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洋阳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1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经济开发***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翔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南里7号3幢2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远洋阳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金元大街1号北京基金小镇大厦B座22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韩,男,远洋阳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远洋阳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翔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远洋阳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1签字既不构成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一审法院以盛景公司已离职员工签字的《山东淄**台县***景区设计与策划成果验收单》(以下简称《验收单》)上载明的金额认定盛景公司应支付**公司的合同款,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验收单》上“**1”签字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 盛景公司未授权任何人员,包括**1在涉案项目、合同等材料上签字,**公司亦明确其并未查证签字人员的授权手续,未见过签字人员的授权手续。**1离职前仅为公司设计人员,且于签字时已非盛景公司员工,更无盛景公司的授权,故其在所谓的验收单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视为盛景公司对**公司成果的验收和价款的确认。即便签字真实,“**1”签字的行为亦非职务行为,其个人的签字行为对盛景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其行为后果依法不应由盛景公司承担。 (二)本案“**1”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给予这种信赖而与无权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表见代理的意义是承认外表授权;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公司作为成熟的市场主体,其在未明确主体资格的前提下,任意由没有盛景公司授权的人员,在涉及成果确认和结算金额确认的文件上签字,存在主观恶意,且明显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未对签字人的身份及授权进行审查,直接认定盛景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严重损害盛景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本案设计费约定不明明显属于双方责任,一审法院无视同类工作所需价款,导致**公司的服务价款畸高,严重损害盛景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当事人双方利益的严重失衡。 (一)本案设计成果验收、结算与正常设计合同流程明显不符。 通常,报价单应为**公司制作,验收单应为盛景公司制作。本案中,验收单上公司名称仍为“远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盛景公司已于2018年4月更名),可以证明《验收单》为**公司自行制作,且未经盛景公司验收及确认。同时,《验收单》仅有离职员工“**1”个人签名,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盛景公司工作人员因另案纠纷,而要求**公司上报工作成果。而**公司在上报工作成果时,采取隐蔽方式将带有价款的验收单作为成果接收单让**1在其上签字。此验收单上“质量评估”合格与不合格处无任何痕迹确认,亦充分验证了签字人当时签字仅是结果的签收而非成果的确认,更非价款的确认。 (二)**公司《验收单》上所载明金额与其报价金额(800000元)差距巨大,明显与事实不符。 盛景公司与**公司就案涉项目未签订合同,**公司仅提交个别工作记录及会议纪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作量及工作是否已完工及工作质量。况且,**公司提交的《验收单》中服务进程栏显示,盛景公司实际工作在2018年5月即已完成,期间直至2018年10月29日“**1”签字未有任何实际工作。同时,**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其于2017年11月27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盛景公司员工**2(2018年5月离职)w×p.com及1×q.com邮箱发送《山东淄博区域品牌建议书及报价》,载明报价为80万元。 为查明事实,鉴于**公司表示最初系与**2联系,盛景公司与**2取得联系,**2明确表示:2018年5月其离职时,**公司工作远未完成,且价格仅为几十万元。**2表述与**公司最初报价情况大致相符,但**公司未提交最初报价单与实际工作成果的对比,其前后报价差额巨大,明显不合常理,一审法院对此关键事实未进行调查,予以查明。 (三)本案中,双方对价款约定不明且未能达成一致,盛景公司申请对**公司工作量及市场价值进行司法鉴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即便**公司工作成果属实,在双方就价款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根据工作量、工作质量及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确定。一审法院未考虑实际情况,仅根据所谓《验收单》,直接认定双方的合同价款明显不公。盛景公司针对**公司的工作成果提交了同类相关合同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无视盛景公司合法需求,亦未对**公司的成果价款进行正当审定,而直接肆意认定验收单上的金额,明显存在错误。故,盛景公司申请就**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进行司法鉴定评估,以确定其工作量及合理的市场价值。 综上,一审法院直接以《验收单》上所载金额认定**公司的工作成果价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对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严重失衡,给盛景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审中,盛景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如下: 1.一审法院认定各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符合合同成立的要素,事实合同并未成立。