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邦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邦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东华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8353号
原告:广东邦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细彭岭路10号汇龙国际电商产业园A栋513房。
法定代表人:李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系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秀,系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屏岔道钟一村路段8号四楼401。
法定代表人:林红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邦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的公司”)诉被告广东华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秀,被告华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0000元及违约金41772.5元(以150000元为自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19年6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计金额:191772.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就广州金贝尔月子中心办公室空调项目签订了相关设备购销合同及工程安装合同,两份合同总价为358000元。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按约定送货并完成设备安装。被告于2019年1月与原告对账,确认剩余款项按20万支付,并承诺于2019年1月25日前支付10万,2019年6月5日前付清余款10万。但被告支付5万元后无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华商公司辩称:1.被告仍未支付的工程款不是15万元,是5万元。被告的打款记录中其中有一笔10万元的打款方是广州市月亮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该公司欠被告工程款,故受我司法定代表人林红星的要求直接代付10万元(2019年1月21日)到原告账户,原告已收到该款,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短信追款时也明确未付款是5万元。所以原告主张的本金以及违约金计算错误。2.本案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属于暖通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应具备承接该安装工程的需具备机电安装工程专业的资质。本案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故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原告的施工结果未达到通风与空调质量验收规范,国标GD50243-2016的要求,2019年1月完工,同年4月被告使用时4楼除了前台外的办公区域,空调均不制冷。因原告未对主机接排水管道,漏水一直存在,4楼总经理办公室空调不仅不制冷,而且轰隆隆响,被告联系原告公司,对接人陈诗亭告知此事,原告来现场几次,但均未实际解决问题,故被告未按照结算时的约定付款。2020年4月,原告再次追款,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先让一步,故先支付5万元,待原告解决上述问题后,再支付剩余的5万元。但被告支付5万元后,原告未再实际处理上述问题,因此,原告工程质量存在诸多问题,从未交付合格的施工成果,故被告不应支付剩余的款项。双方从未办理正规的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档案部门的要求规格、编制成册的工程竣工图及有关技术档案资料一式两份,但是至今被告均没有收到上述资料,双方仅是在2019年1月8日进行了对账,确认了施工完毕的结果以及结算金额。从2019年夏天开始使用空调就出现了各种问题,被告也按照原告的指示,打400客服电话,请厂家现场查看过,厂家确认不属于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而是设计与安装所导致。被告从2019年至今,4楼除前台外的其余区域,一直实际使用的是重新购买的立式圆柱柜机制冷以及员工每个卡位一个电风扇。原告的空调工程问题至今客观存在,故被告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待鉴定报告出具后,再另行诉讼要求赔偿。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第3款,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供冷期与2个供热期,但是安装至今2年原告除了施加压力追款,对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没有做实际的解决。被告要求申请工程质量鉴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邦的公司与华商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就广州金贝尔月子中心办公室空调项目签订了《空调设备购销合同》及《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两份合同总价款为358000元。
《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华商公司向邦的公司购买空调设备,设备价款为239396元;华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定金71819元;主机到场前3个工作天内支付合同总额60%即143638元;设备安装完工并经华商公司验收合格三天内支付合同总额10%即23940元的货款;迟延支付设备款的,每迟延一天偿付迟延0.2%的违约金。
