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民特1077号
申请人:广东邦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机场路**701-702A(部位:210)。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海,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裕华,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8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申请人广东邦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0〕298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终局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的公司申请请求:1、撤销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0]2981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事实和理由:首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邦的公司已经迁移至佛山。其次,***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为邦的公司在***离职前已经发出了设立广州办事处的事实,在其离职前已提供了劳动条件。再次,仲裁所依据***提出的第三项请求233853.98元,已经远远超过了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25200元,仲裁委员会按一裁终局处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1、邦的公司与***属劳资关系,工资按正常的工资发放制度发放,邦的公司从来未说过不发,一直在通过邮件沟通,要求***按照公司制度办理正常的离职手续,做好辞职交接工作;然而***拒不办理,一直未做过正常的辞职交接工作,这不符合公司管理规定,也严重侵犯了企业的合法权益。仲裁委不适合以行政的手段来强制保护损害企业合法利益的员工。2、***是技术人员,属于公司核心人员,掌控公司的核心机密,其离职一定是需要提前申请,等到有合适人员到位时方可,而不是在职期间就去劳动仲裁。3、邦的公司从未明确要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而是***以公司搬迁为由拒不上班,也拒不与邦的公司来协商办理离职手续,更没有履行其工作过渡及工作交接的义务,是属自动离职,所以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一说。4、裁决判令邦的公司向***支付2016年3月7日至2020年4月27日的提成15247.75元错误。工程收款都是根据工程的进度及收款的情况按比例支付提成的,绝不可能是以谁辞职后就找仲裁委去判定支付提成的。支付提成一定是要等工程完工,各类竣工资料都完成上交之后方可结算看,仲裁委判令提成支付是不符合常理的,理应撤销。
***答辩称:原来店面搬迁后,邦的公司要求***去佛山上班,后来才改回白云区。原地点在4月27日之后就没有人上班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邦的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白云区,***原所在的工作地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故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邦的公司确认***工资包含提成,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邦的公司应支付提成给***。审查邦的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0〕2981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可予撤销的情形,故对邦的公司提出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邦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云劳人仲案〔2020〕2981号仲裁裁决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东邦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燕梅
审判员 梁淑敏
审判员 李 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