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鼎地热采暖设备有限公司

盐山县茂鑫商贸中心与安徽万鼎地热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5民初1799号

原告:盐山县茂鑫商贸中心,住所地:盐山县盐山镇海泊路438号。

经营者:张寿亮,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万鼎地热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合肥市庐江县万山镇工业园刘秉章大道南侧4幢。

法定代表人:夏维月,经理。

原告盐山县茂鑫商贸中心与被告安徽万鼎地热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县茂鑫商贸中心的经营者张寿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万鼎地热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山县茂鑫商贸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给原告货款定金141258元及利息25426.44元(以141258元为基数,按月息1.5%为利率,自2019年7月19日至全部退还付清之日,起诉时暂计算至2020年7月13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及《霓阳牌蓄热电暖气采购补充防议》,双方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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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揽沧州市新华区分散燃煤采暖替代“煤改电”采暖设备采购入围项目,采购被告的蓄热电暖气达成协议。该采暖设备的实际购买方及出资人为沧州市新华区发展和改革局,原告系名义上的采购方。为了保证采购的采暖设备全部用于煤改电项目,被告根据要求原告陆续向其交纳货款定金共计425770元。该款待工程竣工后,被告再将所交纳的425770元定金全部退还给原告。2020年1月14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已退还给原告货款定金284512元,尚欠原告141258元未退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安徽万鼎地热采暖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盐山县茂鑫商贸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签定的《供货合同》及《霓阳牌蓄热电暖气采购补充防议》,证明目的:双方存在供货合同法律关系,并且约定了标的数量,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2020年1月14日,原被告对于双方往来账目进行了结算,账目上明确注明了被告尚欠原告余额141258.00元,实际原告向被告交纳的货款订金为425770元,已付284512元,并且该账单注明了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自2019年7月19日起,按月息1.5%支付给原告直至还清本金日为止;3、银行交易流水两份,证明目的:被告已将284512元退还给原告,尚欠141258元未退还。

安徽万鼎地热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与证据,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利。

根据盐山县茂鑫商贸中心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其当庭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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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对盐山县茂鑫商贸中心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经审查盐山县茂鑫商贸中心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供货合同》及《霓阳牌蓄热电暖气采购补充防议》,双方就原告承揽沧州市新华区分散燃煤采暖替代“煤改电”采暖设备采购入围项目,采购被告的蓄热电暖气达成协议。该采暖设备的实际购买方及出资人为沧州市新华区发展和改革局,原告系名义上的采购方。为了保证采购的采暖设备全部用于煤改电项目,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交纳货款定金共计425770元,该款待工程竣工后,被告再将原告交纳的425770元定金全部退还给原告。2020年1月14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核对,被告已退还给原告货款定金284512元,尚欠原告定金141258元未退还。并由被告安徽万鼎地热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安徽万鼎地热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与盐山茂鑫商贸往来账目”一份,上面载明“安徽万鼎地热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尚欠盐山县茂鑫商贸余额人民币141258元。”并注明自2019年7月19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日为止。

根据盐山县茂鑫商贸中心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盐山县茂鑫商贸中心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经审查盐山县茂鑫商贸中心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供货合同》及《霓阳牌蓄热电暖气采购补充防议》,双方就原告承揽沧州市新华区分散燃煤采暖替代“煤改电”采暖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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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入围项目,采购被告的蓄热电暖气达成协议。该采暖设备的实际购买方及出资人为沧州市新华区发展和改革局,原告系名义上的采购方。为了保证采购的采暖设备全部用于煤改电项目,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交纳货款定金共计425770元,该款待工程竣工后,被告再将原告交纳的425770元定金全部退还给原告。2020年1月14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核对,被告已退还给原告货款定金284512元,尚欠原告定金141258元未退还。并由被告安徽万鼎地热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安徽万鼎地热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与盐山茂鑫商贸往来账目”一份,上面载明“安徽万鼎地热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尚欠盐山县茂鑫商贸余额人民币141258元。”并注明自2019年7月19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日为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及《霓阳牌蓄热电暖气采购补充防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将425770元定金全部交付于被告,现该工程已竣工,被告应将425770元定金退还给原告,经双方核实,被告尚欠原告定金141258元未退事实清楚,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定金应当退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退还,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万鼎地热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盐山县茂鑫商贸中心定金14125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4125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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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10日止按月息1.5%计算,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盐山县茂鑫商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0元,由被告安徽万鼎地热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君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董玉立

书 记 员 刘晓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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