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精研工程机械传动有限公司

深圳市海斯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天津市精研工程机械传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30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斯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媛,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利,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精研工程机械传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鹤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婉,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海斯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精研工程机械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4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斯比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驳回精研公司的诉讼请求;3、由精研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涉案xx桥所有权归政府所有,控制管理权归xxx局享有,海斯比公司仅有使用权。2、验收标准应按所有权人即政府批准的设计、建设施工方案,并由政府或南山区城管局进行验收和接收xx桥设备。3、在精研公司未进行设备及完工资料移交且未开启试用的情况下,海斯比公司初步发现xx桥存在的质量问题有:桥内部未设计梯子,桥内容易堆积垃圾无法处理;抽水泵的防护网材质不防海水侵蚀,质量不合格;防水墙的高度不够,与xx桥两边4个液压杆相距太远,导致海水灌入。4、由于xx桥设备的专业性,在未取得经政府认可的专业机构和部门的专业意见下,海斯比公司无法对xx桥是否存在其它质量问题作出判断。5、涉案工程属于城市桥梁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三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被上诉人不具备桥梁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为规避行业禁入规定,拆分工程合同。6、约定验收标准无效,应以国家强制规范标准作为本案涉案桥梁工程的验收标准。7、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工程施工图纸和设备检测文件。
被上诉人精研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组织验收义务的主体应为海斯比公司,无论验收标准由谁制定,都不能免除海斯比公司组织竣工验收的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7月竣工,海斯比公司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拒绝组织竣工验收,以此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海斯比公司拒不履行竣工验收,却单方认为存在质量问题根本不符合逻辑,也不具有真实性。
精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斯比公司支付精研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58万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2、海斯比公司支付精研公司逾期利息59544.25元(暂计至2019年5月10日),及自2019年5月11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海斯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精研公司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24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1日,海斯比公司(乙方)与深圳市xxx局(甲方)签订《xxxxxx桥项目建设及管理协议》,约定:甲方根据xx桥项目建设性质、提出项目管理功能配置要求、建设标准,满足休闲带总体规划和景观要求;以政府部门批准的涉及方案,由乙方出具相应的建设施工方案,经甲方认可后进行施工建设;为了保持休闲带西段的统一性和完整性,乙方应委托有资质的公司进行建设;甲方负责xx桥项目水工部分(大壮、桥墩等水工建设内容)的经费与相关审批手续;乙方负责xx桥项目所涉及的除甲方应负责款项之外的其他费用以及审批手续,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后期维护、安全管理等职责并承担相关费用;双方特别约定,xx桥的所有权全部归政府所有,乙方不得因有建设投入而主张xx桥的所有权;乙方按照政府部门批准的方案和建设标准实施工程建设,对xx桥项目的造价、质量、进度、安全、环保、节能减排、安全文明施工等内容进行全过程管理,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建设工作,负责施工过程中一切纠纷的处理,并自行承担责任;及其他内容。
2017年3月,精研公司(乙方)与海斯比公司(甲方)签订《深圳市海斯比xx桥项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xxxxx桥工程,工程内容为海斯比xx桥系统工程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维修及维护培训;本合同实行固定总价,经甲乙双方核定合同总价为486000元;合同整体报价优惠百分之十为486万元;该项目目前实施甲方资金尚差额186万元,为尽快启动该项目,建议可以由乙方先期垫付合同缺口资金;乙方垫付的合同额缺口资金,甲方需在合同执行期间(含质保期)按实际能力分期支付垫付资金,需在合同执行结束前支付完毕乙方的垫付资金;垫付资金分两次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甲方支付乙方93万元,竣工验收满两年(即质保期满),甲方支付乙方93万元;本合同签订后,接到甲方正式启动项目公函并在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支付75万元;机械部分制造完成货到,收到乙方付款申请和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支付45万元;机械部分现场安装完成,收到乙方付款申请和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支付45万元;液压及电气系统制造完成货到,收到乙方付款申请和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支付45万元;液压及电气系统现场安装完毕,xx桥整体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收到乙方付款申请和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支付4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格,收到乙方付款申请、保函(一年期)和合同总价剩余全额增值税发票10日内支付30万元;质保金15万元待质保期满,收到乙方付款申请后10日内支付;施工完成后,甲方协调相关单位组织工程验收小组对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和确认;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从海斯比xx桥安装调试完毕工程竣工并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及验收方函件日起为准;本工程以《xxxxxx桥技术方案》为最终验收标准;及其他内容。
精研公司另提交《xxxxxx桥价格分项清单》、《xxxxxx桥制作及现场施工工艺文件》、《xxxxxx桥技术方案》,以证明前述文件与《xxxxxx桥项目建设及管理协议》共计四个文件,共同组成《深圳市海斯比xx桥项目合同》。海斯比公司对前述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xxxxxx桥项目建设及管理协议》、《深圳市海斯比xx桥项目合同》为主合同,共同适用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束。
另查,海斯比公司共计向精研公司支付工程款130万元。
为证明精研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海斯比公司出具《海斯比xx桥竣工验收申请》,于2017年8月23日向海斯比公司出具《海斯比xx桥工程竣工验收及付款申请》,于2018年11月29日向海斯比公司出具《项目验收催促告知函》、《催款通知函》、《xx桥使用告知函》,于2018年5月5日向海斯比公司出具《关于业主要求xx桥调试培训的回复》,精研公司提交了精研公司现场工程师雷江河与海斯比公司现场工程师王松的邮件截图、视频光盘、雷江河与海斯比公司部门经理梁晓东的微信记录、快递单等予以证明。海斯比公司表示因无法联系相关工作人员,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2017年12月29日,海斯比公司向精研公司出具《关于xx桥工程款支付的安排》,内容为:截止12月底,海斯比公司尚未支付的xx桥工程款为工程进度款130万元、验收后尾款75万元、质保金15万元、你方垫付工程款186万元,以上合计406万元;其中进度款130万元依照合同应该支付,验收尾款在验收合格后予以分批支付,质保金支付期限为验收满两年,垫付款规定在验收合格后分一年内、两年内分期支付;2018年1月15日前支付5万元,2月份开始每月支付15万元;其他款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依合同支付;工程尚需处理事宜:(1)预埋件工程部分,每次涨大潮后,海水都会灌满围挡,且无法流出,机器全部浸泡海水中,对机件的正常使用寿命影响很大,请精研公司予以解决并确保之前机件的正常使用周期;(2)xx桥打开或闭合器件,若发生卡机不能正常打开或闭合,将会严重影响政府观景占到的运行,请精研公司对此给出应急预案,并未海斯比公司操作人员予以培训;(3)工程验收,因海斯比公司缺乏专业工程人员,无法对该工程进行专业验收,请海斯比公司协调南山政府,安排专业机构对工程予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配合海斯比公司一起将工程移交给政府相关部门。
