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105执13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卫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芬,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四宝山民安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吕春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燕,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105民初131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49000元,并加倍支付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042元,执行申请费1489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报告了财产情况。本院委托了被执行人住所地基层组织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暂未反馈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和有价证券。被执行人有银行开户,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与执行标的差距较大,暂不宜扣划。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分别为鲁C7××**、鲁CB××**的汽车各一辆,本院已轮候查封(查封期限均自2020年8月18日至2022年8月17日),因系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以上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时需要续封的,申请人必须在查封、冻结有效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提供导致不利法律后果的,由其自行承担。截至2020年10月19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并将该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105执136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樊笑婧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