《空调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18604元;待工程完工调试试机完成三天内,华商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额的97%即115046元;工程完工12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质保金即3558元;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每迟延一天偿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能超过总价款的20%;工程竣工后邦的公司通知华商公司验收,华商公司自接到验收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保修期自竣工验收签字之次日起计。
合同签订后,邦的公司于2018年4月至5月交付空调设备,于2018年9月安装完毕。双方于2019年1月8日通过《广东华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空调及安装工程对账清单》(以下简称《对账清单》)确认,《空调设备购销合同》应付金额117577元,《空调设备安装合同》应付金额115046元,质保金额为3558元;在《对账清单》下方,华商公司手写以下内容:剩下余款按20万结算,华商公司要求并且同意邦的公司把三楼月子中心办公室已拆的三台空调带走,华商公司承诺2019年1月25日之前付款给邦的公司10万,剩下10万于2019年6月5日之前付清,收到款开票,如在期间产生设备保修问题,邦的公司必须在48小时之内上门处理,若不处理,相关费用由邦的公司负责,截至今天2019年1月8日,此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华商公司在手写部分下方盖章,并有邦的公司代表陈诗婷签名。
庭审中,华商公司提出,《对账清单》的20万元,华商公司委托案外人广州市月亮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代其向邦的公司支付10万元,并于2020年4月11日支付5万元,故本案已支付15万元,邦的公司主张本案尚欠15万元合同价款有误,应只欠5万元价款。华商公司并提供了与邦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总电话尾号为0327号的短信记录,该记录显示双方均认为本案尚欠5万元价款,且李姓人员还发了《对账清单》截图。庭审后,邦的公司向本院确认该手机号登记主体为李伟。邦的公司并补充认为对账结算时邦的公司同意让利3.5万元,但华商公司并未按期付款,故邦的公司主张让利的附条件没有成就,因此确认华商公司欠款8.5万元。
另华商公司提交了2020年5月7日之后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依据之前尾号为0327号的短信记录,主张邦的公司的空调安装工程有质量问题,且质量问题至今仍客观存在。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问题。本案中,《空调设备购销合同》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至于《空调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开篇已明确是根据《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订立,且该合同与《空调设备购销合同》分别订立,合同涉及的空调安装工程包括制订施工图纸、完成室内管线、设备、管道安装、进行设备调平、风口配合等事项,该合同内容涉及建筑安装工程中关于管道安装、线路铺设、采暖及通风等内容,符合建设工程合同构成要件,据此,本院对本案案由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价款总额的问题。双方在2019年1月8日签订的对账单中已确认按20万元结算,且由邦的公司带走三台空调。故该20万元结算款应属于双方结算的实际款项,而非邦的公司在庭后《说明》中所主张的让利款项。至于华商公司主张由案外人广州市月亮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代付的10万元,邦的公司李姓负责人已在短信中确认,华商公司尚欠5万元,邦的公司在庭后《说明》中确认的欠款8.5万元,减去让利的3.5万元,也能印证邦的公司李姓负责人确认了5万元欠款。故本院确认案外人广州市月亮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代华商公司向邦的公司代付10万元,加上华商公司于2020年4月11日支付5万元,故本院确认本案已支付15万元,尚欠款项为5万元。
庭审中,华商公司抗辩其未能支付剩余价款的原因是空调自安装之后就出现了质量问题,至今未能解决。根据原、被告工作人员在2020年5月7日开始及之后双方负责人的短信聊天记录,本案工程发生了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导致了华商公司需要另外加购空调设备。在双方沟通过程中,原、被告对空调工程发生质量问题都是知情的,但空调质量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邦的公司主张,双方均确认本案空调安装完工时间在2018年9月期间,按照《空调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且华商公司在2019年1月8日《对账清单》中确认工程已全部竣工,而华商公司在举证过程中反映的质量问题发生在2020年5月,已超过了12个月的保修期。但是,本案涉及的是冷暖空调的安装工程,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供热与供冷系统的最低保修期期限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故本案合同约定12个月的保修期不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工程于2019年1月8日竣工,华商公司于2020年5月7日提出本案空调工程的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发生在保修期间,但邦的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修理义务,在质量问题未解决之前,如仍继续要求华商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0000元,对华商公司明显不公,故华商公司有权拒绝邦的公司的付款要求,在邦的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交付义务时方支付剩余款项。故对邦的公司要求华商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邦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5元,保全费1479元,由原告广东邦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逸旋
人民陪审员  戴敏标
人民陪审员  黎燕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黎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