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882民初2633号
原告:广东邦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细**路10号汇龙国际电商产业园A栋51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550582746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原告广东邦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的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款项81282.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29日起,按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2年11月4日共676天的利息为5876.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入职原告工作期间,未经原告允许,多次私自收取公司货款。原告发现后,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及保证书》,承认其侵占公司货款135945.7元,并保证在2020年年底将侵占的款项全额退还,否则公司可追究其法律责任并要求其承担律师费等。被告签订保证书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还剩81282.81元一直未付,经多次追讨,都以各种理由推诿。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希望法院能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情况说明及保证书;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4.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邦的公司的员工,担任业务经理一职。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多次收取公司货款挪作私用。2020年9月29日,被告作出《情况说明及保证书》交原告收执,主要内容为:“本人***入职广东邦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来,多次私自收取客户货款据为己有,未交回公司。现经公司核查,确认本人共侵占公司贷款金额135945.7元,本人对该事实及金额确认,现为争取公司对本人的宽大处理,本人特作以下保证:1.本人保证2020年9月29日偿还35945.7元;2.剩余100000元,分3个月偿还,2020年10月28日偿还30000元,2020年11月28日偿还30000元,2020年12月28日前偿还40000元;3.关于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应收账款145709.75元,本人无条件配合公司校对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相关账款,到顺丰总部对接相关工作事宜,2020年10月31日前校对完毕。4.本人若未按时足额支付偿还,视为本人自愿放弃期限利益,邦的公司可要求本人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同时,如因拖延付款导致诉讼的,本人自愿承担邦的公司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其中律师费43800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2020年9月29日。”被告签订保证书后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81282.8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履行。
另查明,2020年12月2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应具备以下四点:第一,一方取得利益;第二,另一方受损失;第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中,被告在邦的公司任职期间,在没有得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收取客户的货款据为己有,属于不当得利,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保证书》系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剩余货款81282.8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因被告在《情况说明及保证书》中表明“本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偿还,视为本人自愿放弃期限利益,邦的公司可要求本人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同时,如因拖延付款导致诉讼的,本人自愿承担邦的公司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故原主张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至实际付清为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已有书面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证明律师费用的实际发生。因此,原告主***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邦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81282.83元及利息(利息以81282.8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邦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49元、保全费991.59元,合计2106.08元,由被告***负担2106.08元。原告广东邦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人民币2106.0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6.08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