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和甘肃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1民终1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小东,甘肃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巧红,甘肃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4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甘0102民初4004号民事裁定,改判甘肃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装修工程款4356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118.2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甘肃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取得资质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严重损害王长松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甘肃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故二被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额向***给付工程款。***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二被上诉人索要拖欠的工程款。
甘肃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装修公司系甘肃玛雅房屋装修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其向甘肃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装修款没有依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甘肃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装修费4356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118.27元(利息按照年息6%,自2017年1月10日暂计至2017年6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甘肃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装修工程登记备案的装修单位是甘肃玛雅房屋装修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是施工负责人。***亦认可自己没有从事装饰装修工作的资质,是借用甘肃玛雅房屋装修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在甘肃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处对涉案工程进行装饰装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根据上述规定,***与***签订的装修协议书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可以在取得资质或者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形下主张权利。故***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7元,退还王长松。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甘肃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兰州兰海商贸城家居馆四楼店面承包给乙方装修施工。该协议由***在甲方处签字。***基于该《协议书》要求甘肃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装修款,双方遂发生争议。***装修期间曾将甘肃玛雅房屋装修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交甘肃兰海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及装修期间,***未向甘肃兰海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出示过其系甘肃玛雅房屋装修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的身份证明。另查明,甘肃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系甘肃兰海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商户,于2016年12月14日注册成立。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由***签字,该协议内容未涉及甘肃玛雅房屋装修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且***未向被上诉人提交其系甘肃玛雅房屋装修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表玛雅公司签订合同的身份证明,被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方系甘肃玛雅房屋装修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仅以***向甘肃兰海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甘肃玛雅房屋装修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不能认定案涉合同相对方系甘肃玛雅房屋装修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协议书》由***签订,***作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案涉合同无效为由认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400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关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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