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台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市三合镇那金村德兴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1民初3786号
原告:台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台城镇富城大道29号,注册号:91440781777820817Y。
法定代表人:谭月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台山市三合镇那金村德兴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三合镇那金村德兴村。
法定代表人:朱普年。
原告台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第七建筑公司)与被告台山市三合镇那金村德兴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为德兴经和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七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柏,被告德兴经和社的法定代表人朱普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七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兴经和社向第七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德兴经和社承担。
本院查明:,第七建筑公司以造价681568.94元中标德兴经和社文化楼工程。同年,德兴经和社作为甲方与第七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台山市三合镇那金村德兴村文化楼工程(第二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台山市三合镇那金村德兴村文化楼工程(第二次);施工地点:台山市三合镇那金村德兴村;结算办法: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施工完成并报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审定后支付至完成工程的85%,通过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结算价的100%;工程合同总承包价人民币681568元,如因工程变更另行计算,增减工程量,计算单价按投标单价计算,如投标没有的项目则为双方友好商议单价;工程期限:工程施工工期由至,开工日期以乙方收到甲方通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以甲方收到乙方的工程竣工报告日期为准,工期期限为90个日历晴天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使用,等等。其后,双方签署增加工程的《预算价》,确认增加工程的预算价为25321.35元。
上述工程于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验收意见为:工程已按合同完工,验收合格。
德兴经和社分别于、同年、同年、向第七建筑公司支付25万元、10万元、15万元、107683元,共计607683元。
本案庭审中,德兴经和社主张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为99207.29元(681568.94元+25321.35元-607683元),第七建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利息,德兴经和社认为只超出约定付款时间几个月,故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民法典施行前订立,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德兴经和社与第七建筑公司签订的《台山市三合镇那金村德兴村文化楼工程(第二次)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建筑公司依约向德兴经和社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德兴经和社应向第七建筑公司支付约定工程款。根据双方涉案施工合同的约定,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德兴经和社应付清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于竣工验收合格,德兴经和社未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在之前向第七建筑公司付清工程款,其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向第七建筑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即支付尚欠工程款99207.29元,及赔偿自逾期付款之日即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LPR3.85%计算。经计算,欠付工程款99207.29元从按年利率3.85%计至本案开庭之日止的利息为2864.61元。第七建筑公司主张利息超出本院核算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山市三合镇那金村德兴经济合作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99207.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64.61元给原告台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台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由原告台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台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1.08元,由被告台山市三合镇那金村德兴经济合作社负担案件受理费1168.92元。原告台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68.9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台山市三合镇那金村德兴经济合作社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16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民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苏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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