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和甘肃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0102民初4004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甘肃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婕,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诉被告甘肃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婕、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费4356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118.27元(利息按照年息6%,自2017年1月10日暂计至2017年6月13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中旬,原告与被告甘肃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协议书》,被告***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经营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171号兰海商贸城家居馆4楼B4-12室房屋,合同价款148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圆满完成了装修任务,并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形成《首舒装修结算单》,被告确认原告装修款123569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装修款80000元,尚欠435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时至今日,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甘肃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辩称,涉案工程是甘肃玛雅房屋装修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原告***是施工负责人,原告王长松代表玛雅公司收取的80000元装修款,要求玛雅公司出具收款财务证明,认为***作为个人没有权利对被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本案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装修工程登记备案的装修单位是甘肃玛雅房屋装修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是施工负责人。原告***亦认可自己没有从事装饰装修工作的资质,是借用甘肃玛雅房屋装修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在被告处对涉案工程进行装饰装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协议书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可以在取得资质或者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形下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17元,退还原告王长松。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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