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281民初5498号
原告:山东天海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肖**春,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上城科技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天海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天海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用减半收取5693元,由原告山东天海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