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4民初6848号
原告:***,男,2000年05月17日出生,土族,居民,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得秀,女,居民,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系***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经邦,男,居民,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系***父亲。
被告:安徽万鼎地热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万山镇工业园刘秉璋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6118830G(1-2)。
法定代表人:夏维月,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安徽万鼎地热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鼎设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鄂经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鼎设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万鼎设备公司签订的代理商合同;2.判令万鼎设备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3.判令万鼎设备公司承担每月450元的保证金利息(自承诺2019年09月返还起算至2020年10月共计6300元);4.判令万鼎设备公司承担***的交通费、住宿费435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万鼎设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06月06日,***与万鼎设备公司签订代理商合同,***成为万鼎设备公司产品在青海省海东市代理商,***支付万鼎设备公司保证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万鼎设备公司没有履行约定义务,***提出解除代理商合同,返还保证金,万鼎设备公司答应解除代理商合同、返还保证金,但万鼎设备公司一直没有返还保证金,***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万鼎设备公司书面辩称:***诉称部分不是事实,双方签订代理商合同一个月后,***对在青海省海东市建立专卖店信心不足,申请解除代理商合同,万鼎设备公司考虑到***态度坚决,同意解除合同,鉴于是***违约,其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提前解除合同对万鼎设备造成损失有限,愿意返还5万元保证金,***要求万鼎设备公司承担利息及交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事项;2.《霓阳牌系列产品青海省海东市代理商合同》,证明***与万鼎设备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万鼎设备公司针对其辩解依法提交了证据:***申请一份,证明***放弃代理商权利,申请退还保证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6月06日,***与万鼎设备公司签订《霓阳牌系列产品青海省海东市代理商合同》,合同约定***在青海省海东市设立专卖店,代理销售万鼎设备公司产品,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将独家代理销售权货款即保证金汇入万鼎设备公司账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支付万鼎设备公司保证金10万元后,合同生效。2019年07月17日,***申请放弃万鼎设备公司在青海省海东市代理商权利,要求退还保证金10万元。万鼎设备公司同意解除代理商合同,但未返还保证金,***多次催讨未果,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与万鼎设备公司签订《霓阳牌系列产品青海省海东市代理商合同》后,申请解除合同,万鼎设备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缴纳的保证金,万鼎设备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本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万鼎设备公司每月承担450元保证金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鼎设备公司应当自***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主张催讨保证金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安徽万鼎地热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霓阳牌系列产品青海省海东市代理商合同》;
二、被告安徽万鼎地热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1257元,由被告安徽万鼎地热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纯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
书记员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