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力霸起重设备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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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民初1050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力霸起重设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绣玉路**。




法定代表人:韦海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玲,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上城科技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王卫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翠芬,女,1989年7月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力霸起重设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霸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力霸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博世华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力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海明,博世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力霸公司诉称:2017年6月8日,力霸公司和博世华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博世华公司从力霸公司处购买起重设备,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付款时间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力霸公司按照约定将起重设备运送至博世华公司指定地点。但博世华公司至今仍有货款34300元未支付给力霸公司。力霸公司认为,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受法律保护。现博世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力霸公司货款,给力霸公司造成损失。力霸公司多次向博世华公司主张货款,博世华公司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请为:1.博世华公司向力霸公司支付货款34300元及违约金23730元(暂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8日,此后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博世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诉被告博世华公司辩称:1.力霸公司提供的设备因不符合合同要求,致使博世华公司无法使用。力霸公司未妥善处理此事,博世华公司曾多次发函,要求力霸公司予以解决,但力霸公司迟迟未予解决。故博世华公司认为,力霸公司无权主张该设备的部分货款14000元。2.博世华公司为确保工期,防止损失扩大,迫不得已花费38000元,另行采购起重设备。博世华公司的损失已远远超出力霸公司的剩余货款。3.合同虽然明确了具体的付款时间,但因双方就合同设备质量有争议。博世华公司认为主机13000元以及大小车电缆1000元无需支付,还要付20300元。博世华公司认为,其暂停支付货款合法合理,力霸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




反诉原告博世华公司诉称:2017年5月23日,博世华公司因项目需要采购起重设备,向力霸公司发送了询价邮件,并提供了房屋图纸等材料。2017年5月25日,力霸公司向博世华公司提供了报价单。2017年6月8日,经博世华公司和力霸公司协商一致,就电动葫芦采购事宜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49000元。合同签订后,博世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力霸公司支付了30%的预付款14700元。此后,力霸公司虽按照合同约定数量向力霸公司交付了设备,但因力霸公司交付的设备中,LXIT-9.8M设备行车长度超出使用房间长度,导致博世华公司无法安装使用。秉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博世华公司曾多次通过电话和函件要求力霸公司解决,但力霸公司迟迟未处理,致使采购设备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力霸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为维护博世华公司的合法权益,避免因设备问题造成工程工期逾期和损失的进一步扩大,2018年3月5日,博世华公司无奈之下从第三人处另行采购了部分设备并支付货款38000元。综上,博世华公司认为,力霸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力霸公司赔偿因其交付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给博世华公司造成的损失38000元;2.力霸公司赔偿博世华公司利息损失4008.76元;3.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力霸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力霸公司辩称:力霸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规格和型号提供了设备。博世华公司因土建问题造成设备不能安装不属于力霸公司的责任,应由博世华公司自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博世华公司的反诉请求。




力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设备采购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




2.发货清单,证明原告在2017年的10月份把货发到了现场。




3.博世华公司的传真公函,证明双方对发到货物现场的设备的问题进行沟通。




4.律师函及博世华公司的回函,证明力霸公司向博世华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博世华公司予以了回复。




5.询价单(电子邮件),证明起重设备的规格都是博世华公司提供的。




博世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询价邮件,证明博世华公司在询价时向力霸公司提供了设备安装场所的图纸。




2.设备采购合同,博世华公司和力霸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




3.付款凭证,证明博世华公司向力霸公司支付货款14700元。




4.设备铭牌及现场实测照片,证明力霸公司供应的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




5.双方的往来函件,证明博世华公司曾多次督促力霸公司解决设备问题。




6.《设备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因力霸公司提交的设备无法使用,博世华公司从第三人处另行采购设备,导致额外增加费用38000元。




