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923执101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县宏颖劳务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执行人:玉丰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楚王城大道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18111788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玉丰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鄂0923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56万元及利息(以5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结清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申请执行费8000元。被执行人玉丰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玉丰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于该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过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鄂0923执1011号案件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或约定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原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