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孙熙国、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2民初5108号 原告:孙熙国,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77971687XY,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军埠口镇工业园长清街998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CAWW41B,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府东社区健康东街6899号东方.昌大广场3号办公楼1715。 法定代表人:季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熙国与被告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潍坊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熙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及被告潍坊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熙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被告潍坊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孙熙国维修款99373.59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被告潍坊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2日23时19分许,孙熙国雇佣的司机***驾驶鲁G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院内,不慎将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的柱子刮倒,致使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的车间等受损。该事故发生后,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委托潍坊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车间立柱维修完毕,后潍坊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评审报告,报告中说维***需要花费193843.88元,为此,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潍坊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将孙熙国的货款扣除了193843.88元,用于抵顶该维修费。因孙熙国的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为此,孙熙国于2020年10月12日依法向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索赔,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对该车间立柱进行了司法评估,评估其损失为94470.29元,为此,潍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4日,依法作出了(2020)鲁0702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孙熙国的损失94470.29元,该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后孙熙国与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潍坊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要求返还孙熙国多缴纳的99373.59元,但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潍坊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其公司不可能也无法扣除原告货款。同时其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纯粹是受害一方,无任何过错,被侵权后,其公司始终仅主张恢复原状这一个权利,未损害任何人利益,也未获得任何利益,无论从何角度来看,其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潍坊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与潍坊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潍坊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王北京是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王北京与原告之间系委托或者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潍坊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全可以不管,但考虑到毕竟是潍坊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加上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也催潍坊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赶快协调消除风险,不要耽误生产。潍坊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以及保险公司协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说损失不好确定,建议维修后花多少钱,由保险公司理赔,后潍坊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帮助联系过多家施工企业,均报价20万元以上。由于当时情况紧急,车间有倒塌的风险,潍坊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奈,自行购买材料,自行找工人自行施工。材料和人工费花费是193843.88元。施工完毕后,潍坊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调各方出具材料,包括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向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款到位后刚好支付潍坊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费用。但是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原告单方面起诉了保险公司,在潍坊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配合了保险公司,以所谓的评估报告作为依据,降低了诉讼请求,原告仅主张了94470.29元。潍坊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的价格认定是明显错误的,其并没有考虑到现场施工的难度。由于立柱被毁的车间有十几米高。实际施工难度非常大,加上工程量本身并不大,有进场离场等等相关的难度,造成的额外费用并不能简单的以所谓的一个单价乘以工程量得出来的价款。这也是潍坊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找其他施工企业报价没有低于20万的原因,即使保险公司仅仅理赔了94470.29元,该部分款项也应当支付给潍坊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剩余的99373.59元也应当由侵权方即原告来承担。同时潍坊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可能扣除其货款。至于原告的雇主或合同相对方及案外人王北京。有无扣除其相关费用,原告应当向案外人王北京来主张,而不应当向本案的被告来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2020)鲁0702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潍坊永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潍永庆评报[2021]第09号评估报告一份;3、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4、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过磅单照片打印件一宗。被告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报告认定金额过低,应按照实际支付给施工方金额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为照片打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潍坊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工程造价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为照片打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据1、2、3均真实合法,能够证实涉案事实,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2日23时19分许,在被告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院内,原告孙熙国的司机***驾驶鲁G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致使被告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车间立柱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潍坊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复立柱,花费维修费193843.88元,维修费用由鲁GF××**车主孙熙国支付。因原告孙熙国的GF57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2020年10月12日,原告孙熙国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永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车间立柱损失进行价值评估。潍坊永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出具潍永庆评报[2021]第09号评估报告,认定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车间立柱损失的评估价值为94470.29元。本院于2021年3月4日作出(2020)鲁0702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支付孙熙国保险金94470.29元。本院(2020)鲁0702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被告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车间立柱受损属实,原告对被告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对被告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以(2020)鲁0702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损失金额,即94470.29元为准。原告孙熙国要求被告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维修款99373.59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孙熙国要求被告潍坊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维修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潍坊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主体,被告潍坊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车间立柱的行为亦不是由原告委托,故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孙熙国维修款99373.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熙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4元,由被告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