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丰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楚王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梦***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玉丰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人民法院(2019)鄂0923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人民法院(2019)鄂0923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宏颖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颖公司)是否经过依法清算注销,若经过清算注销,清算报告中是否列明***为宏颖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以及是否存在案涉债权,一审法院均未予以查明。因此,一审法院在案件基本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认为宏颖公司系***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宏颖公司已被依法注销,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宏颖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对于玉丰公司道桥宏发项目部实际向宏颖公司抵偿工程价款的房屋数量及实际另行出售案涉房屋的主体,一审法院均未查明。根据***提交的证据,第一,仅能证明系***个人将抵偿工程款的房屋出售,并非玉丰公司另行出售,且出售的房屋款项也并非玉丰公司收取。第二,宏颖公司对***出售房屋情况应属明知,并表示将向***主张权利。第三,除***出售的两间房屋已经交付宏颖公司外,其余六间房屋也已全部交付宏颖公司抵扣工程款。因此,玉丰公司道桥宏发项目部向宏颖公司以八间房屋抵偿工程款,并将八间房屋钥匙全部交付给宏颖公司,已完成工程款支付义务,但一审法院仅依据宏颖公司在一审中单方认可玉丰公司道桥宏发项目部实际仅抵偿四间房屋,对剩余四间房屋的抵偿情况不予查明,便认定玉丰公司道桥宏发项目部仅抵偿四间房屋,属事实认定不清。二审庭审中,玉丰公司补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权利主体错误,适用法律关系错误:玉丰公司与宏颖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在宏颖公司注销后,应当进行清算,确定宏颖公司对外所享有的债权,尽管宏颖公司注销,***作为股东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但是并不代表宏颖公司的股东***就必然是本案所涉债权的债权人。而本案的实际债权人为***、**,该案外人系挂靠宏颖公司从事本案所涉工程。本案应当以玉丰公司为被告,同时应列***、**为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本案的法律关系和当事人的诉讼主体以及案涉实际权利的归属,才能作出正确的裁判。由于一审没有厘清本案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权利归属,导致作出了错误判决,使非******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故二审对此应当予以纠正。二、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且明显缺乏依据,其表现在一审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一审认定在2015年,玉丰公司以房抵工程款5间,每间15万元,合计75万元,后变更每间12万元,抵款60万元。2017年1月19日,又以房抵款3间,每间12万元,共计36万元。合计抵款96万元。而今玉丰公司与***、**经过工程款的结算,欠工程款107.2475万元,减去96万元,尚欠11万元,再减去**想付的1万元,道桥政府***公司付的2万元,实际下欠工程款8万元。这一事实一审判决予以认定,但判决同时又认定由于***、**只承认以房抵款4间(但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撑,仅仅是***、**不认可)。上述8间房屋抵款的证据有2015年1月18日的结算单5间房屋抵款,2017年1月19日房屋买卖合同抵房3间。一审判决还有一处明显的错误:2017年8月31日玉丰公司将上述抵款的7、8间房屋另行卖给他人。需要说明的是2017年1月19日以房抵款,抵房的坐落是坐南朝北第7、8、9三间房屋,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称玉丰公司将以房抵款的房屋卖了2间,时间是2017年8月31日,买受人是**,房屋的坐落是坐北向南第7间、8间,与上述以房抵款的三间房屋毫不相干,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工程款经以房抵款结算后,玉丰公司向******、**交付了房屋和钥匙,本案工程款已清结完毕,如果因为其他的原因导致他人侵害其权益,******、**应当另行主张,与本案工程款的结算没有关系,所以一审判决不论在认定法律关系、确定权利归属还是认定事实上,均明显错误,玉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整个工程款结算***均没有提交发票,要求***提交发票,还有一些保修工程没有结算。
***二审答辩称,一、***作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是宏颖公司的唯一股东,宏颖公司是***的独资公司,而宏颖公司被工商登记部门依法注销后,***就是宏颖公司当然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所以***作为本案的原告对原公司的债权债务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玉丰公司道桥宏发项目部和宏颖公司就整个建筑工程施工、结算以及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协议后,由于玉丰公司将应该抵偿给***的房屋出售,造成***得到工程款的目的落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玉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玉丰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56万元并承担下欠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1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数额为140000元);2.判令玉丰公司承担未按期付款违约金84000元(按下欠工程款总额15%计算);3.***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日,玉丰公司道桥宏发项目部与宏颖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玉丰公司道桥宏发项目部将***道桥新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发包给宏颖公司承建。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及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宏颖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4年12月,工程完工。2015年1月18日,玉丰公司道桥宏发项目部经理**想向宏颖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结算书》,确认工程总价为296万元,扣减已付工程款95万元及甲方提供材料款93.7525万元,剩余工程款总价为107.2475万元。该结算书关于付款方式载明甲方将抵工程款的五间一间三层房屋作价为每间15万元。因用以抵偿房屋作价过高,后又将抵偿房屋作价由15万元/间降为12万元/间,**想于同日又向宏颖公司出具了15万元的欠条。2017年元月19日,玉丰公司道桥宏发项目部与宏颖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道桥镇广场商业街坐南朝北第7、8、9间房屋(菜场靠塑钢门窗一边)作价36万元出售给宏颖公司,用以抵扣工程款36万元。2017年8月31日,玉丰公司道桥宏发项目部将上述抵扣工程款的第7、8间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后,玉丰公司道桥宏发项目部经理**想向宏颖公司支付工程款1万元,***道桥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25日***公司道桥宏发项目部支付2万元工程款。因玉丰公司道桥宏发项目部实际仅将坐南朝北第1、2、3、4间房屋抵偿给宏颖公司,下欠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双方以致成诉。另查明,玉丰公司道桥宏发项目部系***、**想、***借用玉丰公司建筑资质而设立,未办理营业执照。宏颖公司系***于2009年7月9日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承包建筑劳务分包工程,该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因决议解散被核准注销。宏颖公司承接***道桥新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现场负责人为***、**。