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923执187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14692037D。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人,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业务发展部主任,住***。
被执行人:玉丰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楚王城大道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181117880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玉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楚王城大道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722007028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京山玉丰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玉丰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
被执行人:***(系***妻子),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玉丰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玉丰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京山玉丰木制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鄂0923民初178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给付人民币本金7098994.5元及截止到2021年11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526884.89元,并直至全部清偿为止,缴纳案件受理费40379元、执行费75529元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银行、车辆、土地、房屋管理等部门查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京山玉丰木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京山开发区××路××幢××层的商业房产(房产证号:京山县房权证开发区字第0×**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京国用(2014)第4×**),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上述资产,除此之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0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