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9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邦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细彭岭路10号汇龙国际电商产业园A栋513房。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秀,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松,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屏岔道钟一村路段8号四楼401。
法定代表人:林红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北京恒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邦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8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邦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松、被上诉人华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华商公司立即向邦的公司支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l5.4%,自2019年6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华商公司的在后权利对抗其应履行的在先债务,无视邦的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属对合同义务先后履行顺序的认定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两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邦的公司交付空调设备并安装完毕后,华商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相应款项。2019年1月8日,经对账,华商公司在《广东华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空调及安装工程对账清单》中确认应当支付欠款20万元,同时承诺于2019年1月25日付款10万元,剩余10万元于2019年6月5日前付清。可证明涉案款项最迟应于2019年6月5日付清。2020年5月7日,邦的公司催款时其方提出涉案空调质量存在问题,要求邦的公司履行维修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涉案事实,不论涉案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华商公司均应全面履行其在先的付款义务。一审法院以涉案合同未超过质保期为由,直接否定邦的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二)一审法院对质保期的认定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涉案交易分为空调买卖和空调安装两部分,应对买卖关系及安装关系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区分,双方分别签署了《空调设备购买合同》和《空调设备安装合同》两份合同。设备买卖合同中没有关于质保期的约定,华商公司于2019年1月8日确认竣工并同意付款,即应视为涉案设备验收合格且应当支付设备款。设备安装合同中虽约定了质保期,但同时也明确约定了质保金为3558元。故即便邦的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华商公司亦应以该金额为限暂扣质保金,而不是违背合同约定判决暂扣设备款5万元。(三)邦的公司从未排除己方的维修义务。一审法院已认定邦的公司于2018年4月至5月交付空调设备,因该设备属分体机,并非大型的中央空调,基本上都是货到即安装,故设备安装完毕的准确时间应为2018年5月,而非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9月份。同时,根据分体空调机的交易习惯,付款节点要么按合同约定,要么安装完毕即结清。无论按哪种付款方式结款,本案除安装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3558元外,华商公司都应在设备安装完毕后即时付款,2019年1月8日签署对账单完全是因为华商公司无理拖延付款,邦的公司不得已的无奈之举。但华商公司没有在对账单确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而该付款期限届满近一年,涉案设备并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2020年5月7日,邦的公司再度催款,华商公司提出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邦的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否则拒付欠款。对此,邦的公司不仅没有拒绝,而且积极联系售后部门两次上门检修。直至现在,如华商公司同意邦的公司上门检修,邦的公司仍然同意即时处理。(四)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在华商公司未就涉案设备及安装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案主张权利,而不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况且,本案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及安装的质量问题确实存在。故本案一审法院自行以邦的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为由阻却邦的公司的付款请求,违反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程序违法。
华商公司辩称,(一)邦的公司不具有先履行抗辩权。1.空调工程质量合格是邦的公司安装款请求权的基础。华商公司拒绝支付剩余安装款的原因是邦的公司交付的空调安装工程不合格。应是邦的公司先行交付合格的空调安装成果,华商公司再履行相应付款义务。2.双方签署对账单时是对工程金额的确认,且由于当时不具备验收条件,华商公司特意写明要求出现质量问题时邦的公司应及时响应。对账单确认的付款时间前提是邦的公司交付的空调安装成果合格。若对账时就出现空调不制冷的情形,华商公司不可能允诺付款时间。且即使空调工程经验收合格,邦的公司也应确保空调工程在合理期限内合格,而非刚使用就不制冷。3.邦的公司不具有先履行抗辩权,相反华商公司具有不安履行抗辩权。华商公司未付款10万时要求邦的公司处理空调不制冷问题,邦的公司不进行检修、返工,未付款为5万时亦查不出不制冷的原因,若华商公司支付完毕剩余款项,华商公司完全有理由担忧邦的公司更加不会进行有效积极的服务。4.空调不制冷不是小问题,扣留3558元的质保金对邦的公司根本形不成有效制衡。不论是设备本身问题或是设计、安装问题,哪一项都可能涉及返工、更换,3558元与所应扣减的费用根本不能相提并论。(二)一审法院质保期认定无误。1.中央空调的安装包含产品本身与设计安装,两者缺一不可,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要求邦的公司最后整体交付合格的空调安装成果,将两者分开论,完全不符合客观情况。2.合同的版本为邦的公司提供,根据一审时邦的公司提交的资料可见,报价单中设备与安装是在一张单中报价,但合同却分开签订,邦的公司的真实目的即为了逃避工程不合格时的责任。3.按照对账单空调本身239396元,设计安装辅材118604元。目前华商公司未付款是50000元,仍然在安装费用之内,也无不妥。空调不制冷的真实原因具体在设备本身还是设计安装导致,邦的公司至今仍没有定论。4.邦的公司严重混淆了质保义务和维保义务的区别,即缺陷责任期内的质量缺陷修复义务与保修期内质量保修义务的区别。一审时华商公司明确说明空调的问题不是售后损耗维护保养问题,而是2019年4月开始使用至今根本不制冷的根本性问题,邦的公司从一开始就未交付过合格的空调安装成果。因2019年微信聊天记录删除,故华商公司一审也提出鉴定申请且庭审时多次强调要求鉴定空调不制冷的原因,若鉴定确为设计及安装问题或设备本身质量不合格导致,那么交付即为不合格,与损耗没有任何关系。即使华商公司只提供了2020年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在国家强制性规定《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以及《建设工程质量惯例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供热与供冷系统2个采暖期、供冷期的最低保修期内。