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五华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4民申2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4月13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卫东,男,汉族,1967年8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号*栋*单元**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9738437B。
法定代表人:王连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五华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华一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4196528199W。
法定代表人:李金松,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张卫东、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广东省五华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五华城镇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8)粤1424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的再审情形。(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卫东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五华城镇建筑公司提交的广东省五华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承包责任合同书证明被申请人张卫东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分包人。此外再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张卫东与再审申请人是分包关系。事实证明再审申请人是被申请人张卫东分包的兴宁至五华段第四标涵洞及路基附属工程的工作人员之一。被申请人张卫东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而在庭审中,被申请人张卫东认为其与再审申请人双方是分包关系,即其将兴宁至五华段第四标涵洞及路基附属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再审申请人,而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张卫东不得将其劳务进行分包。加之被申请人张卫东与再审申请人之间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双方之间自始至终未按件结算过劳务款,与被申请人***一样,劳务款都是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再审申请人的,显然被申请人张卫东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是不成立的。(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路基附属施工劳务合同以及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提供的银行代发工资单表明,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申请人张卫东挂靠的五华城镇建筑公司。被申请人张卫东是接受劳务方。被申请人***是提供劳务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施工期间,被申请人***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张卫东,然后由张卫东统一交给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开设的工人工资账户,该工资卡一直由张卫东保管。银行代发工资被张卫东扣留了。被申请人***自始至终未领取该工资,在庭审中张卫东也承认扣留了再审申请人的工资,也未提交被申请人***预支工资或发放工资的明细表,根本无法证明张卫东已经将劳务款全部足额支付给了被申请人***,所以张卫东仍然拖欠了被申请人***的劳务款,事实上再审申请人并未拖欠或侵占被申请人***的劳务款,从而再审申请人就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劳务款。(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卫东与被申请人***双方没有形成雇佣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路基附属二队***工班的实际负责人是张卫东。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进入案涉工地务工,一直工作到同年9月,但张卫东并未向其支付全部劳务款。工作期间,张卫东对外宣称自己是包工头,被申请人***也深信其是包工头,被申请人***仅向张卫东支取过21680元,仍然有劳务款13040元被张卫东拖欠。经一审法院确认,被申请人***仍有劳务报酬13040元未领取,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卫东与被申请人***双方没有形成雇佣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四)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卫东与再审申请人双方对劳务款已经进行过结算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一审法院对《路基附属二队***工班结算清单》中结算的总金额及支付额都无法查清,张卫东至今都未提交相关工程劳务结算清单及支付凭证,但一审法院认定张卫东与再审申请人双方对护坡加固工程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400716元,张卫东已全额支付给了申请人的基本事实,显然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上,2017年5月工程完工时,张卫东并未与再审申请人等工人结算工资,导致工人们生活无着落。同年7月13日,因工人急着用钱,再审申请人找张卫东解决困难。在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项目部书记蒋兴戈的见证下,再审申请人向张卫东支取了人民币16000元,并在张卫东准备好的本子上签了名。由于再审申请人无防范意识,签名时签名的页纸上留下了太多空白。后来张卫东就在该页纸的空白处加上了“经结算且付清了工资”的文字,在无相关数据佐证的情况下,作为孤证的《路基附属二队***工班结算清单》却被法院采信。二、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承包了兴宁至汕尾高速公路兴宁至五华段第四标工程,2015年11月20日,该公司与五华城镇建筑公司签订了路基附属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兴宁至五华段第四标涵洞及路基附属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五华城镇建筑公司,张卫东则采取挂靠的方法实际分包了该工程的劳务。张卫东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外宣称都是五华城镇建筑公司,且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劳务款结算。五华城镇建筑公司允许张卫东借用其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存在过错,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公司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之规定。五华城镇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理应对张卫东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一审判决无视法律的规定,有法不依。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五华城镇建筑公司与张卫东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张卫东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张卫东与再审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张卫东存在恶意拖欠被申请人***劳务报酬的事实。五华城镇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理应对其拖欠被申请人***劳务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恳请上级法院认真审查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现特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一、撤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8)粤1424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张卫东向被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13040元,被申请人广东省五华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由被申请人张卫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张卫东、五华城镇建筑公司及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但张卫东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班组签领款项的证据共8页,该签领款项单显示: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26日***单独支取款项累计金额为人民币272550元,吴桂珍于2016年1月10日、11日分别支取了2000元、10000元,***、***于2016年1月29日支取60000元,***、陈才会于2016年6月10日支取5000元。
经调阅一审案卷,在该案庭审中查清如下事实:
一、再审申请人***带工人给被申请人张卫东做点工,本案被申请人***的工资是按点工与再审申请人***计算,然后由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卫东结算。被申请人张卫东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制作后提交给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由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统一发放至由张卫东保管的工人工资卡账户。工资发放到账后张卫东将款项取出后交给再审申请人***,然后由***发放给工人。被申请人张卫东提交的***班组签领款项的证据有部分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二、庭审中再审申请人***承认,从被申请人张卫东预支了工资后,会扣除工人吃住和水电费及从工人工资中预留10%做自己的零花钱,然后再发放给工人,至于其预支款项的数额记不清楚了。
三、对于《路基附属二队***工班结算清单》,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该结算清单是由该公司项目部出面协调,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卫东在认可账目清楚的情形下才签名确认,该公司蒋兴戈书记作为见证人签名。再审申请人虽认可签名,但认为其与被申请人张卫东的账目还没有结算清楚,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再审申请人与张卫东是否构成分包关系及再审申请人与***等是否构成雇佣关系的问题。根据一审庭审中查明的如下事实:1.再审申请人***带工人给被申请人张卫东做点工。2.被申请人张卫东提交的***班组签领款项的证据显示:***工班的工人工资大部分均由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张卫东签领,即使出现***工班的工人预支工资,也有再审申请人***与其所带工人的共同签名;3.《路基附属二队***工班结算清单》显示由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卫东进行结算。故一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与本案被申请人张卫东构成分包关系并无不当。从再审申请人自称其带工人给被申请人张卫东做点工、制作***的工资表、发放***的工资、在发放的工人工资中扣除工人吃住和水电费及从工人工资中预留10%做自己的零花钱等事实,一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与本案被申请人***构成雇佣关系属认定事实准确。故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本案中的劳动报酬被申请人张卫东是否付清的问题。一审中张卫东提交了***班组签领款项的证据,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从被申请人张卫东处预支了工资但预支数额记不清楚,以及由本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卫东签字确认和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的《路基附属二队***工班结算清单》,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张卫东已将工人工资全额支付给了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在此次再审中提出被申请人张卫东在该结算清单的空白处私自加上了“经结算且付清了工资”的文字的主张,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在被申请人张卫东已向再审申请人***付清工资的情形下,一审判决由再审申请人支付其拖欠本案中被其雇佣的***的工资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再审申请人***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杭基
审判员  陆宝华
审判员  陈国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许舒苑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