**公司所谓工作成果的交付,盛景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进行过认可。 2.一审法院认定各方已经进行过结算是认定事实错误。各方从未进行过任何结算,案涉项目是政府PPP项目,从未实际落地,盛景公司从未给过**公司明确指令要完成哪些内容,亦不存在各方结算情形。 3.验收单上**1签字不构成职务行为,更不构成表见代理,盛景公司自始不认可**1签字行为。验收单落款时间时**1已经离职,盛景公司从未给过**1任何形式授权指令其进行结算,**1个人就公司任何项目都无权进行对外结算,验收单上无盛景公司**。**1不是案涉项目负责人,只是公司一名普通设计人员,案涉项目负责人是**,无论**还是**1都不是公司管理岗位人员,对此**公司自始明知,这在**公司一审提交的会议纪要等证据中有多次体现。在一审证据469页会议记录中,对**1的备注信息就是负责策划,**1自己也提到是负责运营策划,535页**2说他和**1一起给**总汇报工作。539页2018年1月31日会议记录中对**1的备注也是负责策划,540-541页中**1几次说到他对本项目还要跟**总进行汇报。通过以上内容可以知道,**公司在明知**1无权对外结算的情况下,依然与其个人结算存在主观恶意,不是善意第三人。 4.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价值184.5万元是认定事实错误,对本案事实未查清。各方从未对单价或总价进行过确认,一审法院未对**公司所谓五项工作成果和价格进行实质性审查,仅凭一张验收单价格进行认定有失公允。根据盛景公司提交证明,相关项目市场价格远低于**公司价格,**公司项目质量远达不到判决金额。 5.一审判决利息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无任何形式约定及口头约定,未提到价款支付时间,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利息损失有失公允。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盛景公司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自2017年8月底**公司成为盛景公司供应商开始,至2018年10月29日盛景公司向**公司出具验收单,案涉项目一年有余,各方多次就案涉项目在各方公司、县政府召开项目会议,且通过相关判决可以显示,盛景公司是合作项目的主要牵头人,在此期间其均认可**公司身份及交付的项目成果,从未提出异议。案涉项目虽因盛景公司原因未能签订书面合同,但**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盛景公司也表示接受,并在2018年10月29日出具最终确认验收单,故盛景公司应支付合同款项。2.不同意对案涉项目进行鉴定,各方已经达成一致,不存在鉴定的法定事由。关于报价问题,盛景公司提及的800000元金额,是根据盛景公司初步需求提交的初步报价,随着盛景公司对案涉项目需求的大幅度增加,2017年10月27日**公司向盛景公司提交了新的报价单,金额为2030000元且不含差旅费,经盛景公司认可后**公司依约展开工作,后各方经过最终确认,盛景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盛景公司出具了验收单,各方最终达成一致合同价格为1845000元。 远洋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中对远洋公司责任的认定,同意盛景公司的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公司的确与远洋公司达成了《长期战略合作伙伴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但从未与任何远洋集团下属公司达成任何正式双务合同或具体协议,远洋方不负任何支付义务,**公司所称与盛景公司达成协议,提供服务,并由盛景公司支付相应服务费用,与事实严重不符,远洋公司作为其长期战略合作伙伴,对此不予认可。有关事实澄清如下:1.案涉项目系PPP项目,系远洋方于2017年上半年起与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桓台县旅游局开展接洽并决定投资。当时,**公司亦想要参与该项目,便与当时作为远洋投资平台的远洋公司签署了《框架协议》(**公司加入远洋集团供应商库仅仅是因为要签署该《框架协议》)。基于PPP项目需经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以及公开招投标的特点,PPP项目最终并不一定能落地实施,即使能落地实施,参与前期工作的社会资本方也并非一定是最终中标主体,所有提供各类服务的前期供应商,均各自承担市场风险,包括远洋方各公司及其他社会资本方,也包括类似本案**公司,**公司对其中存在的风险是明知的。2.基于此背景和各方对于PPP项目风险的认识,在**公司与远洋公司签署的《框架协议》中第三.6条明确约定:“双方的合作关系是互利互惠的,所有内容与服务提供均为免费。”本案中,**公司参与***景区PPP项目前期工作,系基于PPP项目特点而提供的免费服务。如果PPP项目能够落地实施,则其将就服务内容与之后成立的PPP项目公司签署正式合同,并由PPP项目公司承担费用,或者直接由PPP项目公司招标完成【详见财政部《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合同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金[2014]156号附件《PPP合同项目合同指南(试行)》之PPP合同体系】:如PPP项目未能最终落地实施,则视为各方各自承担的市场风险,由各自承担。3.本案所涉PPP项目合同于2018年3月30日签署,而合同签署后,即因各种原因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政府方于2018年5月21日向社会资本方发出了《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书》,并于2018年9月17日向山东省桓台县法院提起“公司解散纠纷”之诉,要求各方解散并清算PPP项目公司。4.PPP项目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政府方起诉解散PPP项目公司的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在PPP项目合同早已解除,政府方已经明确起诉解散PPP项目公司且诉讼正在进行的情况下,2018年10月12日,**公司却再次向盛景公司发送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报价单,如**所述,盛景公司却又于2018年10月29日签署价格与第一次报价单发生重大变化的验收单,以上均与常理严重不符。综上,**公司所称的召开项目会议等都是为了其能够参与PPP项目,为了将来能够和PPP项目公司签订合同,并不代表**公司和盛景公司之间已经成立了合同关系。**公司是给未来的PPP项目公司服务的,****仅为社会资本方的牵头人,社会资本方还有中青旅、江苏建工、天津大学设计院,盛景公司与**公司的任何接洽均不代表其自己要和**公司建立合同关系;PPP项目公司负责项目设计工作,**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与PPP项目公司进行结算,其系PPP项目的前期工作供应商。现PPP项目公司已经解散,PPP项目未继续实施,**公司应当如其他各方一样,自行承担相应市场风险,这也符合合作框架协议关于服务内容免费的约定。**公司欲将其风险强加于另一方,于法无据,亦非善意,也有失公允。 二、**公司未完成相关设计工作,不应收取相应费用,其费用严重高于市场标准,远洋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公司所谓验收单内容与其报价单内容相差甚远,没有完成相应工作成果。