在该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邦的公司应当解决。邦的公司强调签署对账单日视为验收合格,暂且不论签署时并未实际验收,就算2019年4月华商公司开始使用也不应出现空调完全不制冷的现象,因为所有的产品均有合理的使用寿命,不应该这一刻验收合格,下一刻就根本性功能失常。邦的公司就以那一刻的合格状态排除自己应当保证的质量合格最低期限义务。(三)邦的公司应当全面排查空调不制冷的原因,必要时进行返工、更换、改造。1.邦的公司称自己两次积极上门检修,并未排除自己的维修义务。但是却至今都无法确定空调不制冷的原因。华商公司从2019年4月到现在的要求都是空调可以制冷便付清款项,邦的公司至今也没有任何排查、返工的行为。相反是华商公司为了问题得到解决,率先让步支付了5万要求彻底整改好后再行支付剩余5万。2.邦的公司既然称现在只要同意其上门检修,仍然愿意即时处理,那么请专业、全面、彻底地查清空调不制冷原因并进行返工、改造、更换。(四)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未有程序违法。1.邦的公司请求给付安装款,华商公司是因邦的公司未交付合格空调工程而提出拒绝履行支付安装款的请求,该金额并未超过邦的公司的请求范围,不具有新的独立的给付内容。2.华商公司仍然坚持要求邦的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重新交付合格的空调安装工程。若其仍然不能或不履行该项义务,华商公司将另行起诉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费用以及拆除天花板导致不能正常办公带来的损失。
邦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商公司支付邦的公司欠款150000元及违约金41772.5元(以150000元为自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19年6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2.华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计金额:19177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邦的公司与华商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就广州金贝尔月子中心办公室空调项目签订了《空调设备购销合同》及《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两份合同总价款为358000元。
《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华商公司向邦的公司购买空调设备,设备价款为239396元;华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定金71819元;主机到场前3个工作天内支付合同总额60%即143638元;设备安装完工并经华商公司验收合格三天内支付合同总额10%即23940元的货款;迟延支付设备款的,每迟延一天偿付迟延0.2%的违约金。
《空调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18604元;待工程完工调试试机完成三天内,华商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额的97%即115046元;工程完工12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质保金即3558元;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每迟延一天偿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能超过总价款的20%;工程竣工后邦的公司通知华商公司验收,华商公司自接到验收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保修期自竣工验收签字之次日起计。
合同签订后,邦的公司于2018年4月至5月交付空调设备,于2018年9月安装完毕。双方于2019年1月8日通过《广东华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空调及安装工程对账清单》(以下简称《对账清单》)确认,《空调设备购销合同》应付金额117577元,《空调设备安装合同》应付金额115046元,质保金额为3558元;在《对账清单》下方,华商公司手写以下内容:剩下余款按20万结算,华商公司要求并且同意邦的公司把三楼月子中心办公室已拆的三台空调带走,华商公司承诺2019年1月25日之前付款给邦的公司10万,剩下10万于2019年6月5日之前付清,收到款开票,如在期间产生设备保修问题,邦的公司必须在48小时之内上门处理,若不处理,相关费用由邦的公司负责,截至今天2019年1月8日,此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华商公司在手写部分下方盖章,并有邦的公司代表陈诗婷签名。
庭审中,华商公司提出,《对账清单》的20万元,华商公司委托案外人广州市月亮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代其向邦的公司支付10万元,并于2020年4月11日支付5万元,故本案已支付15万元,邦的公司主张本案尚欠15万元合同价款有误,应只欠5万元价款。华商公司并提供了与邦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总电话尾号为0327号的短信记录,该记录显示双方均认为本案尚欠5万元价款,且李姓人员还发了《对账清单》截图。庭审后,邦的公司向本院确认该手机号登记主体为李伟。邦的公司并补充认为对账结算时邦的公司同意让利3.5万元,但华商公司并未按期付款,故邦的公司主张让利的附条件没有成就,因此确认华商公司欠款8.5万元。
另华商公司提交了2020年5月7日之后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依据之前尾号为0327号的短信记录,主张邦的公司的空调安装工程有质量问题,且质量问题至今仍客观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问题。本案中,《空调设备购销合同》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至于《空调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开篇已明确是根据《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订立,且该合同与《空调设备购销合同》分别订立,合同涉及的空调安装工程包括制订施工图纸、完成室内管线、设备、管道安装、进行设备调平、风口配合等事项,该合同内容涉及建筑安装工程中关于管道安装、线路铺设、采暖及通风等内容,符合建设工程合同构成要件,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价款总额的问题。双方在2019年1月8日签订的对账单中已确认按20万元结算,且由邦的公司带走三台空调。故该20万元结算款应属于双方结算的实际款项,而非邦的公司在庭后《说明》中所主张的让利款项。至于华商公司主张由案外人广州市月亮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代付的10万元,邦的公司李姓负责人已在短信中确认,华商公司尚欠5万元,邦的公司在庭后《说明》中确认的欠款8.5万元,减去让利的3.5万元,也能印证邦的公司李姓负责人确认了5万元欠款。故一审法院确认案外人广州市月亮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代华商公司向邦的公司代付10万元,加上华商公司于2020年4月11日支付5万元,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已支付15万元,尚欠款项为5万元。
