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6执异102号
申请人:海门市雪盾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余东镇新宇村。
法定代表人:姜卫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洋、彭心宇,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雪盾冷链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高新区高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海,执行董事。
第三人:刘云海,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第三人:刘振香,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第三人:曹静,女,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本院在执行海门市雪盾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雪盾公司)与山东雪盾冷链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雪盾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海门雪盾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刘云海、刘振香、曹静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门雪盾公司的请求:追加刘云海、刘振香、曹静为本院(2020)鲁16民初130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根据山东雪盾公司工商登记公示信息确认:山东雪盾公司2017年3月13日成立,认缴资本1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7年3月10日。山东雪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和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海门雪盾公司与山东雪盾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鲁16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山东雪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门雪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30万元(判决的其他内容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16执148号。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山东雪盾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成立,认缴资本1000万元,其中:刘云海认缴出资额为700万元,曹静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3月10日。2017年6月15日,股东出资情况发生变动,刘云海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刘振香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7年3月10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能否追加刘云海、刘振香、曹静为执行依据的被执行人。海门雪盾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当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股东认缴注册资本不到期与出资不足具有质的区别,股东出资不足是股东应当出资而未出资,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股东应当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注册资本认缴制是股东缴纳注册资本的数额、期限取决于公司设立时的公示,股东设定缴纳期限符合法律规定。股东缴纳注册资本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只有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才能加速到期,方可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就本案而言,不能证明山东雪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不能证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具备破产原因,海门雪盾公司申请追加刘云海、刘振香、曹静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门市雪盾冷冻设备有限公司追加刘云海、刘振香、曹静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牛立敏
审判员 李然深
审判员 王胜伦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