为证明精研公司已对海斯比公司员工进行现场培训并将《海斯比xx桥应急故障排除措施》、《海斯比xx桥使用说明书》发送给了海斯比公司工作人员,精研公司提交了其工程师雷江河与海斯比公司工程师王松、尹劲忠的微信聊天记录、邮件截图等予以证明。
海斯比公司提交相关视频光盘,以证明涉案工程在未交付未开启使用的情况下发现了初步的质量问题,如桥内部未设梯子、桥内容易堆积垃圾无法处理,抽水泵防护网材质不妨海水侵蚀、质量不合格,防水墙高度不够、与xx桥两边4个液压杆相距太远、导致海水灌入。精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精研公司、海斯比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完工。精研公司表示其已向海斯比公司提交验收申请,但海斯比公司一直没有验收;海斯比公司则表示应当由政府验收并办理交接。海斯比公司表示涉案工程没有投入使用也没有移交,处于搁置状态。
一审庭审中,精研公司表示其第一项要求的工程款包括海斯比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155万元(按合同约定应完成第六次付款即应支付285万元,海斯比公司实际支付130万元)和精研公司垫付的工程款93万元;精研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逾期利息包括:1、应付工程进度款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海斯比公司共支付了9笔,每一笔都有逾期,故按照支付的时间与应付的时间计算逾期天数和逾期利息);2、垫付资金的利息:2017年11月29日(暂定为竣工验收之日),故从一年之后即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精研公司、海斯比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海斯比xx桥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精研公司、海斯比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7月完工,根据双方签订的《深圳市海斯比xx桥项目合同》的约定及海斯比公司向精研公司出具的《关于xx桥工程款支付的安排》的内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海斯比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共计285万元;此外工程质保金为15万元,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从精研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精研公司多次向海斯比公司申请验收。海斯比公司并未组织验收并提出涉案工程应由政府验收、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于海斯比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海斯比公司与深圳市xxx局签订的《xxxxxx桥项目建设及管理协议》中明确约定,海斯比公司负责xx桥项目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后期维护、安全管理等职责,可见,竣工验收工作本身系海斯比公司的职责并非政府部门的职责;且原海斯比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海斯比xx桥项目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施工完成后,海斯比公司应协调相关单位组织工程验收小组对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和确认,故组织验收是海斯比公司的职责和义务。在工程已完工且精研公司多次通知海斯比公司验收的情况下,海斯比公司拒绝组织验收,且在工程已完工近两年的情况下,海斯比公司仍不组织验收,并以此拒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其次,海斯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海斯比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现又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有违诚信;如海斯比公司经验收发现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亦可要求精研公司进行维修或另行主张赔偿。综上,对于海斯比公司的前述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海斯比公司应向精研公司支付除工程质保金以外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85万元,海斯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应支付工程款155万元(285万元-130万元)。此外,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海斯比公司出具的《关于xx桥工程款支付的安排》的承诺,海斯比公司应在竣工验收满一年内支付精研公司垫付的资金93万元,现涉案工程已竣工两年,海斯比公司不组织验收并无正当理由,故精研公司要求海斯比公司支付垫付的工程款93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海斯比公司应向精研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48万元。
对于精研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精研公司表示其要求的155万元工程的利息系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海斯比公司实际的付款时间计算逾期天数和逾期利息;93万元垫付资金的利息系从2018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海斯比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向精研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因精研公司未明确合同约定的每笔款项的具体应支付时间,且海斯比公司一直未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故一审法院酌定海斯比公司自精研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3日起,以欠付款项24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深圳市海斯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精研工程机械传动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48万元及利息(以24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天津市精研工程机械传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58.18元,由精研公司负担500元,由海斯比公司负担13058.18元;精研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3958.18元,多预交的400元,由一审法院向精研公司清退。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无论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精研公司向海斯比公司主张工程款均应予支持。
至于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7月完工,精研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1日、8月23日、11月29日向海斯比公司发送催告验收申请和通知,海斯比公司对上述证据抗辩“因无法联系相关工作人员,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精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应予以采信,《深圳市海斯比xx桥项目合同》明确约定组织验收是海斯比公司的职责和义务,海斯比公司在精研公司通知验收后,没有正当理由拒绝验收,构成违约,应承担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另,海斯比公司一方面拒绝验收,另一方面又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海斯比公司长时间无理由拒绝验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应视为符合验收条件并判处海斯比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该认定并不否认精研公司对工程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如确有质量问题,海斯比公司可另行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海斯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0元,由海斯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吴  春  泷
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文琦(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