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特539号
申请人:玉丰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楚王城大道2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兴***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兴***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武汉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0城第3、4、6栋3号楼8层6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玉丰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丰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装饰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玉丰集团公司称,请求确认玉丰集团公司与裕隆装饰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8日,玉丰集团公司与裕隆装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该条款,甲方即裕隆装饰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其当地为武汉仲裁委员会。乙方玉丰集团公司住所地为***,其当地为孝感仲裁委员会。由于该条款约定的仲裁地存在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属于约定不明,故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裕隆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2017年12月8日,甲方裕隆装饰公司与乙方玉丰集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方裕隆装饰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玉丰集团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孝感市***,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大智路48号。
本院认为,玉丰集团公司与裕隆装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所在地、合同履行地、裕隆装饰公司住所地均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汉市与涉案纠纷的解决具有更大的关联性,将《施工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中的“当地”理解为武汉市更符合普通人的认知,亦更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特点。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明确,即双方约定涉案争议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玉丰集团公司关于涉案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玉丰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玉丰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祥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