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风瑞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瑞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风瑞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高密思美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5民初4743号
原告:山东瑞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国,山东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风瑞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国,山东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密思美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宪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弋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麒,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瑞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风瑞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思美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追偿权纠纷两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霞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风瑞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丽、张清国、原告山东风瑞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国、被告高密思美尔服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麒、李弋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山东瑞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2.被告偿还原告山东风瑞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45558.58元及利息损失;3.诉讼费、诉前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1日,被告高密思美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无相关证据证明约定利息,且被告从未偿还过利息,被告本息至今未付。
2017年12月8日,被告高密思美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提供担保,2018年7月31日,原告为被告向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利息145558.58元,本息至今未付。
被告高密思美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欠款本金30万元属实,未约定利息;2.垫付款145558.58元属实,未约定利息;3.原告现经济困难,请求延期付款。
原告山东瑞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8年7月31日被告盖章的的借款借据两份、业务回单三份。庭审时,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无异议,故本院将上述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山东风瑞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8年7月31日被告盖章的收款收据一份、贷款还款通知单四份、原告山东风瑞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的转账支票存根四份、保证合同一份。庭审时,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无异议,故本院将上述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瑞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思美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山东瑞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高密思美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应及时偿付。原告山东瑞云集团庭审时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山东风瑞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思美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并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思美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瑞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0万元及利息(30万元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高密思美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风瑞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45558.58元及利息(145558.58元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第一、二项,被告高密思美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高密思美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前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案件受理费3211元,减半收取1606元,申请费1250元,合计2856元;共计7776元,由被告高密思美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玉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丽丽
书 记 员 王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