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自贡准点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民初1658号

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

法定代表人:李娜,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勇、郭蓉,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卫民,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翠芬,女,1989年7月1日出生。

第三人: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周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芬叶,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准点公司)诉被告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华公司)、第三人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展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准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勇、被告博世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翠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诚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准点公司诉称:原告准点公司和第三人诚展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沿滩法院)调解结案,于2016年9月23日出具(2016)川0311民初888号民事调解书。后第三人未按照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向沿滩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川0311执30号。执行过程中,沿滩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依据(2017)川0311执3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第三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临港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2314××××1625),冻结期限至2018年2月20日。2018年2月13日,沿滩法院以(2017)川0311执3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对该账户续行查封。被告博世华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向该账户汇入2000000元,并于2018年3月5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以该笔转款属于错误转账为由,要求法院停止对该账户内2000000元的执行并解除冻结措施。沿滩法院驳回了其执行异议。被告向该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案号为(2018)川0311民初429号,沿滩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被告因不服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自贡中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8)川03民终618号,自贡中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停止对该账户的执行并解除保全。二审判决作出后,原告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19)川民再278号。四川高院再审认定被告向第三人转账2000000元的行为不属于错误转账,该笔款项应为第三人所有,故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再审判决已于2019年7月4日生效。再审查明,被告根据二审判决申请沿滩法院解除了对第三人账户的查封,并口头委托第三人将案涉2000000元扣除22285元后,转账至案外人账户。根据沿滩法院一审判决及四川高院再审判决,被告支付至第三人账户的2000000元汇款自达到第三人账户之时所有权即转移至第三人,被告对该款项不再具有所有权。因此,案涉200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第三人。但是,自2019年7月4日再审判决生效至今,第三人既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也不向被告主张其返还案涉款项,系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充分切实有效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买卖合同货款2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月6日利息为251178.08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用、保全费用、诉讼保全保险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

被告博世华公司辩称:关于代位权成立的前提,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存在债权。被告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原告在申请执行时,被告与第三人当时签署的合同已经结算,金额为25494000元。当时只有22285元未支付,二审支持了被告的上诉请求。即使再审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也是认可其欠付被告22285元,并在二审生效后将该22285元予以扣除后将剩余的款项支付至案外人账户。被告认为再审判决系对二审判决的纠正判决,并不构成债权,且再审判决中并未列明第三人受让被告的款项未构成不当得利,亦未认定该2000000元属于工程款,且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未收到该笔款项。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代位权之诉并不存在。

第三人诚展公司辩称:1、第三人认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事实,第三人因欠付原告货款涉诉,双方于2016年9月23日经沿滩法院调解达成(2016)川0311民初88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因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于2017年1月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川0311执30号,执行标的600余万元。2017年2月20日,沿滩法院冻结第三人在工商银行宜宾临港支行的账户,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2000000元工程款。2、原告已经实际执行款项1500000元,沿滩法院实际冻结第三人账户资金3520000元,因被告对案涉转给第三人的2000000元工程款提出异议,沿滩法院实际扣划了1500000元并已经支付给了原告。3、被告依据自贡中院二审生效判决申请对案涉款项解除冻结后,第三人根据被告委托及指示已经支付给了案外人,根据四川高院(2019)川民再278号再审判决书,案涉2000000元工程款所有权属于第三人,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第三人经营困难,涉及多起被执行案件,经营也早已陷入停滞状态,亦未根据(2019)川民再278号再审判决书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原告的代位权请求第三人予以认可。被告代为履行付款义务后,其支付款项应当从第三人应付原告款项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5日,准点公司以要求诚展公司、邓学成支付货款4480106.5元及违约金946471元为由向沿滩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案号为(2016)川0311民初888号。后该案经沿滩法院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约定内容如下:诚展公司以分三期支付的形式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准点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费用4980106.5元,如不履行或未按时足额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的,准点公司有权就全部款项申请执行,诚展公司还应以4480106.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标准向准点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邓学成对诚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诚展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准点公司向沿滩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川0311执30号。沿滩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川0311执3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诚展公司名下工商银行账户2314××××1625(以下称案涉账户),并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2017)川0311执3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继续冻结案涉账户。2018年2月11日,博世华公司向案涉账户汇入2000000元,2018年3月5日,博世华公司向沿滩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该院依法中止对案涉账户内存款2000000元的执行,沿滩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川031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博世华公司的异议请求。博世华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8年3月26日向沿滩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沿滩法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川031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博世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博世华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自贡中院提起上诉,自贡中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川03民终618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沿滩法院(2018)川031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停止对诚展公司的案涉账户内存款1977715元的执行并解除冻结的保全措施。上述判决生效后,准点公司向四川高院申请再审,四川高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川民再278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自贡中院(2018)川03民终618号民事判决,维持沿滩法院(2018)川031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博世华公司于(2018)川03民终61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口头委托诚展公司将案涉账户内2000000元存款在扣除22285元后,转账至宜宾华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罗萍个人账户。庭审中,博世华公司确认其在(2019)川民再27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未向诚展公司返还案涉2000000元款项。准点公司确认已于2018年3月21日自沿滩法院领取执行款1482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依据(2018)川03民终618号民事判决向被告支付的200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之债;2、原告对案涉2000000元款项是否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3、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成立及计算标准如何认定。首先,关于第三人根据(2018)川03民终618号民事判决向被告支付的200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之债的问题,原告认为(2018)川03民终618号民事判决已被四川高院作出的(2019)川民再278号民事判决撤销,被告取得该笔款项的依据已不存在,被告现仍占有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辩称,经其与第三人之间结算,其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金额仅为22285元,故第三人根据生效判决支付被告的1977715元,系对剩余多支付的款项的返还,不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依据取得不当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失。受益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取得案涉2000000元款项的依据为自贡中院作出的(2018)川03民终618号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书已被四川高院撤销,故第三人无需向被告返还已支付至案涉账户的2000000元款项,被告取得案涉2000000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被告应返还的款项的数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第三人在(2018)川03民终6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根据被告的指示向案外人转账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977715元,剩余22285元已由第三人实际占有使用,故被告应返还第三人的金额为1977715元。

关于原告是否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600余万元债权已经沿滩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且该债权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属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而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案涉1977715元构成不当得利之债,该债权并不属于专属于第三人自身的债权,且履行期限已届满,第三人亦未采取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且第三人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上述债务,故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其债务人(即第三人)的债权,要求被告向其履行代为清偿义务。根据原告确认的(2017)川0311执30号案件的执行情况,原告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大于被告应返还第三人的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买卖合同货款197771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与第三人并未就款项的逾期返还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利息约定并不适用于被告。但被告确存在逾期履行不当得利之债的行为,第三人在此期间存在利息损失。故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时,亦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应返还的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6月29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买卖合同货款1977715元及相应利息(以197771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9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04.5元,申请费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7404.5元,由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61.5元,被告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643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碧莲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邓 然

代书记员 项鸿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