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丰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玉丰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特539号 申请人:玉丰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楚王城大道2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兴***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兴***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武汉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0城第3、4、6栋3号楼8层6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玉丰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丰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装饰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玉丰集团公司称,请求确认玉丰集团公司与裕隆装饰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8日,玉丰集团公司与裕隆装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该条款,甲方即裕隆装饰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其当地为武汉仲裁委员会。乙方玉丰集团公司住所地为***,其当地为孝感仲裁委员会。由于该条款约定的仲裁地存在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属于约定不明,故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裕隆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2017年12月8日,甲方裕隆装饰公司与乙方玉丰集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方裕隆装饰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玉丰集团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孝感市***,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大智路48号。 本院认为,玉丰集团公司与裕隆装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所在地、合同履行地、裕隆装饰公司住所地均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汉市与涉案纠纷的解决具有更大的关联性,将《施工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中的“当地”理解为武汉市更符合普通人的认知,亦更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特点。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明确,即双方约定涉案争议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玉丰集团公司关于涉案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玉丰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玉丰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祥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