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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民初4418号
原告: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40号9层、10层(上城科技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王卫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芬,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金达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经济开发区迎春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唐宽昊。
原告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华公司)诉被告山东金达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玮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20日、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世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达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世华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3880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金达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标的物:砾石;数量:10000吨;单价:97元;金额970000元;备注:最终以实际收货结算;最终定价:970000.00(玖拾柒万元整);支付方式:款到发货,以批次结算(2000吨为一批次)。双方还对交货时间、地点、验收、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中止、终止、不可抗力等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博世华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向被告金达利公司转账194000元,于2019年5月28日向被告金达利公司转账194000元,共计转账388000元,因被告金达利公司未依约供货,原告博世华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向被告发送《逾期交货催告函》,被告于2020年7月12日签收,但后仍未交付货物,原告博世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博世华公司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逾期交货催告函》、邮政快递签收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博世华公司已依约支付了两期货款,被告金达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款后,被告是否交付了货物,应当由履行交货义务方即金达利公司承担证明责任,被告金达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责任应自负。故对原告博世华公司主张的被告金达利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金达利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货物,原告博世华公司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被告金达利公司返还货款38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达利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
二、被告山东金达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88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被告山东金达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陆玮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周超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