庭审中,华商公司抗辩其未能支付剩余价款的原因是空调自安装之后就出现了质量问题,至今未能解决。根据双方工作人员在2020年5月7日开始及之后双方负责人的短信聊天记录,本案工程发生了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导致了华商公司需要另外加购空调设备。在双方沟通过程中,双方对空调工程发生质量问题都是知情的,但空调质量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邦的公司主张,双方均确认本案空调安装完工时间在2018年9月期间,按照《空调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且华商公司在2019年1月8日《对账清单》中确认工程已全部竣工,而华商公司在举证过程中反映的质量问题发生在2020年5月,已超过了12个月的保修期。但是,本案涉及的是冷暖空调的安装工程,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供热与供冷系统的最低保修期期限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故本案合同约定12个月的保修期不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工程于2019年1月8日竣工,华商公司于2020年5月7日提出本案空调工程的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发生在保修期间,但邦的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修理义务,在质量问题未解决之前,如仍继续要求华商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0000元,对华商公司明显不公,故华商公司有权拒绝邦的公司的付款要求,在邦的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交付义务时方支付剩余款项。故对邦的公司要求华商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邦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35元,保全费1479元,由邦的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在二审审查期间,华商公司向本院提交质量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标的物以及安装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以及鉴定空调不制冷的原因。邦的公司不同意华商公司的鉴定申请,理由如下:1.华商公司的付款义务在先,其提出空调质量异议在后,故无论案涉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均不能阻却华商公司在先的付款义务。2.华商公司主张案涉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尽到相应的举证义务。在华商公司提出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后,邦的公司两次安排维修人员上门检修反馈的处理结果为空调不存在质量问题。3.案涉空调为格力品牌分体机,并非中央空调,故安装时并不需要对管线进行设计及布局,即案涉空调根本不会存在管线布局不当的问题;同时,格力空调本身为免检产品,其正常出厂销售即是空调质量合格的有力证明。4.案涉空调2018年5月份安装完毕,至今已使用4年之久,在这期间空调均有存在自然损耗和人为损坏的多种可能性,故现就空调的现状进行鉴定缺乏客观性。5.华商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纯属拖延诉讼时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即使案涉空调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构成华商公司拒付尾款的事由。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华商公司员工与邦的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华商公司陈述案涉空调存在不制冷、空调响的故障问题,且空调显示“E3”的故障代码,要求邦的公司派人维修。邦的公司派师傅跟进维修处理后,邦的公司再次称“刚弄好还没有半个月,现在又这样,怎么一回事”,华商公司称“我给你报售后”。在后续沟通中,双方就付尾款和维修空调的顺序发生争议。在二审过程中,华商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案涉空调以及安装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以及鉴定空调不制冷的原因;邦的公司不同意进行质量鉴定。现距离空调安装、使用已三年多的时间,确系存在无法客观鉴定的事实,且综合上述事实可知,在案涉空调的使用过程中,案涉空调确系存在故障,故华商公司申请鉴定已无必要,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接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案涉款项应在签合同时,华商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71819元;设备主机到场前3个工作天内支付合同总额60%,即143638元;设备安装完工并经华商公司验收合格三天内,支付合同总额10%,即23940元。《空调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待工程完工调试试机完成三天内,华商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额97%的工程安装款,即115046元;工程完成后12个月后,华商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质保金,即3558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空调已于2018年4、5月交付空调设备,于2018年9月安装完毕,华商公司在安装完毕后亦未就空调的质量及安装提出异议,其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且双方另于2019年1月8日再次对案涉空调款项进行对账,华商公司承诺于2019年1月25日付款10万,于2019年6月5日付款10万,但华商公司仅于2019年1月21日委托案外人付款10万元,于2020年4月11日支付5万元,剩余5万元尾款未支付。而华商公司第一次提出空调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为2020年5月,此时距离华商公司承诺付款的时间已过去近一年。此外,在华商公司提出案涉空调存在质量问题时,邦的公司亦派工人跟进维修,只是在华商公司再次拒绝支付尾款后,邦的公司才拒绝先履行维修义务。综上,虽案涉空调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故障,但不应成为阻却华商公司支付尾款的合理事由,华商公司应先履行其承诺的支付尾款5万元的合同义务,再由邦的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案涉空调履行维修义务。故邦的公司主张华商公司支付合同尾款5万元及自2019年6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没有超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邦的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835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东华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东邦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广东邦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5元,保全费1479元,由上诉人广东邦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876元,由被上诉人广东华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华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璐璐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蒙 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惠玲
黄露婵
张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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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广东华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东邦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广东邦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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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行
建设银行广州嘉禾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