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5民初2111号
原告:沧州鑫茂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盐山镇海泊路。
法定代表人:李淑华,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寿亮,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盐山县,系公司职工。
被告:安徽万鼎地热采暖设备有限公司。
地址:安徽合肥市庐江县万山镇工业园刘秉章大道南侧4#幢。
法定代表人:夏维月,系公司经理。
原告沧州鑫茂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与被告安徽万鼎地热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鑫茂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海、张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万鼎地热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鑫茂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9430元及利息27790.2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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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390元为基数,按月息1.5%为利率,自2019年7月19日至全部付清之日,起诉时暂计算至2020年7月13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电采暖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沧州市新华区煤改电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943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安徽万鼎地热采暖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沧州鑫茂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原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电采暖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一份。2、2020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工程往来账目单一份。3、2019年6月28日资金申请表及2020年4月9日资金拨付申请各一份。
经审查,原告方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方未到庭,放弃质辩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0日,原告沧州鑫茂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安徽万鼎地热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电采暖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万鼎公司将沧州市新华区煤改电项目安装工程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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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原告鑫茂公司,合同工程名称为沧州市新华区煤改电项目,工程地点为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工程承包范围与内容为小赵庄乡98户电表以下线路改造及敷设、电暖器安装与调试,工程验收、后期售后维护,其中工程验收以沧州市新华区发改局验收为准,原告方必须在九月底之前竣工,并配合总包及业主单位在总包方预验收前完成所有施工任务,经调试并自检合格,被告方要求的竣工是指该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该工程必须按照新华区发改局验收标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竣工调试验收的方式,该安装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合同价款为299430元,属总价包干,原告方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方,被告方在收到原告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款项。付款和结算方式约定:由于本工程工期较短,采用原告方垫付产品货款方式,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方支付总价款的90%,余款10%在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无异议后即第一个采暖季结束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方。张寿亮代表原告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鑫茂公司按约定如期进入工程场地进行了施工,并安装完毕。2019年6月28日,被告万鼎公司向沧州市新华区发改局申请该工程补贴,资金申请中注明其公司在本次新华区电代煤采暖产品安装工程中,所有产品已全部安装完成并且已经验收完,故申请给予其单位拨付部分资金。2020年1月14日,原被告经核对账目,原告鑫茂公司已为被告万鼎公司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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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金额为154390元,合同余款145040元未开具发票,被告万鼎公司就已开具发票的合同价款154390元为原告鑫茂公司出具往来账目单一份,并备注该款项自2019年7月19日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020年4月9日,被告万鼎公司向沧州市新华区发改局申请拨付该工程资金,资金拨付申请中表示其单位在新华区电代煤产品安装工程中的余款145040元直接拨付给张寿亮等人。因被告万鼎公司至今均未将已开发票工程款154390元及未开发票工程款145040元合计299430元给付原告方,故原告鑫茂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采暖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完毕,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2019年6月28日被告万鼎公司向沧州市新华区发改局的资金申请中明确本次新华区电代煤采暖产品安装工程所有产品已全部安装完成并且已经验收完,故而说明该工程已验收完毕,被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公司全部工程价款。原被告就其中已开发票的工程款154390元约定的1.5%月息已超规定标准,应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另原告方主张145040元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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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万鼎地热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沧州鑫茂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99430元及利息(其中154390元利息以15439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45040元利息以14504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4元,由被告安徽万鼎地热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繁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