7.报价单,证明力霸公司按照当时其推荐的规格进行报价。




经质证,本院对力霸公司、博世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其与本案关联性及证明对象要结合本案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5月5日,博世华公司的白延发送询价邮件给力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海明,主题为“博世华贵州思南项目电动葫芦询价”,并附粗格栅和提升泵房.pdf等4个附件。其清单中的电动单梁悬挂起重机的规格写明“……主梁跨度9.8m,实腹梁跨度12.96m……”。后,2017年5月24日,博世华公司白延又发询价邮件给力霸公司的陈宗华,主题为“博世华思南项目电动葫芦询价”,要求尽快报价,并附粗格栅和提升泵房.pdf等5个附件。力霸公司(供方)和博世华公司(需方)经过协商,双方于2017年6月8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对标的物参数及价格、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货款支付方式与票据提供、验收、违约责任等均作为明确约定。其中约定:规格为LXIT-9.8M主机一台,单价13000元;大小车运行电缆1台,单价1000元;博世华公司在发货前支付30%货款,货到三个月支付剩余货款;到货后2个工作日内,需方按照《设备初步验收单》规定的设备名称、技术参数、供方选型、长度、数量……等显性质量指标进行初步验收确认;供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2个工作日内,需方应组织质量验收,设备最终验收以《设备最终验收单》为准;供方未按期交货时,应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天计算向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设备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时,供方应负责包退包换;需方未按合同要求支付货款的,按照延期付款金额的1‰/天计算向供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博世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力霸公司支付了30%的预付款14700元。2017年11月,力霸公司将设备运送至博世华案涉项目地点,博世华公司的工作人员收货时,在力霸公司的发货清单中予以签字,确认收到清单中除第14项大车运行电缆的其他货物。2017年11月27日,博世华公司向力霸公司发送传真公函,告知力霸公司提供的电动葫芦LXIT-9.8M设备,行车长度已经超出房间长度,导致工地现场无法进行安装,要求力霸公司在三日内解决此问题,否则博世华公司将自行整改解决,费用从货款里扣除。2017年11月30日,力霸公司向博世华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行车跨度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的,符合询价要求和合同要求;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请博世华公司报销工人来回费用,力霸公司免费配合完成改造。2017年12月1日,博世华公司再次回函,认为设备无法安装系力霸公司的原因,不同意承担维修人员路费费用;如力霸公司不配合解决,博世华公司将找当地专业公司自行解决,相关费用从合同额中扣除,在未得到满意的处理结果之前,剩余的所有设备款暂不支付。后双方就该问题的解决未达成一致意见。力霸公司未去博世华项目所在地进行改造,博世华公司也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




2018年5月28日,力霸公司委托律所向博世华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博世华公司在收到函件3日内支付拖欠的货款35115元及利息。博世华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后于2018年6月4日回函,认为力霸公司提供的货物无法满足合同要求,博世华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希望律所从中斡旋督促力霸公司积极处理上述事项。后因无法协商解决,双方成讼。




本院认为,博世华公司和力霸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电动葫芦LXIT-9.8M主机无法安装的责任应由谁承担。博世华公司认为,电动葫芦LXIT-9.8M主机的行车长度超出了使用房间长度,无法安装使用,而力霸公司拒绝进行改造,故相应责任应由力霸公司承担,博世华公司可以拒付货款。力霸公司认为,《设备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设备的规格,力霸公司供应的电动葫芦LXIT-9.8M主机符合合同约定,主机无法进行安装系博世华公司订货时未提供正确的规格尺寸,因此,无法安装使用的责任应由博世华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博世华公司在通过电子邮件向力霸公司询价的时候,发送的清单中载明电动单梁悬挂起重机的规格为“……主梁跨度9.8m,实腹梁跨度12.96m……”,与之后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规格一致。可见,博世华公司向力霸公司要求的尺寸即为9.8M。虽然博世华公司在邮件的附件中向力霸公司提供了设备安装场所的施工图纸,但博世华公司并未要求力霸公司必须审查这些图纸并根据图纸而对其拟采购设备的尺寸、规格提出意见。另因电动葫芦LXIT-9.8M主机长度过长无法在案涉项目安装使用后,力霸公司亦提出了合理解决方案,同意免费进行改造,只是要求博世华公司承担维修工人来回费用,但博世华公司予以了拒绝。因此,在《设备采购合同》对设备规格约定明确的情形下,该设备无法正常安装使用的责任应由博世华公司自行承担。故博世华公司应当支付力霸公司剩余货款;而对于博世华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因《设备采购合同》中的大车运行电缆博世华公司未收到货,博世华公司应支付力霸公司的剩余货款金额为33300元。对于力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货到三个月支付剩余货款,但因LXIT-9.8M主机的确存在尺寸过长导致无法安装的情形,期间双方也进行了协商,故本院调整博世华应支付款项的时间为其收到力霸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之后,酌定为2018年6月4日。博世华公司未及时支付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形,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的标准为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力霸起重设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3300元,并从2018年6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南京力霸起重设备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南京力霸起重设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5元,由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南京力霸起重设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碧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