根据其提供的所请报价单(远洋方不予认可),其需要完成6个阶段共计7个核心工作成果,对比报价单和验收单不难发现,其验收单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尚不足报价单的十分之一,均是零散的专项工作,所投入人员和时间亦大大不足,工作成果未得到政府方认可。其所谓验收单存在极大的价格虚增。远洋公司对此坚决不予认可。综上,远洋公司同意盛景公司上诉请求,恳请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盛景公司、远洋公司支付合同款1845000元;2.要求盛景公司、远洋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8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要求盛景公司、远洋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6日,**公司与远洋公司签订《远洋集团&北京***翔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合作框架》(以下简称《合作框架》),约定:远洋集团分为五大公司品牌,包括远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内的远洋营造品牌;远洋集团的文化旅游项目由集团授权远洋公司全权负责,远洋集团与**公司的合作由远洋公司全权代理;**公司系中国旅游及区域品牌领域最为优秀的专业服务商;双方的合作必须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拟定合作框架,经双方确认后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与战略合作书,在双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与战略合作书的前提下,双方就具体的项目签订具体的项目合作书及合同,就合作与合同条款,逐步推进合作的进度,完成合作的目标与成果。《合作框架》附件为《框架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应在彼此站点追踪报道合作方的市场推广计划及相关营销活动;甲乙双方都认可在适当时间内,在双方友好协商的前提下,甲乙双方可以在合作方的网站上就关于某个活动开展专题页面;本协议为长期战略合作协议框架,合作项目中具体事宜需在正式合同中进一步予以明确,框架协议与正式合作合同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作为双方合作的法律文件;双方的合作关系是互利互惠的,所有内容与服务提供均为免费。 关于合同的履行过程,**公司提交(2019)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1497号公证书、会议纪要、会议录音、工作照片、差旅火车票,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且**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公证书内容包括:1.**公司方**与微信备注为“远洋园林-**”、“远洋园林-**”、“远洋园林-**”、“远洋集团**1总监”等人及微信群的微信记录,显示双方就***景区设计工作进行沟通。2.网页截屏显示**公司成为远洋集团供应商。3.电子邮件显示2017年9月1日,**公司**通过邮件向**2w×p.com发送《山东淄博区域品牌建议书及报价》,报价书载明报价为1950000元。会议纪要议题为***旅游度假区及特色小镇规划成果汇报。录音内容为沟通讨论***景区文旅设计。盛景公司、远洋公司对公证书、工作照片、火车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会议纪要的真实性。盛景公司表示不认可公证书中所载微信、邮件的内容,但未在限期内就**、**1、**、**2、**的微信号提交核实意见。远洋公司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公司的证明目的。经询,盛景公司表示**、**1、**、**曾是其员工,**2并非其员工,**1原为设计总监,在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任职。 关于成果的交付,**公司提交电子邮件、微信、《验收单》,以证明其已交付成果。微信显示:盛景公司**要求**公司将附件发送至8×q.com,并要求**公司交付纸质打印版。电子邮件显示:**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向8×q.com发送《***景区-鱼市策划》,附件包括***景区logo与导视设计方案等五项。《验收单》载明:甲方为盛景公司,乙方为**公司;服务进程自2017年8月双方第一次面谈至2018年10月10日,设计文件发送至**邮箱,纸质文件已提交盛景公司;金额1845000元,成果内容为设计+策划,包括“***景区LOGo视觉设计”、“***景区导示设计方案”、“***景区演艺策划方案”等七项,成果形式为PDF+纸质装订成册文件,验收人处有**1签字,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29日。盛景公司、远洋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盛景公司表示**1在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10月8日在职,担任设计总监,无法核实《验收单》是否为**1本人签字。经一审法院释明,盛景公司、远洋公司表示不就**1签字是否为本人签字申请司法鉴定。 关于合同价格,**公司表示其多次向盛景公司**2发送项目报价单,盛景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1在《验收单》对价格予以确认。盛景公司提交其与案外公司签订的多份设计合同,以证明**公司验收单中所主张的金额与实际不符,价格畸高。上述合同内容载明的设计范围为区域设计、文旅运营及主体IP打造等,价格为300000元、180000元不等。 根据**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调取了(2018)鲁0321民初2751号案卷材料。(2018)鲁0321民初2751号卷宗材料显示:2018年3月30日,甲**台县旅游局与乙方远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青旅产投(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旅游度假区PPP项目合同》,约定***旅游度假区采用PPP模式投资合作建设。2018年9月17日,山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公司解散纠纷起诉至法院。2019年3月20日,山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桓台中青旅远洋***旅游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青旅产投(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盛景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达成调解:山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四个第三人自愿解散被告桓台中青旅远洋***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另,《***旅游度假区PPP项目合同》约定项目总投资1307192600元。 