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某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对《首舒装修结算单》的争议。王某向法院提交《首舒装修结算单》证据一份,该结算单上有张某、王某签字确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涉案商铺装修的完工验收和移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未对完工验收的时间、方式进行具体约定,仅《协议书》第7条约定,如乙方未按甲方要求通过市场部检查,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乙方负责,2017年3月2日甘肃兰海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海商贸公司)部门负责人在展位装修验收意见表上签署“验收合格”证明一份,兰海商贸公司亦证明在涉案商铺装修验收完毕后营业至今,首舒纳米公司也承认已使用涉案商铺,本院认定该涉案商铺装修已经完工验收,首舒纳米公司已使用该涉案商铺经营至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首舒纳米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兰州兰海商贸城家居馆四楼店面承包给乙方装修施工,工程造价为148500元,装修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至12月18日。该协议由张某在甲方处签字,王某在乙方处签字。2017年1月10日,张某和王某在《首舒装修结算单》上签字,涉案装修的实际结算金额为123569元。同日,首舒纳米公司出具编号8598761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王某,人民币24714元,收款事由为装修押金,收据加盖首舒纳米公司合同专用章。王某装修期间曾将玛雅装修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交兰海商贸公司。合同签订及装修期间,王某未向兰海商贸公司出示过其系玛雅装修公司职员的身份证明。王某分别于2016年11月24日、12月10日、12月14日、12月19日、12月30日,2017年1月10日向首舒纳米公司出具收条6份,王某收取首舒纳米公司装修款合计80000元整。另查明,首舒纳米公司系兰海商贸公司的经营商户,于2016年12月14日注册成立,张某系首舒纳米公司经理,公司成立前以发起人身份筹备公司。王某基于《协议书》要求首舒纳米公司支付剩余装修款,双方遂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由王某签字,该协议内容未涉及玛雅装修公司,且王某未向首舒纳米公司提交其系玛雅房屋装修公司员工,代表玛雅公司签订合同和身份证明,首舒纳米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方系玛雅装修公司。本案被告张某与原告王某签订《协议书》时,其与被告首舒纳米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卫系合伙人关系。2016年12月14日,首舒纳米公司正式注册成立后,张某在公司任经理。张某在协议书上的签字行为视为其代表首舒纳米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明确为首舒纳米公司和王某,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装修款。被告辩称涉案商铺存在装修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已实际使用至今,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剩余装修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118.27元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日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装修工程款435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3元,由被告甘肃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宗海
人民陪审员 苏 萍
人民陪审员 李 瑾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张 琴
书 记 员 徐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