***、**与宏颖公司系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宏颖公司与玉丰公司道桥宏发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宏颖公司作为承包方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宏颖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工程施工,且该工程已实际交付玉丰公司道桥宏发项目部并由其对外出售,玉丰公司道桥宏发项目部应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并根据宏颖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民事责任。宏颖公司系***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现宏颖公司已被依法注销,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作为宏颖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玉丰公司道桥宏发项目部系玉丰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公司承担。根据玉丰公司道桥宏发项目部项目经理**想于2015年1月18日分别出具的《工程量确认结算书》和欠条,可以认定玉丰公司道桥宏发项目部下欠宏颖公司工程款为107.2475万元、玉丰公司道桥宏发项目部向宏颖公司以房屋抵偿工程价款的房屋单价为12万元。一审庭审中,宏颖公司实际认可玉丰公司道桥宏发项目部仅抵偿四间房屋,金额为48万元,扣减已支付的1万元及***道桥镇人民政府代为支付的2万元,玉丰公司道桥宏发项目部下欠宏颖公司工程款为56.2475万元。现***要求玉丰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5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玉丰公司辩称,玉丰公司道桥宏发项目部已同宏颖公司结清工程款,***诉称玉丰公司私自出售抵扣工程款的四间房屋的行为与玉丰公司无关,应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宏颖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后,玉丰公司道桥宏发项目部作为发包方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是否结清工程款以及是否以房屋全部抵偿下欠工程款,玉丰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庭审中,玉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全部结清下欠工程款;双方虽达成以房抵款的意向,但***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部分用于抵款房屋被玉丰公司道桥宏发项目部另行出售给他人,玉丰公司道桥宏发项目部以房抵款的行为并未全部履行。因玉丰公司道桥宏发项目部一直未支付下欠工程款,现***要求玉丰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结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于2019年8月20日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计算标准按公布后的标准予以确定。案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玉丰公司承担未按期付款违约金84000元(按下欠工程款总额15%计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玉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下欠工程款56万元及利息(以5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结清之日止)。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玉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负担840元,***公司负担108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提交的2017年8月31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卷第42-43页),系玉丰公司道桥宏发项目部与案外人**签订,该合同约定,玉丰公司道桥宏发项目部将坐北向南第7、8间房屋出售给**。玉丰公司对该证据认为,该合同约定的第7、8间房屋不是本案以房抵款的第7、8间;该合同约定的第7、8间是坐北向南,而本案以房抵款的第7、8间是坐南朝北;该证据不能证明玉丰公司将本案以房抵款的第7、8间房屋另售他人。对此争议,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一审查明“2017年8月31日,玉丰公司道桥宏发项目部将上述抵扣工程款的第7、8间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除此之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玉丰公司主张本案以房抵款的8套房屋,已全部交付宏颖公司,但未提供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证据。本案中,***认可玉丰公司已交付坐南朝北的第1、2、3、4间房屋。2.2018年10月26日,案外人***、**以玉丰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玉丰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5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宏颖公司与玉丰公司道桥宏发项目部签订,***、**系挂靠宏颖公司名下承包工程,***、**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越过被挂靠单位宏颖公司直接***公司主张权利,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遂作出(2018)鄂0923民初2230号民事裁定(***卷73-75页),驳回***、**的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案涉工程欠款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1.2013年6月2日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玉丰公司道桥宏发项目部与宏颖公司签订,因宏颖公司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该施工合同无效。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宏颖公司已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双方也进行结算,宏颖公司请求玉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因2018年9月14日,宏颖公司被核准注销,该公司系***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作为宏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宏颖公司被注销后,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虽然案涉工程系案外人***、**挂靠宏颖公司名义承接,但其二人以玉丰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已被驳回起诉,故玉丰公司上诉称应由其二人***公司主张权利,本案遗漏当事人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量确认结算书》和2017年1月19日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双方在《工程量确认结算书》和《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下欠工程款以8套房屋抵扣,每套房屋抵扣工程款12万元。上述合同履行中,双方对房屋的交付发生了争议,玉丰公司认为其交付了8套房屋,***认为其只收到了4套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玉丰公司应对其主张的交付房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8套房屋的交付义务,***对玉丰公司交付了8套房屋的事实亦不认可,故玉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玉丰公司只交付了4套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下欠工程款应为:56.2475万元,即107.2475万元(双方确认的下欠工程款)-48万元(交付的4套房屋抵扣工程款)-3万元(结算后付的工程款)。因***只主张56万元下欠工程款,一审判令玉丰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56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玉丰公司上诉称“***没有提交工程款发票”、“还有一些保修工程没有结算”等理由,因玉丰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所以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审理,由当事人另行主张。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玉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上诉人玉丰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胡 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