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五华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4民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8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号*栋*单元**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9738437B。
法定代表人:王连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东省五华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华一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4196528199W。
法定代表人:李金松,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五华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8)粤1424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7日收到一审判决后,不服该判决于同年12月29日提起上诉。同日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1000元。但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上诉后,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杭基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陈国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琳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