一审另查,远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变更名称为盛景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盛景公司不认可**公司与**、**1等人的微信记录及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上述**、**1等人曾为盛景公司员工,且盛景公司未在限期内提交核实意见,亦未提交反证,综合双方身份关系及微信、邮件内容,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就合同关系而言,**公司与盛景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邮件、会议纪要、验收单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公司与盛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就合同价款,**公司已向盛景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其主张的金额得到盛景公司设计总监**1的确认,与其报价相差未超合理限度,故**公司要求盛景公司支付合同款184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周期,一审法院对利息起算日期予以调整。根据现有证据,远洋公司未参与涉案项目,**公司主张远洋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判决如下:一、盛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合同款1845000元;二、盛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利息损失(以184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盛景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22年1月15日盛景公司与**2的通话录音;证据2.2022年1月17日盛景公司与**2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截至2018年5月**公司按照其报价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仅为几十万元,又因2018年5月之后**公司再未提交任何设计成果,故本案设计费用完全不可能是**公司所主张的184.5万元。证据3.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用以证明:1.**1在盛景公司缴纳社保时间截止到2018年9月,其在盛景公司任职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10月8日,《验收单》落款日期2018年10月29日**1早已离职;2.《验收单》上“**1”签字对盛景公司不构成任何确认结算的效力,盛景公司不认可该所谓的结算行为。 **公司针对盛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因两份录音无原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录音显示,**2的qq邮箱是其工作邮箱,也印证了2017年**2以此邮箱接收了**公司2030000元的报价且未提出异议;根据录音可以看出盛景公司对**公司的资质是认可的,当时说工作内容是两项,而最终工作是五项,也证明了不存在价格过高的问题,同时也证明了**1是负责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案涉项目履行的全过程,**公司的相对方均为盛景公司,盛景公司对**公司的工作成果均表示认可。 远洋公司对盛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另,盛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项目设计工作内容及工作量市场价值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合全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盛景公司应否向**公司支付合同款1845000元。 首先,就涉案项目设计策划工作,虽然**公司与盛景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公司所提交的微信记录、邮件、会议纪要、验收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公司已进行及完成了涉案项目相应设计策划工作并向盛景公司交付及验收;**公司所提交的相应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通过专门建立的微信工作群及邮件与盛景公司**2、**1等人进行沟通联络及交付工作成果;盛景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与相关人员进行核实,亦未充分举证予以反驳。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向盛景公司交付了相应工作成果,并经盛景公司设计总监**1对工作成果及合同价款进行了确认。盛景公司主张**1在签署《验收单》时已离职,无权代表盛景公司就**公司工作成果及合同价款进行确认;但盛景公司并未将**1等人离职的信息告知**公司,盛景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与**1等人进行沟通联络;且根据盛景公司二审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显示,在**2离开后系由**1负责涉案项目,在此情况下,**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1可以代表盛景公司就相关工作成果及合同价款进行确认,故**1的确认行为效力及于盛景公司,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盛景公司承担。 最后,根据本院前述认定,**公司已完成涉案项目相应工作成果并向盛景公司交付,盛景公司已对**公司工作成果及相应合同价款进行了确认;且除**公司首次报价外,**公司所主张的合同价款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历次报价并无明显差异,亦与最终《验收单》中的合同价款一致,故**公司要求盛景公司支付合同款184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利息损失适当,本院亦予维持。盛景公司主张其不应向**公司支付涉案合同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合同款已经盛景公司确认,故盛景公司于本案二审所提鉴定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盛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5元,由****(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贾 旭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杨 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